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R模式

ADR模式具有它自身的優點:當事人意思自治,ADR是在當事人協商的基礎上自願進行的。其組成的程式規則由當事人雙方自主決定,不像訴訟那樣制度化或規範化;ADR程式快捷、及時且費用低;ADR程式以利益為導向,將焦點集中在實現雙方根本利益的最大化上,通過管理層的直接參與,不僅能加上爭端的解決,而且更有可能達成具有前瞻性的協定,甚至可能通過爭端解決而取得雙方的諒解並增進雙方間的信任,為雙方新的商業交易打下良好的基礎;通過ADR達成的協定及決議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簡稱ADR,中文譯為“替代性解決爭議的方法”更為準確。
傳統上的ADR通常是指除訴訟與仲裁以外的各種解決爭議的方法的總稱,如協商、談判、斡旋、調解、等方式。換言之,ADR所代替的是除了訴訟以外的各種解決爭議方法的總稱。ADR最早源於美國,而後盛行於歐洲大陸各國及日本、韓國、澳大利亞等國家。然而隨著仲裁被廣泛的納入各國仲裁法中,加之二戰後聯合國主持制定的《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仲裁解決爭議的方法已經逐步的成為司法外解決爭議的獨立程式。因此,對ADR比較準確的定義是:ADR所替代的是除了司法訴訟和仲裁以外的解決爭議的各種方法。它是當事人之間達成的自願的解決爭議的方法;通過ADR達成的解決爭議的方案沒有法律上強制執行的效力;ADR既可以單獨適用,也可適用於訴訟程式和仲裁程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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