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安全暫行條例

1987年11月2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87年11月23日公布 1988年1月1日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安全暫行條例
  • 頒布時間:1987年11月23日
  • 實施時間:1988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職工在勞動中的安全和健康,實現安全生產和文明生產,促進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發展,根據憲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境內全民所有制、縣以上(含縣)所屬集體所有制企業和事業單位。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亦適用於自治區境內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和外資經營的企業。
第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行業主管部門在組織領導生產勞動過程中,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依靠廣大職工做好安全生產工作。
第四條 勞動安全工作實行國家監察、行政管理和民眾監督制度。勞動安全監察機構行使監察權;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負責安全生產行政管理;工會組織對勞動安全工作實行民眾監督。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保證國家勞動保護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本條例的貫徹執行,加強對勞動安全的領導,做好勞動保護的宣傳和教育工作。
第二章 勞動安全與衛生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必須有保證安全生產、消除有毒有害物質危害的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審批,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投產。
設計、製造新產品,採用新技術、新工藝需要配備安全衛生設施的,必須同時設計、製造,並須經有關部門鑑定,確認符合安全衛生要求,才能投產使用。
國外引進項目,必須同時引進國內不能配套的安全衛生裝備。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生產、試驗場所內的布局及設施,應符合國家有關勞動安全法規和專業規範的要求。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對作業場所的粉塵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強度定期進行檢測,並採取積極治理措施,消除危害。
第九條 各種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試驗、生產、使用、運輸和貯存,必須有嚴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防護措施以及在緊急情況下進行安全處置的措施。
第十條 各種機械、電氣以及高氣壓、高電壓、易燃、易爆、強毒、強腐蝕、強放射性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修理和改造,都必須符合專業標準和有關安全衛生規程的要求。
各種機械、電氣和其他設備,必須建立使用、檢查、維修和保養制度,不得超溫、超壓、超速、超負荷和帶病運行。
生產過程中產生強烈噪音和震動的機械設備,應採取控制噪音和減震的措施。
第十一條 地質勘探和礦山設計、建設、生產,必須嚴格執行國務院發布的《礦山安全條例》、《礦山安全監察條例》。
煤礦企業必須嚴格執行《煤礦安全規程》。新建煤礦必須做到“六消滅”(即消滅獨眼井、自然通風、明火明電放炮、明火明電照明、明刀閘、乾打眼)。否則,不準投產。已建煤礦應限期做到“六消滅”。逾期仍未做到的,要責令停產整頓,直至關閉。
第十二條 鍋爐壓力容器、起重機械、防爆電器等特種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修理和改造,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建築安裝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建築安裝工程安全技術規程》和其他有關專業規定。建築安裝施工前必須按施工程式制定安全技術措施,並組織實施,做到安全、文明施工。
第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加強對國家規定的電工、焊工、爆破、起重機械、建築登高架設作業和機動車輛駕駛等特種作業的安全管理。制定特種作業安全管理的具體措施。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培訓和考核。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對從事或經常接觸塵毒等有害物質的作業人員,要實行定期健康檢查制度,並建立健康檔案;對職業病患者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積極治療,妥善安排。
第十六條 勞動防護用品的設計、生產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標準。特殊防護用品、用具須經國家勞動安全監察機構指定的檢驗站鑑定,取得合格證後,方準生產。無合格證的,不準生產和銷售。
企業事業單位必要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為職工配備勞動防護用品、用具,不準折發現金。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嚴格執行國家關於女工勞動保護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女工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和更年期的保護制度,積極改善女工勞動衛生設施。
