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旅行社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遊企業和旅行者的權益,促進我省旅遊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務院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一日發布的《旅行社管理暫行條例》,結合我省具體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旅行社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日期:1985-06-27
  • 生效日期:1985-06-2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1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5-06-27
【生效日期】1985-06-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東省旅行社管理暫行規定
(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內容

第二條旅行社(含旅遊公司或其他同類性質的組織)是指經營或兼營旅行業務,招徠、接待國外或國內旅行者,組織旅遊活動,實行獨立核算,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
第三條旅行社要遵循“友誼為上,經濟受益”的原則,為增進國內、外人民之間的相互了解和友誼,為促進我國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作出貢獻。
第四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的管理,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分散經營的方針。
第五條經營外國人、華僑、港澳同胞、台灣同胞來中國、歸國或回內地旅遊業務,用外匯作為結算手段的國營旅行社稱對外旅行社,按業務範圍分為一、二類,一類旅行社是指經營對外招徠並接待外國人、華僑、港澳同胞和台灣同胞的旅遊業務的旅行社;二類旅行社是指不對外招徠,只經營接待一類旅行社和其他涉外部門組織的外國人、華僑、港澳同胞和台灣同胞的旅遊業務的旅行社。
第六條申請開辦對外旅行社,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旅行社章程;
二、有正式的組織機構和法定代表,固定的辦公地點或營業場所和必要的通訊設備;
三、一類旅行社必須擁有人民幣五十萬元以上的註冊資本;二類旅行社必須擁有人民幣二十五萬元以上的註冊資本;
四、有保證為旅行者提供食、宿和交通等項服務的能力;
五、有足以保證服務質量和進行正常業務活動、熟悉旅遊業務的管理人員、工作人員和經過省旅遊局考核合格的翻譯導遊人員。
第七條申請開辦對外旅行社按下列程式審批:
一、開辦一類旅行社,省屬單位要向省旅遊局提出申請,由省旅遊局審核提出意見轉報國家旅遊局審批,市(地)以下單位應先經市(地)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省旅遊局審核提出意見轉報國家旅遊局審批。經批准後,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辦理申請登記手續;經核准,領取營業執照,方可開業。
二、開辦二類旅行社,省屬單位應向省旅遊局申請審批;市(地)以下單位向市(地)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報省旅遊局審批。經批准後,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辦理申請登記手續;經核准,領取營業執照,方可開業。
三、一類旅行社在國外或港澳地區設立或撤銷派駐機構,必須事先向省旅遊局申請,由省旅遊局審核提出意見報請國家旅遊局審查批准。
第八條對外旅行社的業務範圍:
一、編制旅行路線,在客源地進行宣傳或招徠工作;
二、經批准可以對外招徠的旅行社,可同國外旅行社建立業務關係,進行業務洽談,簽訂業務協定及承辦國外旅行社所委託的旅遊業務;
三、對有關旅遊事宜進行諮詢服務;
四、按照協定或契約組織各項接待工作,並配備翻譯、導遊人員;
五、按確認路線,安排旅行者的食、住、行及遊覽活動;
六、經營旅遊有關的委託代辦業務,代旅行者購買人身保險;
七、聽取旅行者的批評建議,認真查處本單位工作人員違章違紀行為;
八、在保證搞好對外接待任務尚有餘力的情況下,可以兼營國內旅遊業務。
第九條對外旅行社要為旅行者提供優質服務。
一、對外旅行社同民航、鐵路、交通、飯店、賓館、汽車公司等營業部門或旅行社行業間的業務往來,應遵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的規定,在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等價有償的原則下,簽訂一定形式的經濟協定或契約。
二、對外旅行社在確認外國或港澳地區客戶或旅行者的《委託書》後,應按確認項目向旅行者提供服務,除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外,凡旅行社不能按約履行委託的全部或部分項目,而引起旅行者在經濟上受到損失,應負責賠償,並做好善後工作。由於外國或港澳地區客戶和旅行者本身的原因,改變日程或取消旅遊造成損失,應負責賠償旅行社的經濟損失。
第十條對外旅行社對所屬從業人員,要加強遵紀守法、職業道德的教育和專業培訓,不斷提高從業人員的素質,以適應旅遊事業發展的需要。
第十一條對外旅行社同為旅行者服務的商業部門要建立正常的互利關係,不允許旅行社從業人員個人收取商業服務部門的手續費、回扣、勞務費或其它報酬。
第十二條對外旅行社所組織的旅行團中,如發生旅行者失竊被盜事件,旅行社必須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失,同時要積極協助旅行者妥善解決因失竊引起的生活、出境等問題;如發現有傳染病人、重危病人及一切不適宜旅行的人員,也應負責妥善處理。
