犯罪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關於特定款物專門使用的財經管理制度。我國在政府財政支出中特別設立民政事業費一項,包括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以便幫助人民民眾戰勝自然災害,解決生活中的具體困難。這對於安定民眾生活,以及恢復再生產能力,將困難和災害限制在最小的範圍之內,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對上述特定款物決不允許任意挪用,必須做到專款專物專門使用,這是我國一項重要的財經管理制度。
本罪侵犯的對象,只能是國家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的特定款物,既包括用於上述用途的由國家預算安排的民政事業費,又包括臨時調撥的救災、搶險、防汛等款物以及由國家募捐的救災、救濟款物。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救災款應重點用於災情嚴重地區自力無法克服生活困難的災民,不得平均分配和發放。搶險、防汛款用於購買搶險、防汛的物資、通訊器材、設備和其他有關開支。優撫款主要用於
烈屬、
軍屬、殘廢軍人等的撫恤、生活補助,以及療養、安置等。救濟款主要用於農村中由集體供給、補助後生活仍有困難的五保戶、貧困戶的生活救濟;城鎮居民中無依無靠、無生活來源的孤老、殘、幼和無固定職業、無固定收入的貧困戶的生活救濟;無依無靠、無生活來源的散居歸僑、外僑以及其他人員的生活困難救濟等。為了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等方面的需要,國家臨時調撥、募捐或者用上述專款購置的食品、被服、藥品、器材設備以及其他物資,也屬於作為本罪對象的特定專用物資。特定款物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混用。挪用其他款物,即使是專用款物,如教育經費,也不能構成
本罪。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單位實施的挪用國家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民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行為。
所謂“挪用”,一般是指擅自將專用款物挪作其他公用,如用於搞經濟開發項目、炒房地產、購置小轎車等違反專款專用的行為,這種他用不包括放進個人腰包的行為,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將上述7種專款歸個人使用的,則應以挪用公款罪從重處罰。因此,這裡的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工作款物罪中的挪用,只能是擅自將上述特定的款物挪作其他公用的行為。
挪用的對象必須是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工作等七項款物,且犯罪主體的單位,如果是挪用其他的款物或者是個人挪用,則不能構成本罪。1962年3月原
內務部、
財政部聯合頒布的《撫恤、救濟事業費管理使用辦法》規定,對特定款物不得挪作他用。1984年7月6日民政部、財政部發布的《民政事業費使用管理辦法》,對救災、救濟、優撫等費用的使用原則、使用範圍、
預算管理、財務管理、
財務監督等方面重新作了規定。對特定款物的使用、發放,必須嚴格按照該管理辦法進行,否則,挪用上述特定款物的,可能構成本罪。構成本罪,只能是將特定款物挪用於其他公共用途,如修建樓、堂、館、所;給本單位購買高級轎車、空調器等高檔商品;開辦
勞動服務公司等。如果行為人為了個人使用而挪用特定款物,不構成本罪。挪用救災、搶險、防汛、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以
挪用公款罪從重處罰。
達到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民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才構成挪用特定款物罪。之所以不僅要求“情節嚴重”,還要求有“重大損害”的結果才追究刑事責任,是由於
本罪的挪用行為與
貪污罪、挪用公款罪、
盜竊罪、
詐欺罪中獲取財物行為的性質畢竟不同。通常認為,挪用特定款物而造成抗洪、抗旱、抗震、防汛等工作的重大困難和損失的;挪用特定款物數額較大,直接侵害民眾生活利益或者妨害恢復生產自救的;直接導致災情擴大的;挪用特定款物而造成民眾逃荒、疾病、死亡的等,構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單位,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對於責任人員處罰的規定,是對單位實行單罰制的表現。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是國家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而故意挪用,過失不能構成本罪。
