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90年4月5日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0年8月25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頒布時間:1990年08月25日
  • 實施時間:1990年12月25日
  • 頒布單位: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雲南省轄區內傣族彝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內還居住著漢族、拉祜族、哈尼族、回族、布朗族、瑤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威遠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地方的遵守和執行,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不違背國家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對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帶領全縣各族人民,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改革開放,自立更生、艱苦奮鬥,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民族團結、經濟繁榮、文化發達,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文化事業,對各族人民進行社會主義、愛國主義、團隊精神、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的思想教育和革命傳統教育,以及民族政策的教育。發揚各民族的優良傳統,自覺地改革妨害民族興旺和人民致富的陳規陋習,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農業為基礎,加工業為重點,大力發展鄉鎮企業,充分發揮豐富的森林、礦藏、水能等自然資源優勢,依靠教育和科學技術進步,加快經濟發展,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一律平等,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強團結,互相尊重,共同為社會主義建設事業做出貢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自治縣內歸僑、僑眷和台灣、香港、澳門同胞及其家屬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實行民主集中制,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對各族人民加強民主法制的教育,保護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法打擊一切破壞社會主義制度的敵對分子,依法懲處經濟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禁止和取締種植罌粟、吸毒、賭博、封建迷信、賣淫嫖娼、傳播淫穢錄像書刊圖片等危害人民的違法行為。
第十二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組織、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依照法律的規定選舉產生,人口特少的聚居民族也應有一名代表。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傣族彝族成員所占的比例,應與其人口比例逐步相適應,並有傣族彝族公民擔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局長、主任等組成。自治縣縣長由傣族或者彝族公民擔任,在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中,傣族、彝族公民所占比例應與其所占人口比例逐步相適應。
自治縣的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正職和副職領導成員中,至少配備一名少數民族人員,其他工作人員中,應儘量配備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中,使用自治縣通用的漢語言文字和傣族、彝族語言。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有關機構編制的政策規定和自治縣的實際情況,自主地確定自治縣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和編制員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下達的招工招乾總額中,可以自主地確定在農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補充自治縣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編制內的自然減員缺額。
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事業、企業單位和隸屬上級國家的企事業單位,在招工招乾時,應主要在自治縣內招收,並且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培養各民族的幹部,專業技術人員和技術工人。特別要重視培養當地少數民族幹部、婦女幹部和技術人員。
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引進、穩定外來幹部、技術人員從事自治縣建設事業。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改進作風,提高工作效率,嚴格依法辦事,面向基層,做好各方面的服務工作。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必須密切聯繫民眾,廉潔奉公,努力為各族人民服務,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反對官僚主義、弄虛作假、以權謀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鄉鎮政權和村民委員會建設,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人員和工作人員中,應有傣族彝族的公民。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自治縣通用的漢語言檢察和審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製作法律文書使用漢文。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基本建設項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農業為基礎。在保證糧食穩定增長的前提下,以林為主,積極發展甘蔗、茶葉、水果、藥材、水產、畜牧業、咖啡、橡膠生產及其相應的加工業和鄉鎮企業,使自治縣的經濟持續、穩定、協調地發展。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縣內的自然資源,應根據國家的產業政策,合理開發,綜合利用,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利用的資源,由自治縣優先開發利用,對自治縣無能力開發的資源,應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扶持開發利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積極開展橫向聯繫,實行優惠政策,採取多種形式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合作開發利用自然資源,促進自治縣經濟的全面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開發資源,興辦企業的時候,應照顧自治縣的利益,作出有利於自治縣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民眾的生產和生活,接受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農業生產,增加對農業的投入,加強農田水利建設。