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縣物業管理實施細則

《攸縣物業管理實施細則》經縣人民政府同意,由攸縣人民政府辦公室以攸政辦發〔2013〕39號於2013年11月27日發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攸縣物業管理實施細則
  • 性質:實施細則
  • 地點:攸縣
  • 實施時間:公布之日起30日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物業管理行為,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物業合理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04號)、《湖南省實施<物業管理條例>辦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2號)、《株洲市物業管理辦法》(株政辦發〔2011〕13號)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縣行政區域範圍內物業管理、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縣房產局負責全縣物業管理活動的指導、監督和管理,負責對物業服務企業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負責指導及協助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的成立和換屆工作;負責業主委員會的備案工作。
縣城管局負責依法查處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市政綠化、亂搭亂建、出店經營等方面的違法違規行為。
縣物價局負責依法規範物業服務收費行為,依法查處物業服務企業違規收費行為。
縣公安局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負責指導物業服務企業的安全防範工作。
縣工商局負責依法查處物業管理區域內無證經營及未經依法批准發布廣告的行為。
縣環保局負責依法對物業管理區域內污染物排放、噪聲超標等行為的查處。
縣規劃局負責依法查處,未經批准擅自進行新建、改建、擴建的違法違規行為。
縣住建局負責依法查處在房屋裝修中,違反擅自拆改、變動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等違反《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違法違規行為。
各行政職能部門應在各自職能範圍內受理業主和單位的投訴,調解物業管理糾紛,依法調查處理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居委會應當組織做好本轄區內業主大會成立及首屆業主委員的選舉工作,指導和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調解物業管理糾紛,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社區服務的關係。
城區街道辦事處建立物業管理服務站,負責指導和協調本轄區物業管理工作。
第二章 業主、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
第五條 物業的所有權人為業主。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的權利,並應當履行相應義務。
第六條 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只能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第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書面報告物業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求成立業主大會並抄送縣房產局:
(一)房屋出售並交付使用的建築面積達到物業總建築面積50%以上的;
(二)首次房屋出售並交付使用已滿兩年,且房屋出售並交付使用的建築面積達到物業總建築面積30%以上的。
建設單位未及時書面報告要求成立業主大會的,占業主總人數10%以上的業主可以聯名向物業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成立業主大會的書面申請。
第八條 首次業主大會應在收到成主業主大會的書面請求之日起60日之內,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指導成立業主大會的籌備組,縣房產局給予指導。
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由業主代表和建設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的代表組成。如業主未在規定期限內推舉代表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推舉業主代表參加。籌備組成員名單確定後,七日內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書面公告。籌備組成員為單數,其中業主代表人數不低於籌備組總人數的一半,籌備組組長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的代表擔任。
第九條 業主委員會成立以後的業主大會由業主委員會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召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召集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20%以上業主提議;
(二)發生重大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情形。
應業主提議召集業主大會會議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核實提議人的業主身份。
第十條 業主委員會不按規定召集業主大會定期會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業主委員會限期召開,逾期仍不召開的,可以由物業所在地社區居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指導和監督下組織召開。
除業主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居委會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召開業主大會會議。
第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時,物業服務企業、業主、非業主使用人以及相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業主大會的會議經費由全體業主共同分攤,其中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縣房產局負責督促落實到位。
第十二條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在會議召開15日前將會議議題、時間、地點、議程以及表決事項等書面通告全體業主,並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業主大會可以邀請縣房產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居委會列席業主大會,也可以邀請非業主使用人代表列席。
業主可書面委託代理人出席,物業服務企業工作人員不得以業主代理人身份出席。業主委員會要求物業服務企業列席會議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列席會議。
業主委員會應當做好業主大會會議記錄並存檔。
第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採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採用書面徵求意見的形式;但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採用書面徵求意見形式的,應當將徵求意見書送交每一位業主;無法送達的,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凡需投票表決的,表決意見應由業主本人簽名。
第十四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前款第(五)項和第(六)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第(六)項應報相關主管部門審批後方可實施;決定前款規定的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逾期不參加投票業主的投票權數是否計入已表決的多數票數,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