禁止安排女工從事特別繁重的體力勞動和有損女性生理機能的工作;禁止安排女工在孕期、哺乳期從事嚴重影響胎兒、嬰兒健康的作業。
第十八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的安全技術措施經費,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從當年固定資產更新和技術改造資金中提取;集體所有制企業的安全費用,從更新改造資金或從稅後利潤中提取。
事業單位的安全費用應從經費包乾結餘和預算外收入中解決,不足部分在當年事業費中調劑解決。
第十九條 有條件的部門和地區應逐步建立勞動安全教育中心。企業應設立勞動安全教育室。
第三章 勞動安全職責
第二十條 各級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國家和自治區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和規定,進行勞動安全的宣傳、教育工作;
(二)審查技術革新、挖潛、改造工程項目和套用科研成果、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的安全技術和勞動衛生設施;
(三)組織和督促企業事業單位進行勞動安全技術培訓和安全競賽評比活動;
(四)檢查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安全生產、勞動保護狀況,及時督促企業事業單位消除事故隱患和塵毒危害;
(五)參加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負責人的主要職責:
(一)積極改善職工的勞動條件,對可能造成事故和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設備和場所,應採取有效的防護和改進措施,為職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
(二)編制本單位的安全技術、勞動保護措施計畫,並納入生產發展計畫;
(三)組織制定各級崗位責任制和各項勞動保護規章制度,對職工進行勞動安全獎懲;
(四)對職工進行安全技術培訓和安全知識教育,定期開展安全大檢查和安全衛生競賽評比;
(五)參加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
(六)按照國家規定,對有嚴重職業病不能堅持工作和有禁忌症的職工予以妥善安排;
(七)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和勞動保護措施經費的提取和使用情況,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有關安全工作的決議,接受職工代表大會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勞動安全工作負全面責任;主管生產安全的負責人對勞動安全工作負直接責任;總工程師及其他有關技術負責人對勞動安全工作負技術責任。
第二十三條 各級計畫部門應將配備勞動安全衛生設施、保障安全生產作為編制計畫和審批基本建設項目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將勞動保護和勞動安全監察業務經費列入財政支出項目和財政預算計畫,按時審撥。
第二十五條 各級衛生部門應做好職業病檢查、防治和勞動衛生監督、監測工作,對有塵毒及其他有害物質的作業場所,應定期進行監測。
第二十六條 各級工會組織對勞動安全工作負有監督責任,其主要職責:
(一)監督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行業主管部門貫徹執行有關勞動安全的法律、法規和規定;
(二)檢查勞動安全設施狀況,協助和督促有關部門及時解決存在的問題;
(三)對違反安全生產的行為,有權制止、申訴和控告;參加對傷亡事故和職業危害問題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應當努力學習和掌握勞動安全衛生知識,不斷提高技術業務水平,自覺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規、規章和制度。
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對違反勞動安全規程的生產指揮,有權要求糾正;對嚴重違反勞動安全規程的生產指揮,有權拒絕執行。
第四章 勞動安全監察
第二十八條 各級勞動部門設勞動安全監察機構。勞動安全監察機構業務上受上級勞動安全監察機構的指導。
第二十九條 勞動安全監察機構設勞動安全監察員。勞動安全監察員由自治區勞動部門頒發任命書和監察員證,並制定統一的監察標誌。
勞動安全監察員應從熟悉安全技術、勞動衛生知識的工程技術人員中選任,也可從能勝任勞動安全監察工作的幹部中選任。
第三十條 勞動安全監察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勞動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並監督執行;
(二)監督檢查企業事業單位勞動保護措施計畫的制定、實施情況和勞動保護措施經費的使用情況;
(三)參加基本建設和重大技術改造工程項目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參加安全科研成果和有關技術(包括國外引進技術)的鑑定;對不符合安全生產、勞動衛生規定的,有權要求糾正;
(四)檢查企業事業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對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處罰;
(五)根據情況,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發出安全監察指令書,限期改正;
(六)負責組織對傷亡事故的調查處理;
(七)督促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行業主管部門開展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術培訓工作。
第三十一條 勞動安全監察員的主要職責:
(一)在所負責的區域內,憑監察員證件可進入有關企業事業單位作業現場檢查勞動安全衛生情況。有權參加有關會議,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進行現場檢查時,發現有危及職工安全和健康的情況,有權要求改正;緊急情況下,可要求作業人員撤離現場,停止作業,並通知單位負責人處理;