認定
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1、“情節嚴重”與“致使國家和人民民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兩個要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僅“情節嚴重”但未造成童大損害,或僅造成重大損失,但並非“情節嚴重”,都不能認定為犯罪。
造成“重大損害”一般是指嚴重影響當時當地的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工作,直接導致民政對象的人身傷亡、房屋倒塌、財產損失、牲畜傷亡,以及直接導致大面積糧田
病蟲害現象,救災搶險工作不能及時進行而引發的其他直接物質損失。
所謂“情節嚴重”主要是指具有以下情節:(1)挪用的撫恤事業費系殘廢撫恤費、烈軍屬生活補助費。(2)挪用的救濟費系孤老殘幼社會救濟費、無生活來源的散居歸僑、外僑及其他人員的生活困難補助費、
兒童福利院經費。(3)挪用的救災款是自然災害救災款。(4)挪用的救災物資,系食品、藥品、醫療器械、生活必需品。(5)挪用的款物數額巨大的。(6)多次挪用屢教不改的。(7)挪用特定款物用於揮霍浪費和高消費性開支的。(8)挪用外援款物的等。
2、救災扶貧周轉金的性質問題。救災扶貧周轉金又稱救災基金,是指救災款有償使用回收本金及其增值部分的資金和其他渠道的社會資金,由各級民政部門掌握並周轉使用。在非災年,救災扶貧基金常被用來當作一般的生產資金周轉,鑒於救災扶貧基金是基於國家撥給的救災款實行有償使用而來的,或以救災為各項吸引籌集社會資金而形成的,可以視為一種常備的救災資金,作為救災特款,
專款專用,不得挪用。挪用救災扶貧基金構成犯罪的,可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論處。
3、“雙扶經濟實體”中的款物性質問題。“雙扶經濟實體”即救災扶貧經濟實體,帶有福利性質,是民政部門組織的、為災區民眾從事自救性勞務活動,增加收入,增強抗災自救能力,為貧困地區扶貧經濟活動服務的經濟組織的統稱。“雙扶經濟實體”的資金來源主要是救災扶貧周轉金和當年救災款的有償使用部分,而且這些實體的上繳利潤納入救災扶貧周轉金,周轉扶貧滾動使用,所以這類實體中的
公共財產實際上是救災款物的轉化形式。對挪用“雙扶經濟實體”中的款物行為,以認定為挪用特定款物行為論處為妥。
4、民政事業費相互之間的調劑問題。民政工作中,不但存在救災費、救濟費、撫恤費相互之間替代調劑的情況,而且存在著國家特定款項與其他民政事業調劑使用的現象。這種調劑是否屬於挪用性質,回答是肯定的。不但不能拿救災、救濟、撫恤款等特定款物去沖抵其他民政事業開支,而且也不能在特定款物之間隨意進行調劑。上述調劑行為本質上都屬於挪用行為,違反了國家關於上述款項“
專款專用”的規定。但鑒於這種調劑行為是在民政事業費內部進行的調劑行為,具體情況較為複雜,對這些行為不以犯罪論處為妥。
5、境外救災捐贈資金物資使用中的挪用問題。自1980年起,我國對國際救災援助政策發生變化,歡迎並接受國際社會向我災區提供人道性質的援助。境外捐贈的救災款物,無論通過何種途徑,辦理了何種接受手續,都屬於國家所有的救災特定款物,不得挪用。其用途由國家規定。來不及等待
上級主管部門答覆的,也應將款物按國內撥款的救災款物使用範圍使用。按照1991年10月15日民政部《關於安排使用境外捐贈資金存關事宜的通知》規定:如果境外捐贈資金已有明確意向,而這些資金使用意向與我國有關部門規定的資金用途不符時,可以與捐贈方協商解決。如捐贈方堅持某一使用意向,也可以允許。如一些外援捐贈後,執意要將其捐贈的款物用於某一特定項目,如修某段公路,建某所學校,在何地區設所醫院等。這種情況下,如果政府方面協商後同意捐贈者的意願,則其意願成為法定特定用途,擅自改變上述特定用途,將受捐贈的款物挪為他用,是非法的挪用行為。但對境外捐贈的救災資金,如果捐贈方無明確意向或其意向與我國有關部門關於救災款物的使用規定相符合,行為人擅自改變救災款的救災扶貧用途,則其行為是挪用特定款物違法行為。
6、關於長效、大件救災物資的挪用問題。接受捐贈的各類汽車,無論何種車輛,災情處理階段過後,都可以歸口當地民政部門作為工作車輛,用於非救災用途的其他民政事業,不存在挪用問題,對於電動機、發電機等機電設備類,以及水上交通工具、排水設備等長效救災物資,按照民政部《關於救災物資接收、分發、使用、管理的規定》:“救災物資應及時收回,暫以地(市)為單位,登記造冊,妥善保管,做好建立救災物資儲備倉庫的準備。”如果將這類物資不按規定回收,不作為救災儲備物資,而是改作其它公共用途,其性質屬於挪用,但鑒於其行為特點,不宜作為挪用犯罪處理。
