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7月28日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9年9月24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環境污染防治條例
- 外文名:Yunnan Province, Jinggu Dai and Yi Autonomous County environmental pollutionprevention and control regulations
- 發布單位:景谷傣族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發布日期:1999年7月28日
- 生效日期:1999年9月24日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自然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防治環境污染,保障人體健康,實現經濟社會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必須堅持經濟建設、城鄉建設、環境污染防治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的指導思想,把環境污染防治納入自治縣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畫。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把環境污染防治納入法制宣傳教育規劃,有計畫地開展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每年6月第一周為自治縣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周。
第五條 自治縣環境保護局是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縣轄區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本條例涉及到的農業環境污染防治、城鎮垃圾和污水處理等,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城建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監督管理。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污染治理專項資金,專款專用。資金來源:
(一)縣級財政每年收入的1%。
(二)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繳納的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
(三)捐贈和其他資金。
第七條 自治縣工業發展布局應當符合城鄉(鎮)規劃和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在建設項目批准之前,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按規定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八條 新、擴、改建項目,必須採用無污染或少污染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建工業項目,防治污染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污染治理設施,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閒置、拆除和改變用途。
第九條 超標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必須限期治理達標。
發生環境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必須立即採取措施進行處理,並及時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條 科學使用農藥、化肥、農膜,推廣生態農業,防治農業環境污染。禁止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禁止向農田排放或傾倒工業廢水、廢氣、廢渣。
第十一條 縣城建立無害化垃圾處理場,推行生活垃圾分類袋裝化;鄉(鎮)集鎮實行垃圾分類統一處理。
生活垃圾必須運送到指定的垃圾存放點。生產垃圾和建築垃圾由單位運送到指定地點倒放。禁止亂倒垃圾或在非指定地點燃燒垃圾。
第十二條 縣城和鄉(鎮)集鎮應按規劃建立污水處理設施。
城鎮的生活污水必須排入污水溝,禁止亂排亂倒。
第十三條 建立飲水水源保護區,按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Ⅱ類標準保護。禁止在飲水水源保護區內建設有污染的項目。
威遠江及流經鄉(鎮)集鎮河流的水質依其功能類別按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保護。
第十四條 自治縣大氣環境質量按二類區保護,執行國家二級標準。
第十五條 縣城規劃區內執行國家規定的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工業企業、建築工地、文化娛樂場所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的邊界噪聲,不得超過其所在區域的類別標準。
第十六條 自治縣轄區內,凡向環境中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必須向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並繳納排污費。所收取的排污費全部用於自治縣環境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 在環境保護和工業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施工,並視情節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八條第三款規定的,視情節處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除按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視情節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逾期治理不達標的,報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業、關閉。違反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賠償損失,並視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施工,並視情節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限期登記,補交排污費,並視情節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賠償損,並視情節處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賠償損失,並視情節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清除,並視情節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環境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