(三)隨時向有關部門和勞動安全監察機構反映情況。
第三十二條 勞動安全監察員必須忠於職守,堅持原則,秉公辦事;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三十三條 勞動安全監察機構應支持、指導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行業主管部門的安全、衛生機構的工作。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行業主管部門的安全衛生機構應向勞動安全監察機構或勞動安全監察員反映本單位的安全工作情況,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 勞動安全監察機構在工作中應與經濟綜合管理、衛生、環保、科研、司法等部門和工會組織互相配合,密切協作。
第五章 傷亡事故的處理
第三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生產過程中發生傷亡或急性中毒事故,必須積極組織搶救,保護好事故現場,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職工傷亡事故報告的規定及時上報,不得隱瞞和虛報。
第三十六條 發生一般工傷事故,由企業事業單位負責調查處理;一次重傷三人以上或死亡不足三人的重大事故,由當地勞動安全監察機構組織同級經濟綜合管理部門、行業主管部門、人民檢察院和工會組織進行調查處理;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特大事故,不足十人的和十人以上的,分別由地、州(市)和自治區勞動安全監察機構組織同級上述有關部門調查處理。
事故調查結案工作,應在一個月內完成,特殊情況不得超過兩個月。
第三十七條 處理傷亡事故發生爭議,由勞動安全監察機構提出結論性意見。
根據事故的性質和情節,需要追究有關責任人刑事責任的,由人民檢察院依法立案處理。
第三十八條 在調查處理傷亡事故過程中,有關單位和人員必須積極協助,如實提供證據,不得隱瞞和捏造事實。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九條 對在勞動安全衛生工作中有下列表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一)貫徹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本條例,安全生產成績顯著的;
(二)改善勞動條件或防止工傷事故,防治職業病工作成績顯著的;
(三)排除事故隱患或在事故搶救中,使人民生命財產免受或少受損失的;
(四)安全管理、安全技術、安全衛生方面有發明創造、技術革新或提出行之有效的建議的;
(五)勞動安全教育和技術培訓工作成績顯著的;
(六)同違反國家勞動安全保護法規行為進行鬥爭或在維護安全生產秩序方面事跡突出的。
第四十條 獎勵包括:表彰、記功、晉級、授予榮譽稱號和獎金及其他物質獎勵。
獎金和其他物質獎由勞動安全監察機構決定發放,其他獎勵由勞動安全監察機構提出建議,由行業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四十一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單位負責人、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情節較重或經批評教育仍不改正的,給予罰款處罰或令其停產整頓、關閉,並可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沒有做到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審批,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
(二)不按規定提取或挪用勞動安全經費,削減勞動安全設施以及有安全設施不投入使用的;
(三)勞動條件惡劣,作業現場塵毒危害嚴重,發現有重大事故隱患而不積極採取措施解決的;
(四)發生傷亡事故後,故意破壞現場,弄虛作假,推卸責任或謊報情況的;
(五)安全生產制度和操作規程不健全,管理混亂,造成傷亡事故的;
(六)違章指揮、違章作業或玩忽職守造成事故的;
(七)對堅持貫徹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和本條例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八)違反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和本條例,致使人民生命健康和財產遭受損失的其他行為。
罰款、責令停產整頓和關閉處罰,由勞動安全監察機構決定;對責任人的行政處分,由勞動監察機構提出建議,責任人的任命部門或錄用單位決定。
第四十二條 被處罰款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接到罰款通知書後的十五天內,向指定的銀行交納罰款。逾期不交的,增收滯納金。
第四十三條 對勞動安全監察機構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後的十五天內,向上一級勞動安全監察機構提出申訴。經上一級勞動安全監察機構裁決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後的十五天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交納罰款的,由當地勞動安全監察機構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交納的罰款不得攤入成本或列入營業外支出。全民所有制企業在稅後留利中開支;事業單位在預算包乾結餘中列支。縣以上所屬集體所有制企業、外資企業和中外合資企業在交納所得稅後的留利中開支。
對個人的罰款由所在單位在本人工資中扣交,不得報銷或給予補助。
第四十五條 獎勵和處罰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勞動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縣以下(不含縣)的集體所有制企業和個體經營企業的勞動安全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規定的原則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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