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科學技術成果鑑定辦法

為加強文化科學技術成果(以下簡稱科技成果)的管理,健全科技成果鑑定制度,根據國家科委科學技術成果鑑定辦法,結合文化系統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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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號:000014348/2009-04707分類:規章;令
發布機構:文化科技司發文日期:1990年07月03日
名 稱:文化科學技術成果鑑定辦法
文 號:文化部令第2號令主 題 詞:文化 科技 成果 鑑定 辦法

全文

文化科學技術成果鑑定辦法
文化部第2號令
(1990年7月3日頒布,1990年10月1日實施)
第一條為加強文化科學技術成果(以下簡稱科技成果)的管理,健全科技成果鑑定制度,根據國家科委科學技術成果鑑定辦法,結合文化系統的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文化科技成果的鑑定,是通過一定的形式和程式,對文化科技成果進行嚴格的科學審查並對其科學技術水平、實用價值和是否可以推廣套用作出評價,以利於文化科技成果的不斷完善和推廣套用。
第三條本辦法所指的文化科技成果包括:
(一)凡屬自然科學範疇,能闡明自然現象、特徵、規律及其內在的聯繫,在學術上有新見解,對文化科學技術發展具有指導意義的理論研究成果;
(二)在解決文化事業發展中的科學技術問題上具有新穎性、先進性和實用價值的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方法等套用技術成果;
(三)在推動文化科技工作科學決策和管理現代化,促進文化科技進步和文化事業協調發展上起重要作用的軟科學研究成果。
第四條理論研究成果鑑定前需在省級以上學術刊物上發表一年以後,按本辦法進行鑑定。套用技術成果鑑定,應使用三個月以上,產生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需通過技術市場機制和有關方面進行評價。不擬申請獎勵的項目,一般可以不組織鑑定。
第五條文化部教科司負責文化系統的科技成果鑑定工作的管理;組織對重大文化科技成果的技術鑑定工作。部業務司(局)和地方文化廳(局)分別負責部直屬單位和各省(市、區)文化廳(局)系統的科技成果鑑定工作。
第六條列入各級政府文化部門年度科技計畫的項目,應由任務下達部門組織鑑定。重大科技成果也可以申請上級部門組織鑑定,一般項目也可委託下級科技管理部門組織鑑定。未被列入各級政府文化部門年度科技計畫的自選項目,鑑定時必須經過上級單位批准,否則不予承認。
第七條外系統完成的文化科技成果,其上級主管部門無法進行鑑定時,文化主管部門在接受委託後,可以按本辦法的規定組織鑑定。
第八條成果完成單位和個人在向上級單位申請鑑定時,必須提交科技成果申請鑑定書和完整的學術、技術資料。上級單位接到申請書後應進行認真的審查,於十五天內就以下問題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鑑定的單位和個人:
(一)是否同意鑑定及理由;
(二)採取何種形式鑑定;
(三)批准的鑑定委員會名單(或驗收小組名單);
(四)其他事宜。
第九條對申請鑑定的科技成果,組織鑑定的單位應聘請有關專家組成鑑定委員會(或驗收小組),鑑定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若干人,鑑定會由主任委員主持;鑑定委員會成員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該行業或領域的高、中級專業技術職務;
(二)具有較高的學術或技術水平和豐富的實際經驗;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第十條鑑定委員會成員應對被鑑定項目的技術內容保密,如泄密要追究責任。
第十一條具備以下條件的科技成果可申請鑑定:
(一)完成項目任務,經使用並達到規定的要求;
(二)學術或技術資料齊全,並符合科技立檔要求。
1.理論研究成果的學術資料主要包括:學術論文、在國內外學術刊物發表一年的證明及有關的評價材料,藝術醫學成果需有實驗例證。
2.套用技術成果的技術資料主要包括:計畫契約或任務書、鑑定大綱、研製報告、技術指標測試報告、成果使用報告。
3.軟科學成果技術資料主要包括:技術契約、總體研究報告、專題論證報告、調研報告(包括國內外情況對照)、採用部門的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有權屬爭議的科技成果,應在爭議解決以後申請鑑定。
第十三條科技成果鑑定時可採取以下鑑定形式:
(一)會議鑑定:由組織鑑定的單位邀請有關專家7—15人組成鑑定委員會,項目的完成人員不參加鑑定委員會,項目完成單位的有關專家參加鑑定委員會人數最多不超過兩人;
(二)驗收鑑定:重大工程中的科技設計與建築,由任務下達單位邀請有關技術專家7—9人組成驗收小組,按照計畫任務書(或契約)規定的驗收標準和方法進行評價、測試並作出結論;
(三)通訊鑑定:理論研究成果也可由組織鑑定單位聘請7名以上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專家,採取通訊方法對該項目的學術水平作出評價。
第十四條下列情況之一的,可視同已通過鑑定:
(一)技術上成熟,已在生產實踐中廣泛使用的套用技術成果,由成果完成單位持實施單位出具的經濟效益或社會效益證明(在本單位實施套用的,由上級主管部門審核證明),連同必要的技術檔案,經過上級單位批准後,頒發《視同鑑定證書》;
(二)經專利局批准後的專利,並已實施取得經濟效益的,由專利權人持實施單位財務部門出具的經濟效益及社會效益證明,連同必要的技術檔案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頒發《視同鑑定證書》。
第十五條科技成果鑑定意見的內容:
(一)理論研究成果:鑑定檔案是否齊全符合要求,發表後是否被採用;該成果的論點是否正確、論據是否充分,有關數據是否準確;該成果的學術價值,創新點與同類成果比較以及達到的水平;存在的問題和改進的建議。
(二)套用技術成果:鑑定技術檔案是否齊全、是否達到計畫任務書(或契約)規定的技術指標,該項成果的技術水平以及與國內外同類技術比較有什麼創新點,是否能推廣,存在的問題及今後改進的建議。
(三)軟科學成果:鑑定檔案是否齊全、是否達到課題要求和目的,採用後的情況和實踐檢驗效果,存在的問題及今後應改進的建議。
第十六條組織鑑定的單位應給通過的科技成果頒發鑑定證書。鑑定證書應按國家科委規定的格式製作。
第十七條對應聘參加鑑定的專家、組織鑑定的單位應支付一定的技術諮詢費。
第十八條原文化部《文化科技成果鑑定程式》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廢止。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文化部負責解釋,從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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