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爭議解決方式的由來
ADR發源於20世紀60年代的美國,其興起並非因為法院有什麼過錯,而是因為當事人和律師意識到通過訴訟解決法律糾紛日益變得昂貴、費時、不保密;而法院面對“訴訟爆炸”亦感人力、財力難以為繼,鼓勵ADR以疏減訟源遂成為自然而然的選擇。
替代爭議解決方式的特點
1.自願性
或稱合意性、選擇性或自治性,在
ADR中占有重要地位。ADR程式及其採用的形式一般出於當事人的自願,甚至爭議解決的結果是否有強制性也取決於當事人。假如ADR程式成功,很可能是雙贏的結果;假如沒有成功,所失去的只是時間及ADR程式不多的費用。
2.非正式性
或稱簡便性。ADR既不像訴訟需要國家權力和法院的介入,一切以訴訟法為依歸,也不像仲裁那樣注重最低限度的正當程式要求。恰恰相反,ADR的程式極為靈活,甚至很難講它有什麼必須的正式程式,當事人之間也不必處於對抗地位。比如,ADR沒有嚴格的證據規則,沒有現代訴訟和仲裁中常有的對抗制以及保證程式正常進行的規則。因為這種非正式性,當事人可以靈活處理所爭議的問題,如不必通過昂貴的手段舉證,不必進行冗長的質證和辯論,從而節省了費用與時間。對於解決爭議的法律程式而言,非正式性不是一個優點,但由於ADR的結果多半是當事人自願達成並接受,所以非正式性不僅沒有侵犯天賦公正(natural justice)或正當程式(due process),反而成為靈活、效率的代名詞。
3.複合性
或稱共融性。在ADR過程中,只要當事人願意,各種方法相互融合,互為補充。ADR程式和訴訟程式、仲裁程式甚至也是共通的。如美國公眾授助中心(Center of Public Sources,簡稱CPR)提供的ADR示範程式中的兩步爭議解決程式—調解/微型審判—仲裁/訴訟;三步爭議解決程式—談判—調解/微型審判—仲裁/訴訟,就表明了ADR各種機制的共融性{3} (P.5一5)。中國的一些
仲裁機構也採用了類似方法,如當事人可以先請求調解中心進行調解,如調解失敗,進入仲裁程式;當事人也可以邊進行仲裁程式,邊由獨立的調解員進行調解,調解成功則由仲裁庭依調解協定的內容做出和解裁決,如調解不成功,則徑由仲裁庭做出裁決。顯然,ADR的複合性有助於當事人提高解決爭議的效率。
4.保密性
ADR的進行一般不對外界公開,有助於當事人放棄對抗,營造和諧氣氛,在小範圍內平和地解決爭議,保護當事人的經營秘密。同時,保密性還意味著當事人在ADR程式中的所作所為,以及ADR主持人(如調解員)的言行,都不得由當事人在以後的解決同一爭議的訴訟、仲裁或其他程式中用作證據,ADR主持人也不負有相應的作證義務。
5.前瞻性
當事人之間存在一種持續性的關係時,ADR的選用可能特別有效。這在商業糾紛的解決方面,尤其重要。出於對他們之間商業關係的考慮,當事人既要對目前的爭議做出安排,又要著眼將來,通過訴訟可能難以達到目的,而通過ADR達成一個新協定,不一定要對現存爭議定性,但互有讓步、各有受益,則有可能。故可以說,ADR不見得會給當事人一個“說法”,但卻可以做到“結束過去向前看”。
6.結果的非強制性
ADR各種方法是當事人的合意選擇,沒有公共權力的參與或公共權力對爭議解決過程影響不深,結果通常不具有強制性。但這也不是絕對的,從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起草的《國際商事調解示範法》及一些國家的國內法看,在一定條件下,通過ADR達成的解決方案可能具有拘束力。如,前述示範法第14條規定:如當事各方達成解決爭議的協定,則該協定具有拘束力和可執行性。再如,按照中國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發布的《關於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定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定具有民事契約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對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定;具有債權內容的調解協定,經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人可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人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但一般而言,通過ADR達成的爭議解決方案普遍不具有強制性。
以上所述ADR的特點,既反映了ADR與訴訟、仲裁的若干本質區別,同時也反映了ADR作為爭議解決方式的優勢之所在。需要注意的是,訴訟、仲裁程式中採用ADR方法結案時,ADR實際上被併入訴訟程式、仲裁程式,成為訴訟程式或仲裁程式的一部分,其結果往往也表現為法院的判決或調解書、仲裁庭的和解裁決或調解書,具有強制執行力。這和通常的ADR是不同的。所以,如無特別說明,一般所說的ADR不包括這兩種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