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認真執行《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認真執行《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的通知在1995.07.08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認真執行《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5年07月08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6月30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了《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為保證各級檢察機關正確貫徹執行《決定》,特通知如下:
一、《決定》是為了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在新的形勢下進一步保障國家金融秩序的實際需要而制定的。
它的頒布施行,對維護金融秩序,保障金融體制改革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依法嚴懲破壞金融秩序的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各級人民檢察院要提高對金融犯罪活動嚴重危害性的認識,增強同這類犯罪作鬥爭的緊迫感和責任感,把深入查辦金融市場的大案要案作為當前檢察機關的重點工作之一。要組織廣大檢察幹警認真學習《決定》,全面、深刻、準確地理解和領會《決定》的立法精神和具體條款,在辦理有關案件中準確適用這些規定。
二、各級人民檢察院要充分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加強對《決定》所規定的各種犯罪案件的檢察工作。
對《決定》中規定的下述犯罪案件檢察機關要直接立案偵查:第九條規定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係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於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的條件,造成較大損失的,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向關係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犯罪案件;第十五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其他保函、票據、資信證明,造成較大損失的犯罪案件。對於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觸犯《決定》第十七條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的犯罪案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觸犯《決定》第十八、十九條規定,在金融業務活動中索取、收受賄賂,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以及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單位或者客戶資金,構成犯罪的案件,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分別依照《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和《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的有關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各級人民檢察院在辦理破壞金融秩序的犯罪案件中,要加強與公安機關的密切聯繫,對於重大偽造貨幣,非法集資,信用證、信用卡或票據詐欺以及其他重大、複雜的破壞金融秩序的犯罪案件,要注意與公安機關密切配合,適時介入偵查,掌握案情,核查證據,及時作好批捕、起訴工作。同時要加強與銀行、保險等金融部門的聯繫,建立和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和有關工作制度,以確保《決定》的正確貫徹實施。
四、《決定》自公布之日(1995年6月30日)起施行。
對於《決定》公布施行後發生的犯罪行為,應當依照《決定》辦理,對《決定》公布施行前發生的犯罪行為,按照刑法第九條規定的原則辦理。
五、各級人民檢察院在貫徹執行《決定》中,要注意調查研究,不斷總結積累經驗,對執行《決定》中遇到的問題和適用《決定》的意見,要及時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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