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排放污染環境物質管理條例(試行)

1980年11月9日雲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排放污染環境物質管理條例(試行)
  • 頒布單位:雲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0.11.09
  • 實施時間:1981.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防治污染,第三章 排污收費,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有關條文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社會主義生產的目的,是為了滿足人民的物質文化生活的需要。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要合理地利用自然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保護人民健康,促進經濟發展。
第三條 加強對排放污染環境物質的管理,控制新污染源的產生,促進老污染源的治理,儘快改善我省環境污染狀況,為人民造成清潔適宜的生活和勞動環境。治理污染的重要途徑,是實行綜合利用,化害為利,節約資源和能源,創造財富。
第四條 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都必須加強對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要有專門機構和專人負責。在具體工作中必須充分發動民眾,緊密依靠民眾,認真接受民眾監督。

第二章 防治污染

第五條 嚴格控制新污染源的產生。
(一)一切新建工程,都要充分注意環境條件,合理布局;在選址時,必須提出對環境影響的報告書,經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准後才能進行設計。
(二)一切新建、改建、擴建和挖潛、革新、改造工程,設計檔案必須具備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否則不得列入計畫。
(三)凡列入國家計畫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措施項目,在概算、預算和決算中,都要列出環境保護設施的投資數額。
(四)防治污染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施工,環境保護部門進行監督檢查。
(五)已竣工的項目,凡污染治理工程沒有建成的,主體工程不予驗收;驗收投產檔案要有環境保護部門參與簽署,否則不準投產;強行投產的,要追究責任。
第六條 在城鎮生活居住區、水源保護區、名勝古蹟、風景遊覽區、溫泉、療養區和自然保護區,特別是滇池周圍、螳螂川沿岸和開遠壩區不準再建立污染環境的企業、事業單位。
第七條 按照“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積極地、有計畫有重點地治理老的污染。
(一)排放污染環境物質,必須遵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超過排放標準的,要制訂規劃,分期分批進行治理。對污染嚴重的單位,由環境保護部門會同主管部門規定治理期限。
(二)污染危害嚴重,在一定時期內不可能治理的,由環境保護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停產、轉產或者搬遷。
(三)對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環境物質的單位,為促進加速治理,應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八條 排放污染環境物質的單位領導人有責任如實地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報告污染和危害情況,以及治理規劃。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有權對本單位的污染和危害問題進行認真的討論,作出決定,交單位領導人執行。人民民眾、人民團體、街道組織有權對排放污染環境物質、造成公害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舉和起訴。排放污染環境物質的單位因污染對民眾造成的損失,應會同受害者實事求是地加以核實,合理賠償。如有爭議,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和環境保護監測站進行調處。
第九條 任何單位排放污染環境物質,須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進行登記,申請領取《排污登記證》。申請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說明產生污染環境物質的設備名稱及數量。
(二)各種污染環境物質的全年排放總量及最高日排放量。
(三)產生污染環境物質的設備有無相應的治理設施,以及治理設施的名稱及設計效率。
(四)各污染源的治理方案。
第十條 排放污染環境物質單位的辦證日期,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通知。到通知期限不辦證的,作無證排污處理。
第十一條 《排污登記證》有效使用期為一年,到期須辦理換證手續。逾期不換證的,作無證排污處理。

