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事業建設費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文化事業建設費是國務院為進一步完善文化經濟政策,拓展文化事業資金投入渠道而對廣告、娛樂行業開徵的一種規費。

國務院1997年06月17日頒布,7月7日實施(1997年6月17日國務院批准 1997年7月7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

基本介紹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文化事業建設費的徵收管理,促進社會主義文化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繳納娛樂業、廣告業營業稅的單位和個人,為文化事業建設費的繳納義務人(以下簡稱繳費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文化事業建設費。
第三條 文化事業建設費的費率為3%。
文化事業建設費費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四條 文化事業建設費按繳費人應當繳納娛樂業、廣告業營業稅的營業額和規定的費率計算應繳費額。計算公式:
應繳費額=應納娛樂業、廣告業營業稅的營業額×3%
第五條 文化事業建設費由國家稅務局在徵收娛樂業、廣告業營業稅時一併徵收。(廣告業包括廣告發布和廣告代理業)
第六條 文化事業建設費的繳費義務發生時間,為繳費人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證的當天。
第七條 文化事業建設費的繳納期限與繳費人繳納營業稅的期限相同,或者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繳費人應繳費額的大小核定。
第八條 繳費人應當在提供娛樂業、廣告業勞務的發生地,向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文化事業建設費。
第九條 對中央直屬單位及其所屬企業事業單位徵收的文化事業建設費,全額上繳中央金庫;對地方單位和個人徵收的文化事業建設費,全額繳入省級金庫。
第十條 文化事業建設費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建立專項資金,用於文化事業建設。具體管理和使用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文化事業建設費的徵收管理,依照國家有關營業稅徵收管理的規定及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對娛樂業、廣告業徵收文化事業建設費的地區,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少數地區徵收標準高於本辦法規定徵收標準,根據當地情況需要保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可以繼續執行,並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繳庫。
第十三條 1997納稅年度起,文化事業建設費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計算徵收。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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