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的決定,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3日內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並報所在社區居委會備案,業主大會在其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出的決定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作為業主大會的日常工作機構,執行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業主大會授權,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並組織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在業主大會作出決定後三十日內,代表業主大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續簽、變更或解除物業服務契約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議、決定;
(四)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督促業主按時交納物業管理費用,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契約;
(五)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六)組織續籌專項維修資金
(七)組織業主委員換屆和補選工作;
(八)完成業主大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或業主代表大會在業主中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由 5 人以上的單數組成,一般不超過15人。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委員中推選產生。
業主委員會應在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向縣房產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備案。業主委員會備案的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業主委員會委員因委員辭職等原因缺額的,經業主委員會決定,從候補委員中遞補,並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十七條 未能依法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集體辭職的,由物業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時組織召集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
第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每屆任期不得超過5年,業主委員會委員是否連任,具體由業主大會決定。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前6個月,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換屆選舉,並報告物業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並抄送縣房產局。換屆選舉應當在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前3個月完成。
在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前3個月尚未完成換屆選舉的,物業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業主委員會換屆選舉。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後,不得繼續履行職責。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不再是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的,其委員、候補委員資格自行終止。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其委員、候補委員資格:
(一)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辭職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喪失履行職責能力的;
(三)不履行業主義務的;
(四)無正當理由連續3次不參加業主委員會會議的;
(五)不宜繼續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的其他情形。
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日內將其保管的有關財務憑證、檔案等檔案資料、印章及其他屬於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定期將工作情況通過公告等形式向全體業主報告,並通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業主有權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項向業主委員會提出詢問,業主委員會應當予以答覆。
業主委員會的活動費用由全體業主共同分攤,具體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二十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作出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不得與法律、法規相牴觸,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業主合法權益。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並通知全體業主;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三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前期物業管理,是指物業開始銷售(預售)起至業主委員會成立,並與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契約之日前的物業管理活動。
前期物業服務契約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契約雙方的基本情況;
(二)物業的基本情況;
(三)物業服務事項和服務標準;
(四)物業服務費用的標準和收取辦法;
(五)建設單位、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權利義務;
(六)物業的承接驗收情況;
(七)違約責任;
(八)爭議處理方式。
業主有權拒絕接受前期物業服務契約中沒有約定的有償物業服務事項。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預售)物業之前,制定臨時管理規約,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臨時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向物業買受人明示,並予以說明。買受人在簽訂買賣契約時,應當予以書面承諾。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業主合法權益。臨時管理規約應報縣房產局審核和備案。
第二十三條 物業銷售(預售)前,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前期物業管理,並與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契約,提供前期物業管理所需的工程建設技術資料。
選聘物業服務招投標會時,應當邀請縣房產局、縣價格主管部門參加,前期物業服務協定應當抄送縣房產局備案。物業前期招標應由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組織,並在縣房產局備案。
物業銷售(預售)時,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契約應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的內容。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縣房產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見證下,辦理物業交接手續,向物業服務企業和相關專業單位分別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築、結構、設備竣工圖,分幢分層平面圖和套型圖,物業區域內道路、地下停車庫、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物業質量保修和物業使用說明檔案;
