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管理暫行條例施行辦法

《旅行社管理暫行條例施行辦法》在1988.06.01由國家旅遊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旅行社管理暫行條例施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88年06月01日
  • 實施時間:1988年06月01日
  • 頒布單位國家旅遊局
第一章 開辦旅行社的條件
第一條 申請開辦第一類旅行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必須是全民所有制企業;
(二)經營第二類旅行社業務滿三年;
(三)年接待外國旅遊者及華僑、香港、澳門、台灣同胞不少於一萬五千人次和旅行社業務創匯總額不少於五百萬美元;
(四)總經理具有大專以上文化水平,在旅遊部門從事管理或接待工作滿三年,其業務知識和工作能力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
(五)具有經考試合格的英、日、法、德及中國地方語的導遊人員和外聯人員。在編導遊人員和外聯人員不少於二十五人,其中以接待外國旅遊者為主要業務的旅行社的外語導遊人員和外聯人員不少於二十人;
(六)具有取得會計師以上職稱的專職財會人員;
(七)營業場所的實際使用面積不少於二百平方米;
(八)擁有電傳機、傳真機、直線電話機(不少於四部,其中一部為接受遊客問詢和投訴的專用電話)、電腦、複印機、打字機等設備和辦公用具。
第二條 申請開辦第二類旅行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必須是全民所有制企業;
(二)經理人員具有中專以上文化水平,有從事經濟管理工作的經驗,其業務知識和工作能力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
(三)具有經考試合格的英、日等兩種以上的外國語及中國地方語導遊人員。在編的導遊人員不少於十五人,其中以接待外國旅遊者為主要業務的旅行社的外語導遊人員不少於十人;
(四)具有取得助理會計師以上職稱的專職財會人員;
(五)營業場所的實際使用面積不少於一百平方米;
(六)擁有電傳機、直線電話機(不少於兩部)、複印機、打字機等設備和辦公用具;
(七)有穩定的客源渠道。
第三條 申請開辦第三類旅行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理人員應熟悉旅遊業務,其業務知識和工作能力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
(二)具有五人以上經考試合格的漢語國語或地方語導遊人員;
(三)具有專職的財會人員;
(四)有直線電話機和面積不少於三十平方米的營業場所。
第四條 本辦法公布之日前已經開辦的第一類旅行社,達不到第一條規定條件的,須在本辦法公布之日起兩年內達到;屆時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如符合第二條規定的條件,經批准,可登記為第二類旅行社。
第五條 各類旅行社所擁有的流動資金在其註冊資本額中所占比例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第六條 在中國境內不得開辦中外合資、中外合作或外商獨資的旅行社。
第二章 旅行社的審批
第七條 國家旅遊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局根據旅遊事業發展的需要和供求關係的變化,對全國或本地區各類旅行社的數量和結構比例進行巨觀控制,可以批准、暫緩批准或者停止批准開辦各類旅行社。
第八條 申請開辦各類旅行社的單位,按照《旅行社管理暫行條例》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填寫國家旅遊局統一印製的“申請經營旅行社業務登記表”,經有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發給“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然後持此證及其他有關的批准檔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第九條 申請開辦旅行社的單位,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開辦申請書。
(二)旅行社章程。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1)旅行社的名稱(第一類和第二類旅行社應同時附有英文譯名);
(2)辦公地址及電傳、電話號碼;
(3)經濟性質;
(4)宗旨和目的;
(5)業務經營範圍;
(6)註冊資本金額及資金來源;
(7)組織機構;
(8)財務管理制度;
(9)對旅遊者承擔的責任;
(10)其他應說明的問題。
(三)旅行社正、副經理的履歷表。
(四)上級主管財務部門出具的資信證明書。
(五)如租用辦公、營業場地,應出示租用房舍不少於一年的契約證明。
(六)與民航、鐵道、公路交通、航運、飯店等簽訂的購票、用房等協定書。
(七)使用集團性名稱的旅行社,須提交該集團同意使用其名稱的證明檔案。
(八)申請開辦旅行社的單位屬於國家限制或者禁止辦企業的,中央一級部門,應出示國務院的批准檔案;地方部門,應出示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的批准檔案。
第十條 本辦法公布之日前已經開辦的旅行社,必須在本辦法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辦和領取“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 中央一級部門開辦的第一類旅行社因業務需要在地方設立分支機構,應當首先徵得當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局報國家旅遊局審查批准後方能設立。
第三章 旅行社的經營範圍
第十二條 各類旅行社在堅持搞好旅行社業務的原則下,可以開展與旅行社業務有關的多種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第一類旅行社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招徠或接待外國旅遊者及華僑、香港、澳門、台灣同胞來中國大陸、歸國或回大陸旅遊;在國際市場上推銷旅遊路線;與外國及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旅行社簽訂旅遊協定或契約,開展業務合作;
(二)經國家旅遊主管部門批准,在條件成熟時,可以組織中國公民赴外國及香港、澳門、台灣地區探親旅遊;
(三)在自願互利的原則基礎上實行聯合,組成旅行社經濟聯合體,向集團化的方向發展;