7、關於救災保險資金和農村救災保險超付資金的挪用問題。民政部門從1988年起,在全國部分地區開展了救災
合作保險試點。救災合作保險是救災工作的一項根本改革,以改國家獨資救災為
社會集資救災。按照救災合作保險的性質和特點,保險金作為救災資余的一部分,無災年作為
儲備資金,並以輕災年補重災年,但救災保險本質上仍屬於社會保險的一部分。挪用救災保險金的行為不宜以挪用特定款物行為處理,可以
挪用公款行為對待。農村救災保險超付資金帶有保險金的性質,中央從當年救災預算中確定一定的額度,作為超付公專項資金,省級從當年救災款中提取,建立超付專項資金,超付資金事實上已成為國家救災資金的一部分。超付資金要按照規定
專款專用,專戶存儲,專賬管理。根據農村救災保險超付資金的特點,應將其視為救災特定款項。挪用農村救災保險超付資金,情節嚴重,造成損失重大的,應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論處。
本罪與貪污罪的界限
挪用特定款物罪與貪污罪都侵犯了
公共財產所有權,兩者的主要區別有:
1、主觀目的不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觀目的是將特定款物移作他用,用後歸還。貪污罪的主觀目的是將公共財產據為己有,改變
財產所有權,2、侵犯客體不同,前者既侵犯財產所有權,又侵犯國家財經管理制度,還侵犯了民政事業制度。後者侵犯的客體是公共財產所有權。
3、
犯罪對象不同。前者是救災、救濟、搶險、優撫、防汛、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後者則是除此以外的公共財物。
4、主體不同。前者是經手、掌管特定款物的人員。後者是單位。
5、行為性質手段不同。前者是非法挪用特定款物,後者是利用職務之便
非法占有、盜竊、騙取手段侵吞
公共財產。
本罪與詐欺罪的界限
需要明確的主要是騙取特定款物行為的定性問題。騙取上述款項的行為有兩種:一種是不屬於優撫對象、救濟對象、救災對象的人員,以編造虛假事實、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騙取優撫款、救濟款、救災款的,這種情況構成犯罪的應以詐欺罪處罰。另一種是誇大、謊報災情及其他屬於優撫、救濟範圍的事實,騙取國家給予較多的優撫、救濟、救災款項。其騙取的款項如果被用作非民政事業用途的其他開支,則可以以挪用特定款物行為定性,情節嚴重的可以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論處。如果騙取的款項被用於優撫、救濟、救災或其它民政事業,則對行為人宜以違反黨紀、政紀追究責任,而不以犯罪論處。
區別
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民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兩罪的共同特點都是客觀行為上表現為“挪用”,但在其他方面仍有很多不同。
1.
犯罪主體不同。挪用公款的犯罪主體是
特殊主體,國家工作人員和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的人員。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體是單位,但對實施犯罪的單位實施單罰制,即只處罰單位責任人員。自然人不可能單獨成立該罪。
2.
犯罪目的不同。
挪用公款罪的目的是為了個人使用或者為他人進行非法活動、營利活動;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目的是為了單位另行使用。將特定款物用於改建樓堂館所等。如將特定款物歸個人使用,按第三百八十四條二款挪用公款罪
從重處罰。
3.
犯罪客體不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體是
複雜客體,主要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其次是侵犯了國家對
公共財產的使用、
處分權;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財經管理制度及國家對特定款物的管理權。
4. 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同。挪用公款罪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了
挪用公款數額較大的行為;挪用特定款物罪表現為行為人將自己保管或經手的特定款物,未經批准,擅自調撥,用於其他方面。實施挪用特定款物,情節嚴重,挪用數額巨大,影響惡劣,這種挪用行為無論是用於非法用途還是合法用途,都構成挪用。致使國家和人民民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5.