(三)業主名冊、提供購房契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
(四)共用設施設備清單;
(五)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六)物管用房和社區配套用房資料;
(七)物業管理需要的其他資料。
業主委員會成立後,物業服務企業應及時向業主委員會移交上述資料。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物業管理用房裝修裝飾後(最低裝修標準為貼地面磚,牆面仿瓷等)交付物業服務企業。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房屋產權初始登記之前,按照物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總建築面積(包括地上和地下面積,其中地下車庫按50%比例計算,下同)3‰至5‰的比例配置物業管理用房,最低不得少於100平方米。
(一)項目總建築規模在5萬平方米以下,按照不少於5‰的比例配置物業管理用房;
(二)項目總建築規模在5萬平方米以上10萬平方米以下,按照不少於4‰的比例配置物業管理用房;
(三)項目總建築規模在10萬平方米以上,按照不少於3‰的比例配置物業管理用房;
第二十七條 物業管理用房由縣房產局負責驗收,其所有權屬於該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 ,不得分割、轉讓和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變。
第二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成立後,縣房產局應監督落實將物業管理用房全部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四章 物業管理服務
第二十九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應當由一個物業服務企業統一提供物業服務。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應當遵循相對集中、便於管理的原則,由物業所在地縣房產局根據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配置、建築規模、社區建設等因素劃分,並徵求物業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具體辦法如下:
(一)物業管理區域以物業建設用地紅線圖的範圍確定,但已經自然形成獨立物業管理區域且無爭議的,不再重新劃分;
(二)分期開發或者有兩個以上建設單位開發建設的區域,共用主要配套設施設備的,應當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但已經自然分割或者習慣形成多個相對獨立小區的,可以劃分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
(三)不同物業管理區域地理上自然連線的,經各自的業主大會同意後,可以合併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第三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必須持有物業主管部門頒發的物業服務資質證書。物業服務企業應配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服務人員,物業服務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外地物業服務企業進入本縣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應當到縣房產局備案。物業服務企業不得轉讓或者以出租、掛靠、外借等形式變相轉讓物業服務企業資質。物業服務企業取得資質後,不得降低企業的資質條件。
第三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簽訂物業服務契約之日起15日內將契約報縣房產局備案。
第三十二條 物業服務契約期限屆滿前3個月,業主大會應當決定物業服務企業的續聘或另行選聘並在契約期滿前完成續聘或另行選聘工作。
經業主大會決定提前解除物業服務契約的,業主大會應當在作出決定後3個月內完成選聘新物業服務企業。3個月期滿仍未完成選聘的,原物業服務契約繼續履行,直至移交新的物業服務企業。
第三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因經營不善或其他原因要求解除物業服務契約,應提前3個月書面告知業主委員會,並承擔相應責任。業主委員會應當在被告知之日起3個月內,組織召開業主大會另行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物業服務企業被撤銷或註銷資質的,由業主委員會在物業服務企業被撤銷或註銷資質之日起3個月內與該企業解除原物業服務契約,並組織召開業主大會另行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第三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在退出物業管理區域時應向業主委員會或新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移交全部物業管理檔案、資料和有關財物,並按照約定的期限退出物業管理區域。
第三十五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公開、合理以及費用與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根據《湖南省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管理。
普通住宅小區的前期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別墅、排屋等高標準住宅、非住宅物業以及業主委員會成立後的普通住宅小區的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住宅的公共性服務、車輛停放服務和裝修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非住宅物業服務收費、滿足部分業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託開展的特約服務和代收代辦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由雙方當事人遵循平等、自願的原則事先約定,不得強行服務、強行收費。
前期物業管理期間,住宅前期物業服務收費未在房屋交易契約中與物業買受人預先明確的,業主有權拒絕付費。經業主委員會依法、依程式決定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契約生效後,前期物業服務契約自然終止。
住宅公共性服務收費具體標準由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在縣物價局公布的指導價範圍內,根據選擇的服務項目及等級、小區規模、服務要求、服務要求、服務質量、服務成本、物業指數、盈利水平、物業新舊程度等因素,協商確定一個契約期內的執行標準;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物業服務收費,前期物業管理期間由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在前期物業服務契約中約定,已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業主委員會依法、依規與物業企業在物業服務契約中約定。
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收費公示制度和服務價格登記制度。物業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應向全體業主公布,並在服務區域內醒目的位置進行公示。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費由物業服務企業按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向業主收取,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繳納物業服務費的,從其約定,業主負連帶責任;未按時交納物業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可根據相關規定收取滯納金。
住宅公共性物業服務費按照法定產權面積收。已辦理房產證的,以產權證記載的建築面積為準,未辦理房產證的,按購房契約標明的建築面積計算。