第十三條組織和經營中國居民在國內旅遊活動的國營、集體、個人開辦的旅行社稱國內旅行社。
第十四條國內旅行社應具備如下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旅行社章程;
二、有固定辦公地點或營業場所;
三、有固定資金,擁有三萬元以上的流動資金,有賠償由於經營不善造成經濟損失的能力;
四、有按經營的業務範圍,向旅行者提供符合服務要求的組織能力(如自備或持有契約的交通工具和旅店床位等);
五、有熟悉旅遊業務的管理、服務人員和經過市(地)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的導遊人員。
第十五條申請開辦國內旅行社,按其經營範圍區分為:
一、經營省內(不含深圳、珠海市)或跨省(區)旅遊的國內旅行社,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分別向省或市(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經核准發給營業執照。
二、經營深圳、珠海特區旅遊的國內旅行社,必須報省旅遊局審批。各市(地)所屬單位經營此類旅行社,應先經市(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轉報省旅遊局審批。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或核轉登記,發給營業執照,公安部門核准發給邊防旅行證。
第十六條旅行社因經營管理不善或其它原因,需要停業或歇業時,必須向原審批機關和登記機關報告,辦理註銷手續,繳回執照,並做好善後工作。
第十七條旅行社應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宣傳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嚴格執行國家價格管理、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嚴格財務管理制度,按照規定繳納稅款及其他費用;妥善處理旅行者的意外傷亡事故,保障旅行者的正當權益和安全;按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定期填報旅遊統計報表。
第十八條外國或港澳地區旅行社在我省設立派出機構,須向省旅遊局申請,報經國家旅遊局批准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准登記,領取登記證。經過批准並領取登記證的外國或港澳地區旅行社的派出機構,不得經營招徠和接待的旅遊業務。
第十九條中外合資、合作經營的賓館旅遊部和其它旅遊企業設立的旅遊部,經省旅遊局審核批准,可在外招徠旅客到本賓館住宿和在賓館所在市、縣範圍內旅遊,接待人數和客流情況應按月報當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對模範執行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暫行條例》和本規定,在改善經營管理,提高服務質量和經濟效益方面,做出突出成績,對國家有較大貢獻的旅行社和職工個人,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揚或獎勵。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暫行條例》和本規定,凡服務質量低劣,對外對內造成不良影響;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或隱瞞不報;對進入邊境地區旅遊的人員管理不善,違反邊境管理規定的,應視情節輕重,由各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旅行社的經理人員以及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罰款,或者責令旅行社停業整頓。凡未經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和履行登記手續,未領取營業執照擅自經營旅遊業務;偽造、塗改、私自轉讓營業執照;欺騙旅行者,非法牟利的,應視情節輕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沒收非法所得、吊銷營業執照、責令停止營業的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二十二條對單位和個人的罰款數額最高不超過五百元,所罰款項上交地方財政。
第二十三條省旅遊局和各市(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有權負責受理國外和港澳地區旅遊機構及旅行者的投訴,對國外及港澳地區旅遊機構及旅行者同我省旅行社之間發生的糾紛,進行仲裁,如一方當事人對仲裁不服,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省旅遊局和各市(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有權會同有關部門對本地區的旅行社和為旅遊服務的單位進行業務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五條省旅遊局和各市(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派出的監察人員執行監察任務時,要出示監察證件,受檢查的單位和人員,不得拒絕檢查。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部門組織實施。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旅遊局統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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