(四)集團性旅行社應當制定章程,對其集團成員的業務關係和權利義務作出明確規定;
第十四條 第二類旅行社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接待外國旅遊者及華僑、香港、澳門、台灣同胞;
(二)開展旅遊宣傳,與第一類旅行社或其他涉外部門簽訂聯合接待外國旅遊者及華僑、香港、澳門、台灣同胞的協定;
(三)與我在香港、澳門地區的旅遊公司、旅行社等單位簽訂協定,接待上述單位組織的旅遊團(者)。
第十五條 第三類旅行社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經營本國公民在國內的旅遊業務;
(二)與國內旅遊有關的各種服務項目;
(三)根據業務需要,在自願原則基礎上發展橫向聯合,與同類旅行社簽訂聯合經營合作協定。
第四章 旅行社的管理
第十六條 全國各類旅行社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旅遊工作的法規、政策,接受國家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地方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業管理。
各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對旅行社進行管理:
(一)中央一級部門開辦的第一類和第二類旅行社由國家旅遊局進行管理;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開辦的第一類旅行社和省會市的第二類旅行社由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局進行管理;
(三)非省會城市的第二類旅行社和各地方開辦的第三類旅行社由其所在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管理。
第十七條 國家旅遊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局負責通知駐外使領館核發旅行簽證。
第十八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根據許可權,對所管轄的旅行社的對外報價、財務帳目、外匯收支、服務質量等經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旅行社應該按照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定期提供各種報表及其他有關的檔案和資料。
第十九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所管轄的旅行社每兩年進行一次審核,經審核合格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重新註冊;審核不合格的,限期整頓,直至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旅行社必須是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依法向國家納稅的企業單位,在人、財、物方面與行政部門或事業單位實行政企分開。
第二十一條 旅行社自動停業、歇業等重大事項以及法定代表人、營業場所、上級主管部門的變更,必須事先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告,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旅行社的名稱受法律保護。旅行社的印章、牌匾、銀行帳戶應與其登記的名稱相一致。
第二十三條 外國及中國香港地區、中國澳門地區、中國台灣地區的旅行社,在中國大陸設立辦事機構,須經國家旅遊局批准,但不得經營盈利性業務。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旅行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會同工商、物價、外匯等有關的管理部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處以罰款、沒收非法收入;情節嚴重、性質惡劣的責其限期停業整頓、凍結銀行外匯帳戶,直至吊銷其“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一)超越獲準的營業範圍,進行非法經營的;
(二)違反國家旅遊價格管理規定的;
(三)倒賣、套換外匯等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
(四)降低服務標準和接待規格,服務質量低劣,造成不良影響的;
(五)濫用、昌用旅行社名稱的;
(六)重大變更事項不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
(七)無理拒絕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檢查,不按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報表、資料,弄虛作假欺騙檢查人員的;
(八)經營不善,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
第二十五條 對違法的旅行社進行處罰的同時,對其經理人員和直接責任者視其情節輕重,可同時處以不同數額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未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擅自經營旅行社業務的,由當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查處,沒收全部非法收入,並處以非法收入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及其他單位和個人的經濟處罰,應書面通知被罰者。被罰者如有不服,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三十天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罰者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旅遊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旅行社集團成立的條件和審批辦法,由國家旅遊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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