動員農民積極投資、投勞,改善生產條件,不斷提高糧食和其它農作物的單位面積產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長期堅持和不斷完善農村家庭經營為主的聯產承包責任制,建立和健全產前、產中、產後的各種服務體系,完善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發展各種專業戶和在自願互利基礎上的經濟聯合體,保護個人和集體承包使用的土地、森林、荒地、水面的合法經營及經營成果。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土地公有制,依法加強土地管理,禁止亂占和濫用土地,農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自留山、責任山屬集體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買賣,侵占和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依法轉讓。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全面規劃,統一安排、合理利用的方針,積極開發土地資源。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林業堅持以營林為基礎,護林為重點,綠化荒山,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堅持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林木年採伐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發展國家和集體的森林資源,劃片封山育林,嚴禁亂砍濫伐和毀林開荒,嚴防山林火災,加強水土保持。加強森林病蟲害的防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因地制宜地制定林業發展規劃,積極發展和保護水源涵養林、防護林、用材林、薪炭林和橡膠樹、紫膠寄生樹、茶樹、果樹為主的經濟林以及珍貴速生豐產林,提高森林覆蓋率。鼓勵集體和個人在房前屋後和指定的地方種植樹木,誰種誰有,允許繼承、轉讓和自主經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樹木和種植、撫育、採伐加工、運銷的服務和指導。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和風景資源的維護管理,加強對珍貴稀有的動植物和益鳥的保護,禁止隨意獵殺和採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在發展生產中,加強環境保護,保持良好的生態環境。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畜牧業堅持私有私養為主。積極發展豬、牛、羊和家禽飼養業。實行科學飼養,加強疫病防治,建立健全畜禽良種站,積極繁育良種,提高畜產品的商品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各級畜牧工作站,不斷擴大防疫隊伍,加強技術指導,鼓勵集體和個人開辦獸醫診所。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水資源的保護利用,發展水庫、壩塘、稻田養魚,嚴禁炸魚、毒魚、用電觸魚等破壞水產資源的行為。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保護水利工程設施,禁止破壞壩堤、渠道、閘門等水利工程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工業生產,以森工、林化、造紙、人造板、食鹽、蔗糖、茶葉等加工業為重點,同時發展糧食、水果、食品、畜產品加工和建築、建材、採礦、農機修造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電、煤、石油等能源工業的發展,積極支持鄉、村有計畫地發展小水電。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交通運輸的發展,在國家的幫助下,實行民辦公助,民工建勤的辦法,加強縣、鄉村公路的建設和養護,發展民間運輸。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速城鄉郵電事業的發展,重視邊遠山區郵電通訊網的建設。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合理規劃、積極扶持、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發展鄉鎮企業,並加強指導,從信貸、流通、信息、技術上提供服務。
鄉鎮企業應根據當地資源和市場的需要,積極發展農副產品加工、礦產品加工、建築、建材、運輸、日用品以及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工藝品生產和各種服務業。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城鄉集鎮建設要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房屋建設應以就地改造為主,儘量利用原有的宅基地、空閒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凡污染環境,危害人民健康的設施,要限期治理。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法律和政策,自主地管理隸屬於自治縣的企業事業,未經自治機關同意,不得改變企業的隸屬關係。
第三十三條 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開展對外貿易活動,鼓勵出口創匯產品的發展。享受國家外匯留成和出口獎勵政策的優待,自治縣外貿部門經營的出口創匯和國家下撥的外匯,由自治機關按國家有關規定安排使用。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不斷深化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的體制改革。實行開放式的、多種經濟成份和多種經營方式的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要積極參與市場調節,發揮主渠道和市場調節,平抑物價的作用,為發展商品經濟服務,為人民民眾生產和生活服務。自治縣的商業、供銷、醫藥企業享受國家民族貿易政策的照顧。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法律和政策規定,保護國營、集體、城鄉個體工商戶、承包經營戶和各種經濟聯合體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完成國家計畫收購、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自治機關按照國家財政體制,自主地管理安排使用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預算執行過程中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享受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財政收入和支出的優待項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財政管理,完善鄉鎮財政管理體制,嚴格執行財政、財務管理制度,加強審計監督工作。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機動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第三十七條 上級國家機關下撥用於扶持自治縣的各項專用資金和民族補助專款,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或抵減正常經費。民族機動金主要用於幫助少數民族發展經濟、教育文化和衛生事業。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稅、免稅項目以外,對屬於自治縣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並報雲南省人民政府批准。
