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職工待業保險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職工待業保險辦法》在1993.11.11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職工待業保險辦法
  • 頒布時間:1993年11月11日
  • 實施時間:1993年11月11日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動勞動用工制度的改革,保障待業職工的基本生活,幫助待業職工再就業,根據國務院《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境內下列單位(不含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的職工:
(一)國有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職工;
(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的勞動契約制工人;
(三)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職工;
(四)其他單位按規定應當享受待業保險的職工。
第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待業職工享受待業保險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產的企業的職工;
(二)瀕臨破產的企業在法定整頓期間被精簡的職工;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被撤銷或者解散的企業的職工;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停產整頓企業被精簡的職工;
(五)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契約的職工;
(六)企業辭退、除名或者開除的職工;
(七)企業報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的富餘職工。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工待業保險的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待業保險管理機構負責,其職責是:
(一)對待業職工進行登記、建檔、建卡、發放待業救濟金及其他費用;
(二)對待業職工進行思想教育,引導他們正確對待職業選擇;
(三)組織待業職工轉業訓練,為幫助其重新就業創造條件;
(四)提供就業信息,介紹就業,或者扶持他們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
(五)對重新就業特別困難的待業職工,組織他們開展多種形式的生產自救。
第五條 職工待業保險實行待業保險基金制度。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委員會,對待業保險基金的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章 待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六條 待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企業繳納的待業保險費;
(二)待業保險費滯納金;
(三)待業保險費的利息和其他收入;
(四)地方財政補貼。
第七條 待業保險費的繳納標準:國有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按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按全部勞動契約制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外商投資企業按中方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
企業繳納的待業保險費在所得稅前列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分別從行政費或事業費中列支;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從自有資金中列支。
第八條 企業繳納待業保險費,由其開戶銀行根據企業所在地待業保險管理機構填寫的繳款通知書代為扣繳,轉入待業保險管理機構在銀行開設的“職工待業保險基金專戶”,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企業不按時繳納待業保險費的,按日加收未繳納數額5‰的滯納金,滯納金在企業稅後列支。
第九條 企業因經濟困難不能按時繳納待業保險費的,應當向待業保險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可以緩繳,企業經濟條件好轉時,應當如數繳納待業保險費緩繳期間的本息。
企業因破產、撤銷或者解散清理財產的,應當按清償順序清償所欠職工待業保險費。
第十條 待業保險基金實行自治區、州(地、市)、縣(市、區)三級管理。縣(市、區)每月收繳的職工待業保險基金70%留作自用,30%上繳州(地、市);州(地、市)每月收繳的待業保險基金70%留用自用,30%上繳自治區。
縣(市、區)、州(地、市)收繳的待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的,可以向其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調劑,經調劑不敷使用的,可以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級財政部門予以補貼。
縣(市、區)州(地、市)應當如數上繳待業保險基金,不按時上繳的,按日加收未繳納數額1‰的滯納金。
第十一條 待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
(一)待業職工的待業救濟金;
(二)待業職工在領取待業救濟金期間的醫療費、喪葬補助費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救濟費;
(三)待業職工的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
(四)企業內部組織富餘職工進行轉崗訓練和生產自救的補助費;
(五)待業保險管理費;
(六)待業職工特殊困難補助費。
第十二條 待業職工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按上年度籌集的待業保險基金總額25%的比例提取,分別立帳,嚴格管理。
待業職工轉業訓練費,主要用於興建和擴建待業職工轉業訓練基地、待業職工訓練以及企業內部待業人員或富餘職工的轉業訓練補助。
待業職工的生產自救費,主要用於建立待業職工安置基地、扶持待業職工生產自救、扶持勞動服務企業安置待業職工、扶持國有企業發展生產或者創辦第三產業安置待業職工和富餘職工。企業將生產自救費作為周轉基金時,應當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三條 待業保險管理費,主要用於待業保險管理機構人員經費、業務開支及工作需要的其他費用,其開支標準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同級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待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不計徵稅、費。年終有結餘的,可結轉下年度繼續使用。
第十五條 各級待業保險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待業保險基金和管理費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嚴格財經紀律,按年度編制預算、決算,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送同級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定,並接受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三章 職工待業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待業職工應當在離開企業之日起十五日內,持有關證明到待業保險管理機構所在地辦理待業登記手續,經審查符合規定的,發給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待業職工保險手冊》,按月領取待業救濟金。
待業職工的檔案由企業移交其戶口所在地待業保險管理機構保存。
第十七條 待業職工根據其待業前在企業連續工作時間,按下列期限發給救濟金:
工齡滿一年不滿三年的,發給六個月;工齡滿三年不滿四年的,發給九個月;工齡滿四年不滿五年的,發給十二個月;工齡滿五年和五年以上的,每滿一年,享受救濟金的時間增加一個月,但最高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十八條 待業救濟金的發放標準:
(一)第一至十二個月,每人每月按所繳待業保險費基數的65%發給,因違紀被辭退、除名或開除的職工按60%發給;
(二)第十三至二十四個月,每人每月按所繳待業保險費基數的50%發給;
(三)每人每月按比例計發的待業救濟金不足70元的發給70元,因違紀被辭退、除名或開除的職工除外。
待業救濟金髮放期限應當扣除企業已發給待業職工生活補助費的月份。
第十九條 在領取救濟金期間,雙職工同時待業或者待業職工家庭有特殊困難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的,經本人申請由待業保險管理機構批准,發給一次性特殊困難補助費。
第二十條 待業職工組織起來就業或自謀職業的,經本人申請,待業保險管理機構可以將其在待業期間尚未領取的待業救濟金、醫療費一次性發給本人。
第二十一條 待業職工在領取待業救濟金期間,按待業救濟金5%至10%的比例享受醫療補助費,具體標準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因鬥毆或參與其他違法犯罪活動而致傷、致病的,不享受醫療補助費待遇。
待業職工需住院治療負擔醫療費確有困難的,應當在待業保險管理機構指定的醫院就醫,待業保險管理機構可以酌情給予報銷60%的醫療費,特殊情況除外。
第二十二條 待業職工在領取待業救濟金期間死亡的,死亡喪葬補助費、其供養的直系親屬的撫恤費、救濟費的發放標準,參照當地職工社會保險有關規定一次性發給,因鬥毆或參與其他違法犯罪活動死亡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待業職工,待業保險管理機構停止發給待業救濟金及其他費用:
(一)領取待業救濟金期限屆滿的;
(二)入伍、入學或者出國定居的;
(三)重新就業的;
(四)無正當理由,兩次不接受待業保險管理機構介紹就業的;
(五)在領取待業救濟金期間內被勞動教養或者被判刑的;
(六)已辦理離、退休手續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職工,不享受待業保險待遇:
(一)自動離職的職工;
(二)入伍、入學或者出國定居的職工;
(三)待業前連續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職工;
(四)因病或者因工傷殘喪失勞動能力應享受其他待遇的職工;
(五)其他按規定不應享受待業保險待遇的職工。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以非法手段領取待業保險救濟金和其他待業保險費用的,由待業保險管理機構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待業保險基金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待業保險管理機構違反規定拖欠支付待業救濟金和其他待業保險費用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和私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23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國營企業職工待業保險暫行規定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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