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科學技術成果鑑定辦法

《公安部科學技術成果鑑定辦法》在1989.01.23由公安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安部科學技術成果鑑定辦法
  • 頒布單位:公安部
  • 頒布時間:1989.01.23
  • 實施時間:1989.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組織管理,第三章 鑑定程式,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正確評價科學技術成果(以下簡稱科技成果)的水平,保證科技成果鑑定的質量,健全科技成果鑑定制度,加強科技成果管理,促進科技成果的套用和推廣,更好的為公安工作現代化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科學技術成果鑑定辦法》及其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科技成果包括:
(一)解決公安工作現代化建設中科學技術問題的,具有創造性、先進性和實用價值的科研新產品、新技術、新方法、新工藝、新材料、新設計、生物新品種等套用技術成果。
(二)闡明自然現象、特徵、規律及其內在聯繫的,在學術上有新見解,並對科學技術發展具有指導意義的基礎理論成果和套用研究理論成果。
(三)推動決策科學化和管理現代化,對促進科技與公安工作現代化協調發展起重大作用的軟科學研究成果。
第三條 下列科技成果按本辦法進行鑑定和評價:
(一)執行國家計畫的公安科技項目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二)執行公安部科研計畫項目的由公安部科技局歸口管理的科技項目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三)申報國家及公安部科學技術獎勵的成果。
第四條 科技成果鑑定可以採用下列形式:
(一)檢測鑑定:由省、部級以上的專業檢測機構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有關技術指標進行檢驗、測試和評價,並作出結論;
(二)驗收鑑定:由組織鑑定單位聘請同行專家按照計畫任務書或契約、協定等所規定的驗收標準和方法進行測試、評價,並作出結論;
(三)專家評議:由同行專家對科技成果的有關技術資料,以書面形式進行審查、評價,並由組織鑑定單位匯總後作出結論。對屬於國家和公安科技重大項目的科技成果,可以召開專家鑑定會議,對科技成果進行審查、評價,並作出結論。
第五條 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可視同通過鑑定,並與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科技成果鑑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一)已經批量生產並列入公安裝備或者已在公安工作中推廣套用的技術項目,實踐證明技術成熟,取得社會、經濟效益,並有實施單位出具的社會效益證明或者實施單位財務部門出具的經濟效益證明(在本單位實施套用的,應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審核批准)的;
(二)經技術契約登記機關登記的技術項目,已按契約約定驗收合格,在實踐中套用後取得社會、經濟效益,並有實施單位出具的社會效益證明或者實施單位財務部門出具的經濟效益證明的;
(三)經中國專利局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專利,實施後取得社會、經濟效益,並有實施單位出具的社會效益證明或者實施單位財務部門出具的經濟效益證明的。上述三種視同鑑定形式,均應填寫《科學技術成果視同鑑定證書》,連同有關證明檔案按任務來源報送公安部或地方科委科技成果管理機構,經批准後生效。
第六條 對於需要進行鑑定的科技成果,組織鑑定的單位應當聘請專家組織鑑定委員會(或鑑定小組,下同),並指定負責人。鑑定委員會成員應具有一定代表性,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該行業或者領域的高、中級技術職務(或職稱);
(二)具有較高的學術、技術水平和較豐富的實踐經驗;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能秉公辦事。被鑑定項目完成單位參加鑑定委員會的人員不得超過鑑定委員會成員總數的四分之一,被鑑定項目的完成者不得是鑑定委員會成員。
第七條 科技成果鑑定應堅持實事求是,嚴肅認真,精簡節約的原則。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八條 公安部科技局成果管理機構歸口管理公安部門的科技成果鑑定工作,負責組織或委託有關單位組織本辦法第三條(一)、(二)款所列範圍的科技成果鑑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的計畫項目和科研單位自選項目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原則上由當地主管部門組織鑑定。