第三章 排污收費

第十二條 排污收費是採用經濟手段促進排放污染環境物質的單位治理污染。排放污染環境物質的單位不得因繳納了排污費就認為排污合法而放鬆對污染源的治理,不得因繳納了排污費而拒絕賠償因污染造成的損失。
第十三條 廢水收費辦法。
(一)凡直接或間接向一切水域排放廢水,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者,不收費。
(二)所排廢水超過排放標準者,每立方米收費一角。
(三)含汞、鎘、砷、鉛、六價鉻的有毒廢水,在車間排污口超過排放標準,直接排放的,每立方米收費二角;因混入其它污水或清水在工廠排污口達到排放標準的,每立方米收費五分。
(四)限期治理項目,逾期仍超過排放標準的,在原交費標準的基礎上,加一倍收費。
第十四條 廢氣收費辦法。
(一)所排廢氣符合排放標準的,不收費。
(二)廢氣中的有害物質,任何一種超過排放標準的,都按超過標準部分計算收費,每公斤收費一分。
各種工業和生活窯爐(居民爐灶除外),排煙濃度超過林格曼圖二級的,按燃煤量計算收費,每燒一噸煤收費三元。
對同一設備,只能按上述兩種收費辦法中的一種收費。
(三)所排廢氣中的劇毒物,每排放一公斤收費一元。
(四)限期治理項目,逾期仍超過排放標準的,在原交費基礎上,加一倍收費。
第十五條 廢渣收費辦法。
(一)廢渣應在指定地點堆放,不得污染和危害環境,違者每噸收費十元,並由排污單位負責清除。
(二)不論以任何方式向水域排放廢渣,每噸收費一百二十元。
第十六條 判斷是否超過排放標準的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GBJ4-73)》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防護規定(GBJ8-74)》。未列入上述標準的四項:元素磷,定為0.05毫克/升;水體色度,不得呈異色;大腸菌群數,不超過1000個/升;細菌總數,不超過500個/毫升。
第十七條 所排污物,量的測定和質的分析,按國務院環境保護領導小組辦公室統一規定的方法進行。
第十八條 排污量及有害物質含量由排放污染環境物質的單位自行按月測定,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的結果報送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當地環境保護監測站應隨時進行抽測或複測。發生爭議時,由上一級環境保護監測站仲裁。
第十九條 排污量及有害物質含量的測定和報送,必須實事求是,嚴禁弄虛作假。
第二十條 對治理技術確有困難,經過努力仍超過排放標準或所在地的環境污染負荷輕、自淨能力強的單位,經省環境保護局批准,可減收或免收排污費。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部門要全面考慮排放污染環境物質單位的實際,實事求是地核定排污費。
第二十二條 當月排污費應於下月內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繳納。過期不繳的,按月累計罰滯納金百分之三。由縣級環境保護部門收繳的排污費,應及時上交行政公署、自治州、省轄市一級環境保護部門集中。
第二十三條 由行政公署、自治州、省轄市一級環境保護部門集中的排污費應交由同級財政部門保管並監督使用。排污費是環境保護專用基金,由行政公署、自治州、省轄市一級環境保護部門安排用於污染治理,嚴禁挪作它用,可以跨年度結轉。
第二十四條 企業繳納的排污費,百分之八十攤入成本,百分之二十在企業基金中支付。事業單位的排污費,在事業收入中支付。
第二十五條 用排污費建設的工程,應執行基本建設程式。
第二十六條 各地排污費的收支情況,由環境保護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報告當地政府,並抄報省財政廳、省環境保護局。省環境保護局會同省財政廳將全省收支情況匯總報省人民政府。

第四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七條 對認真執行本條例,採取有效措施,使排污量減少或使污染物質的種類及濃度都有所降低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揚和物質獎勵,並酌情減收排污費。
第二十八條 各有關單位都要認真執行獎勵綜合利用政策。對治理“三廢”,綜合利用產品的利潤提留,按照財政部[ 1979 ]財企字707號和國務院環境保護領導小組[ 1979 ]國環字47號檔案的規定辦理;減免稅獎勵,按國務院[ 1977 ]144號檔案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對提前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單位,給予表揚和物質獎勵。
第三十條 對犯有以下行為之一的人員,視情節輕重,追究其個人責任:
(一)因失職造成非正常排放污染物質的,肇事者不得參加當年各項獎金的評定;情節嚴重的,應追究法律責任。
(二)違背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任何一條的,罰單位領導人或直接責任者月工資的百分之五至十。
第三十一條 對犯有以下行為之一的單位,視情節輕重,處以一千元至十萬元的罰款:
(一)無證排污的。
(二)未經當地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準許,將防治污染設施停置不用的。
(三)把環境保護的資金、設備、材料挪作它用的。罰款後,被挪用的資金、設備、材料應交回用於污染治理。
(四)不執行“三同時”規定,強行投產的。
第三十二條 罰款由省環境保護局審定,通知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會同開戶銀行扣繳。被罰款項,企業在企業基金中支付,事業單位在事業收入中支付;個人被罰款項,由本人負擔,不得報銷。
第三十三條 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由受害者或環境保護部門起訴,法務部門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81年1月1日起在全省範圍內分期分批試行。試行的地區和時間,由省環境保護局根據污染和監測力量情況,提出意見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省環境保護局行文通知。本條例試行後,螂螳川水域和各地的環境保護條例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一律以本條例為準。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的中央、地方、駐軍的一切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
第三十六條 未經省人大常務委員會批准,任何單位不得下達與本條例相牴觸的規定。本條例由省環境保護局負責監督執行與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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