凡在自治縣內生產、經營的一切經濟組織和個人,必須依法納稅。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財政預算,自治縣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如需部份變更,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五章 自治縣的文化建設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和發展自治縣的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智力開發,提高民族素質。各級各類學校要加強政治思想工作,提高教學質量,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用於教育經費的增長比例應高於縣財政收入經常性增長的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採取多渠道籌集資金,改善辦學條件,鼓勵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辦學。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教育實行普通教育、職業教育、成人教育相結合,有計畫地逐步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加強基礎教育,發展幼兒教育,鼓勵自學成才,努力掃除青壯年中的文盲。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民族教育,認真辦好民族中學,有條件的中國小要舉辦民族班,搞好就業前的職業技術培訓。對居住分散、經濟困難的邊遠地區,應有計畫地舉辦寄宿制半寄宿制的學校或高小班,重視對學生進行適用技術培訓。
民族中學和中國小中的民族班,以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對經濟上有特殊困難的學生給予適當補助。對招收少數民族為主的學校,有民族文字的,根據民眾意願進行民族語文教學,沒有民族文字的用民族語言輔助教學,同時積極推廣使用國語。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認真辦好教師進修學校。有計畫地培訓在職教師和邊遠山區教師,有計畫地選送教師到大專院校學習深造,建設一支適應教育事業發展需要的、合格的、穩定的、熱愛教育事業的教師隊伍,要重視少數民族教師和職業技術教師的培養。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經濟建設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面向經濟建設的方針,建立健全科學技術管理和普及機構。做好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普及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揮科技人員的作用,重視少數民族科技人員的培養,對推廣使用各項科學技術成績卓著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自治縣的科學技術管理和推廣機構要重視對基層幹部、農村知識青年、各種專業戶和退伍軍人適用技術的培訓工作。加強糧食、林業、甘蔗、茶葉、水果、南藥、水產、畜牧業等先進技術的示範和推廣。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檔案和圖書事業。加強文化館、站、室的建設,開展文化交流,繁榮民族和農村文化。堅持百花齊放、百家爭嗚的方針,堅持文化工作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豐富各民族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重視民族歷史、語言文字等方面的研究工作。收集、整理、翻譯、出版民族文化遺產,對歷史文物、革命文物和風景名勝、文物古蹟要加強保護管理。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衛生防疫、保健、醫療事業,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中西醫結合。重視各級醫療隊伍和機構建設,發展婦幼、老年保健事業,加強對傳染病、地方病、多發病的防治,廣泛開展民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普及衛生常識,改善城鄉衛生狀況。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實完善城鄉三級醫療衛生網。加強民族民間醫藥的研究和運用,提高醫療質量,鼓勵集體開辦聯合診所,允許考核合格的民間中醫草醫西醫人員開業行醫。禁止以行醫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它手段詐取錢財,危害人民身心健康。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認真辦好衛生學校,培養合格的農村衛生人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食品衛生和藥品的管理和監督。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推行計畫生育。控制人口出生率,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發展體育事業,逐步改善體育設施,積極開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民眾性的體育活動,培養體育人才,增強各族人民的體質。
第六章 自治縣的邊遠和貧困山區建設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貧困山區列為扶持重點。實行統一規劃、分類指導,分批治理,並從資金、物資、信息、人才、技術上給予幫助,使當地人民能夠利用當地資源優勢,發展商品經濟,儘快脫貧致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有計畫地逐步改善山區交通條件,積極幫助發展集體和個體運輸業。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扶持邊遠貧困山區進行農田水利建設。推廣先進適用的科學技術,提高單位面積產量。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計畫地選派教師、醫務人員和科技人員到貧困山區工作,同時幫助貧困山區培訓適用人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幫助貧困山區定向培養教師、醫務人員和科技人員。
自治機關對在貧困地區長期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教師、醫務人員、科技人員等在生活條件、工資福利、學習等方面給予照顧。
第七章 自治縣內的民族關係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民族工作,進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團結的教育,各民族幹部、民眾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漢族幹部和少數民族幹部之間,外來幹部和本地幹部之間要增強團結,共同建設自治縣。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到各民族的重大或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照顧自治縣散居少數民族的特點,維護他們的利益,培養和任用他們的幹部,積極幫助他們發展經濟和文化建設,促進各民族共同進步、共同繁榮。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有互相通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禁止近親結婚。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提倡各民族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積極推廣國語。
第五十七條 每年12月25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
自治縣內各民族的傳統節日都應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監督本條例的實施。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依據條例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的修改,應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並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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