第三章 鑑定程式

第九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項目可申請進行科技成果鑑定:
(一)完成項目計畫任務,達到規定的技術要求;
(二)科學理論研究成果應在全國性的專業學術刊物、學術組織、學術會議上公布一年以後;
(三)套用技術研究成果應經過實踐,證明其成熟並可套用、推廣;
(四)軟科學成果應經有關單位採納或套用;
(五)學術或技術資料齊全,並符合科技檔案管理部門的要求。
具體要求如下:
1.科學理論研究成果的學術資料主要包括:學術論文及其在國內外學術刊物或學術會議發表的情況說明,國內外學術情況對照材料,論文發表後被引用的情況報告等。
2.新產品、新材料、新品種研究成果的技術檔案主要包括“計畫任務書或技術契約、研究報告、技術指標測試報告、環境試驗報告、產品標準、設計資料及其標準化報告、產品說明書、用戶試用效益報告和成果套用、推廣方案等。
3.新技術、新方法、新工藝等套用技術成果的技術檔案主要包括:計畫任務書或技術契約、研究報告、設計工藝檔案、質量標準、國內外技術情況對照材料、用戶試用效益證明和推廣套用方案等。
4.標準化、計量、科技情報、軟科學等研究成果的學術技術資料主要包括:計畫任務書或技術契約、研究報告、調查考察報告(含有關背景材料、國內外研究情況對照材料)、成果套用推廣方案和試用效益證明等。
第十條 完成科技項目的單位或個人,應在鑑定前二個月按任務來源向有關主管部門的科技成果管理機構提交《科技成果鑑定申請書》(見附屬檔案三)和有關學術、技術資料。
第十一條 科技成果在鑑定前存在爭議的,應在其爭議解決後提交申請。
第十二條 組織鑑定單位在接到《科技成果鑑定申請書》後,應認真進行審查,在一個月內就是否同意鑑定、鑑定的形式、參加鑑定的專家名單、由何單位主持鑑定等事項作出決定,並答覆申請鑑定單位;不符合鑑定條件的,說明理由及時退回申報單位。未經批准自行組織的鑑定,一律無效。
第十三條 科學理論研究成果及其他可以採用函審鑑定方式的科技成果,組織鑑定單位應當聘請同行專家五至七人對成果的學術水平、價值、成熟程度及是否可以套用等進行審查和評價,由組織鑑定單位匯總,寫出鑑定意見,並將專家的評審意見附在鑑定報告之後。
第十四條 凡有國家統一標準(包括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通過測試檢驗技術指標可確定技術水平和成熟程度的科技成果(如通信機、攝像機、報警器等)應採用檢測鑑定形式。由專業檢測機構按照標準或者有關技術指標進行檢驗、測試和評價並寫出鑑定意見;或者先經專業檢測機構檢測並出具檢測證明,再由組織鑑定單位聘請同行專家三至五人對成果進行評議,寫出鑑定意見。
第十五條 凡可進行驗收鑑定的科技成果,經組織鑑定單位審批同意後,按任務來源,由下達任務部門的具有中級以上技術職務的科技成果管理人員、科研計畫管理人員和同行專家三至五人對成果進行測試、驗收、評價並寫出鑑定意見。
第十六條 凡可以檢測鑑定、驗收鑑定、函審評議的,均不要召開會議進行鑑定。可以視同鑑定的,也不必採用會議形式。對於以上方式均不能達到預期目的的項目或者國家和部的重大科技項目,必要時可以召開專家鑑定會議進行審查、評價並寫出鑑定意見,採用專家會議鑑定形式,組織鑑定單位應當聘請同行專家組成鑑定委員會,參加鑑定會的專家一般控制在五至十三人,服務工作人員控制在三至五人,與鑑定會無關的人員包括無關的專家、各類行政人員、各級黨政負責人均不得作為鑑定委員會成員。
第十七條 針對各類科技成果的不同情況,鑑定委員會對科技成果的以下主要內容進行鑑定。
(一)科學理論成果;1.所需檔案是否齊全並符合要求,發表後被引用的情況;2.對項目研究的目的和意義的評價;3.該成果論點、論據是否明確,有關數據是否準確;4.該成果學術價值,與國內外同學科比較,其成果的創新點、學術意義及所達到的國內外的實際水平;5.該成果存在的缺點及改進的建議。
(二)套用技術成果:1.鑑定所需技術資料、檔案是否齊全並符合要求;2.是否達到計畫任務書(或契約)規定的技術指標;3.有關技術檔案中的技術數據、圖表是否準確、完整;4.與國內外同類技術比較其特點、獨創性及水平;5.實踐檢驗的效果、套用範圍和推廣方案的可行性;6.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預算、分析的可靠性;7.存在的問題及改進的建議。
(三)軟科學成果:1.鑑定所需檔案是否齊全並符合要求;2.是否達到課題要求的標準和目的;3.套用情況和實踐檢驗的效果;4.成果所達到的實際水平;5.存在的問題及改進的建議。
第十八條 鑑定委員會成員對被鑑定的科技成果有充分發表個人意見的權利;鑑定委員會有要求成果完成者進行答辯或者重複試驗的權利。鑑定委員會對科技成果的評議按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通過鑑定評價結論。如果科技成果完成者不能提供充分的檔案或鑑定委員意見不一致,致使鑑定委員會不能形成一致的或者完整的鑑定結論的,應當在鑑定結論中註明。鑑定委員會應當對鑑定評價結論的正確性負責。鑑定委員會負責人應當對鑑定結論負技術責任,全體鑑定委員會委員應當在鑑定書上籤字,並對所鑑定的科技成果承擔保密義務。
第十九條 組織鑑定單位應當對鑑定委員會提交的鑑定報告進行認真審核。發現鑑定報告中有重大缺陷的,應當責成原鑑定委員會補充進行鑑定和評價;發現鑑定報告弄虛作假或者在鑑定工作中搞形式主義的,有權駁回鑑定報告,另行組織鑑定委員會重新進行鑑定。鑑定報告經審核、批准後,組織鑑定單位就鑑定合格的科技成果頒發《科學技術成果鑑定證書》。公安部組織的科技成果鑑定,由公安部科技局審核、批准並頒發《科學技術成果鑑定證書》。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條 鑑定證書的格式統一採用國家科委(88)國科發成字482 號頒發的《科學技術成果鑑定證書(格式)》(見附屬檔案一)和《科學技術成果視同鑑定證書(格式)》(見附屬檔案二:
第二十一條 對應聘參加科技成果鑑定工作的專家,組織鑑定單位可根據本地區、本單位的具體情況發給技術諮詢費。費用由申請鑑定單位支付。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公安部科技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執行。《公安部科技成果鑑定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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