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管理暫行條例

《旅行社管理暫行條例》在1985.05.11由國務院頒布。這是我國旅行法制建設史上第一個行政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旅行社管理暫行條例
  • 頒布單位:國務院
  • 頒布時間:1985.05.11
  • 實施時間:1985.05.11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旅行社的管理,保護旅行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事業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旅行社(旅遊公司或其他同類性質的組織,下同)是指依法設立並具有法人資格,從事招徠、接待旅行者,組織旅遊活動,實行獨立核算的企業。
第三條 旅行社應當遵循擴大人民之間的友好交往,豐富社會主義文化生活,繁榮社會主義旅遊經濟的原則,開展經營活動,促進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設。
第四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的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分散經營的方針。
第五條 本條例中的下列用語,除條文中另有規定者外,含義如下:
(一)“招徠”指旅行社按照主管部門批准的業務範圍,在國外、國內開展宣傳推銷的業務,組織招攬遊客的工作。
(二)“接待”指旅行社根據旅行者的要求,安排食宿、交通工具、活動日程、組織遊覽。
(三)“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指國家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局以及市、縣的相應管理機構。
第六條 旅行社按其經營業務範圍的不同,分為三類:
第一類:經營對外招徠並接待外國人、華僑、港澳同胞、台灣同胞來中國、歸國或回內地旅遊業務的旅行社;
第二類:不對外招徠,只經營接待第一類旅行社或其它涉外部門組織的外國人、華僑、港澳同胞、台灣同胞來中國、歸國或回內地旅遊業務的旅行社;
第三類:經營中國公民國內旅遊業務的旅行社。
第七條 開辦經營第一類、第二類旅行社,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旅行社章程;
(二)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法定代表,有固定的辦公或營業場所和必要的通訊設備;
(三)經營對外招徠和接待業務的旅行社,須擁有人民幣5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本;只經營接待業務的旅行社,須擁有人民幣25萬元以上的註冊資本;
(四)有為旅行者提供符合條件的食、宿和交通等項服務的組織能力;
(五)有能保證服務質量和進行正常業務活動、熟悉旅遊業務的經理人員、工作人員和經過考核合格的翻譯導遊人員。
第八條 開辦經營第三類旅行社,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旅行社章程;
(二)有固定的辦公地點或營業場所;
(三)有人民幣3萬元以上的註冊資本;
(四)有按照經營的業務範圍,向旅行者提供符合服務要求的組織能力;
(五)有熟悉旅遊業務的管理人員和服務人員。
第九條 申請開辦經營第一類業務的旅行社,地方上,應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局提出申請,報國家旅遊局審批;中央一級的部門,向國家旅遊局申請審批。
前款旅行社獲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批准後,必須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規定辦理申請登記手續;經核准,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十條 申請開辦經營第二類業務的旅行社,地方上,須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局審查批准;中央一級的部門,須經國家旅遊局審查批准。
前款旅行社獲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批准後,必須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規定辦理申請登記手續;經核准,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十一條 申請開辦經營第三類業務的旅行社,經所在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並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十二條 第一類旅行社在國外或港澳地區設立或撤銷派駐機構,事前必須報請國家旅遊局審查批准。
第十三條 外國或港澳地區的旅行社未經國家旅遊局批准,不得在中國設立其派出機構。經過批准設立的派出機構,不得經營招徠和接待的旅遊業務。
第十四條 旅行社的基本職責是:
(一)根據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旅遊事業的方針、政策同有關經營單位簽訂契約或協定,經營旅遊業務;
(二)根據統一計畫和市場需要編制旅遊路線,進行招徠活動;
(三)按照旅行者選定的路線,安排食宿、交通、遊覽活動;
(四)為旅遊者配備必要的翻譯、導遊人員;
(五)改善經營管理,提高服務水平,聽取旅遊者的批評建議,查處本單位工作人員違章違紀的行為;
(六)經營同旅遊有關的委託代辦業務。
第十五條 旅行社同民航、鐵道、交通、飯店、汽車公司等營業部門或旅行社行業間的業務往來,應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的規定,在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等價有償的原則下,簽訂一定形式的經濟協定或契約。
第十六條 旅行社應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執行有關旅遊 工作的方針政策,嚴格財務管理制度,按照規定繳納稅款和其他費用。
第十七條 旅行社對所屬從業人員,應當加強遵紀守法、職業道德的教育和專業培訓,不斷提高從業人員的素質,以適應旅遊事業發展的需要。
第十八條 旅行社及其職工,不準向經銷旅遊商品的商店、飲食單位收取回扣或其它報酬。經銷旅遊商品的商店、飲食單位,不準付給旅行社及其職工回扣或其他報酬。違反者,主管部門應給予必要的行政或紀律處分。
第十九條 旅行社應接受旅遊、物價、稅務和工商行政部門的管理、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條 旅行社停業關閉時,應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第二十一條 對於認真執行本條例的規定,在改善經營管理、提高服務質量等方面作出重要貢獻,成績顯著的旅行社和職工個人,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適當的獎勵。
第二十二條 對於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主管部門批准和履行登記手續,擅自經營旅遊業務,私自轉讓營業執照,欺騙旅行者,非法牟利的,視情節輕重,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的經理人員和直接責任者,處以罰款,或者責令旅行社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沒收非法所得、吊銷營業執照、責令停止營業的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由國家旅遊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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