犯罪對象不同。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是公款,僅限於貨幣資金,既國家和勞動民眾集體所有的貨款資金,也包括由國家和集體管理使用,儲存等私人所有的貨幣。不包括物資。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對象是特定的,是用於救災、搶險、防汛、扶貧、優撫、移民、救濟的款物,這些特定款物必須專用,既可以是錢,也可以是物。
6. 犯罪的刑罰不同。挪用公款罪處罰分為三個檔次,犯本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處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
無期徒刑。“情節嚴重”是指
挪用公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造成政治上的影響和經濟上重大的損失,“不退還”是指主觀上不想還,也包括客觀上不能還。挪用特定款物罪,必須是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民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才夠成犯罪,情節嚴重主要是數額較大,挪用特別重要緊急的上述款物,造成極壞的影響。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處罰
犯
本罪的,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條文
第二百七十三條 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民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86條規定: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挪用特定款物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挪用特定款物的,或者造成人民民眾的生產、生活嚴重困難的;
(四)嚴重損害國家聲譽,或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致使國家和人民民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情形。
挪用特定款物價值在5000元以上的,應當立案。這裡的特定款物,主要是指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
所謂“救災款物”,是指國家撥給遭受自然災害地區的專項資金和物資;所謂“扶貧款物”是指用於扶貧的專項資金和物資。
所謂“搶險款物”,是指國家撥給因自然災害而出現危險情形需要搶救的專項資金和物資。
所謂"防汛款物“是指國家撥給防備水災和汛潮的專項資金和物資;所謂“優撫款物”,是指國家撥給用於優待和撫恤優撫對象的專項資金和物資。
所謂“救濟款物”,是指國家用於社會救濟和自然災害救濟的專項資金和物資。
所謂“移民款物”,是指國家撥付的用於移民安置的專項資金和物資。
所謂挪用,是指不經合法批准,擅自將經手管理的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調撥、使用於其他方面,改變了特定款物的既定規定用途。
行為人挪用上述特定款物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
“造成國家和人民民眾
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應當立案。這裡的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行為人挪用特定款物的行為給國家和人民民眾直接造成的財產損毀、減少的價值。
“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造成人民民眾的生產、生活嚴重困難的”,應當立案。這裡“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是指接近
本罪立案標準第一種、第二種情形,已達到該數額的80%以上,即挪用特定款物價值在4000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國家和人民民眾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4萬元以上,同時給人民民眾的生產、生活造成嚴重困難的,公安機關也應當立案偵查。
挪用外援款物,致使國家聲譽嚴重受損的,公安機關也應當立案偵查。
相關評論
挪用特定款物的行為阻礙黨和政府實現對人民的關心,直接危及人民民眾的財產、生命安全,破壞黨群關係,直接影響社會穩定。然而,由於刑法和刑訴法對該罪的有關規定存在一些問題,司法實踐中對該罪少有適用,打擊不力。
一、立案管轄不科學,造成管轄誤區
據刑訴法第十八條規定,該罪由公安機關立案管轄。然而該罪不論從犯罪的客體、客觀方面,還是從主體來講均符合職務犯罪特點,有權管理特定款物的只能是從事公務或受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該罪在現行刑法中歸入侵犯財產罪也不合理,挪用特定款物罪其實質是將特定款物挪作其他公用,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
專款專用制度,而不是財產權,挪用特定款物罪其實質就是濫用職權、符合
職務犯罪特點。事實上,由於它具有職務犯罪特點,這一犯罪往往是
檢察機關在查辦職務犯罪中發現的,而公安機關卻無從知曉、無從掌握。結果往往是掌握事實的無管轄權,有管轄權的難以掌握事實。這樣在
司法實踐中影響了公正與效率,也不利於節約訴訟成本。為此應當將此罪納入第八章職務犯罪中,列入檢察機關立案管轄範圍。
二、所規定的特定款物面太窄,不利於打擊
專款專用是確保許多重要課題、項目、事業順利進行的必要條件。中國現階段經濟建設增長速度快,各項基礎建設增多,特別是
西部大開發,國家加大了對西部建設投入,如農網改造、通線油路、高速公路、
天保工程等資金,一些地方部門從局部利益出發以虛列工程等方式,將這些專項資金套取出來挪作他用,嚴重影響了國家投入的工程質量,其危害是可想而知的。所以用刑法的手段來保護這些資金的專款專用是必要而且是迫切的。為此,有必要對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中的特定款物的規定作進一步完善。
三、規定不詳細
挪用特定款物罪對數額的規定和造成的危害後果未作具體規定。挪用特定款物罪對數額也應根據各種資金性質不同來規定構成該罪的數額幅度,如什麼叫巨大、什麼叫特別巨大,同時也應規定雖然數額未達到立案標準但造成嚴重後果應如何追究等等情況。
司法解釋
第二百七十三條 挪用用於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情節嚴重,致使國家和人民民眾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