物業交付使用前、物業已竣工但尚未交付使用、出租、或因建設單位原因,物業買受人在查驗收房時物業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購房契約約定的條件而需整改的,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交納;物業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根據購房契約書面通知物業買受人辦理交付手續,經物業買受人查驗收房後,物業服務費由買受人交納;建設單位在出售物業時,不得向物業買受人承諾減免物業服務費,建設單位已向物業買受人做出減免物業服務費承諾的,由建設單位向物業服務企業支付被減免的物業服務費。
物業產權轉移的當月及以前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用,由物業出讓人承擔;產權轉移的次月的物業服務費用,由物業受讓人承擔。轉讓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物業受讓人在產權轉移時應向物業服務企業了解物業服務契約等情況,並督促原業主結清相關物業服務費用,否則,由物業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
已辦理交付手續但未使用的物業,物業服務費按照全額的百分之九十交納。經雙方約定可以預收物業服務費,但最長預收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第三十七條 物業管理協會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企業和物業服務從業人員的自律性監管,建立誠信檔案,制定並監督實施物業服務規範,促進物業服務企業依法、誠信經營。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修
第三十八條 業主應當遵守臨時管理規約和管理規約。
臨時管理規約和管理規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物業管理區域物業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維護規則;
(二)物業管理用房的使用和經營;
(三)業主合理使用物業專有部分的權利和義務;
(四)物業屋面、外牆、門窗及戶外設施保潔和裝修規則;
(五)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公共秩序的權利和義務;
(六)業主分擔物業管理區域各類費用的方式;
(七)違反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
臨時管理規約和管理規約的示範文本由縣房產局制訂。
第三十九條 業主或使用人進行物業裝修,應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並按物業裝修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業主或使用人的物業裝修活動進行監督。發現違反裝修規定的行為,應當勸阻制止,對拒不改正的,應及時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報告後應依法及時進行處理。
業主或使用人因物業裝修而造成公共設施設備或其他業主、使用人財產損失或影響物業正常使用的,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督促責任人負責修復或賠償。
業主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居委會或縣房產局調解,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 物業使用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物業使用性質或將配套設施挪作他用;
(二)擅自改變房屋外立面;
(三)擅自占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
(四)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五)占用綠地,損毀樹木、綠化設施;
(六)損壞消防設施,占用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等消防場地;
(七)排放有毒、有害和污染環境的物質或超出規定標準的噪音;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使用物業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進行勸阻制止,並將情況報告有關部門,同時告知業主委員會。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相應規定及時予以協調處理。
第四十一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車輛行駛、停放的管理制度由業主委員會徵求全體業主意見後制訂。因車輛行駛、停放造成的糾紛,物業服務企業應及時進行協調處理,對協調不成的及時報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業主和非業主(使用人)應當遵守物業管理區域車輛管理制度,不得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阻礙消防通道。
停車場地的收費標準按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利用物業設定廣告等經營性設施的,應當在徵得相關業主、使用人、業主委員會和社區居委會書面同意後,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經營收入歸業主委員會管理。
第四十三條 物業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按下列規定承擔:
(一)物業自用部位和自用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由業主或使用人承擔。
(二)涉及單幢或部分物業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由相關業主按照各自擁有的物業建築面積比例共同承擔。依照本辦法設立物業維修資金並符合資金使用條件的,可在物業維修資金中列支;未出售的公有住房,從房屋租金中列支。
(三)涉及整個物業管理區域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費用,由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按照各自擁有的物業建築面積比例共同承擔。依照本辦法設立物業維修資金並符合資金使用條件的,可在物業維修資金中列支;未出售的公有住房,從房屋租金中列支。
因他人行為造成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損壞的,維修、更新、改造的費用由侵權人承擔;侵權人拒絕承擔的,業主委員會可決定在物業維修資金墊支,相關費用向侵權人追償。
第四十四條 物業區域內供水、供氣、供熱以及電力、通信、有線電視等共用設施設備經相關專業單位、建設單位按有關規定驗收合格後,由相關專業單位負責接管。
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相關共用設施設備的技術資料移交給相關專業單位。
本細則施行前已建成交付的物業小區,由業主委員會會同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前款規定負責辦理移交手續;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物業小區,由物業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牽頭,辦理移交手續。縣房產局負責督促建設單位和相關企業配合移交相關資料。
第四十五條 物業維修、更新時,相鄰業主、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章 房屋專項維修資金
第四十六條 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新建房屋,應當設立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資金(以下簡稱房屋維修資金),專項用於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更新和改造。
公有住房出售後建立的維修資金,其繳交、管理和使用,按國家、省、縣有關房改政策規定執行。
房屋維修資金和公有住房出售後建立的維修資金,均屬於專項維修資金。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房屋預售許可手續時,應到縣房產局核定首期物業維修資金繳存標準。
第四十八條 房屋專項維修資金屬於全體業主所有,由縣房產局代為管理的方式。
第四十九條 房屋專項維修資金應當以房屋管理區域為單位設賬,按房號設分戶賬;未劃定房屋管理區域的,以幢為單位設賬,按房號設分戶賬。
第五十條 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將房屋維修資金出借,不得將房屋維修資金用於投資房地產、股票、期貨,或者從事其他經營性活動,不得用房屋維修資金為單位和個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擔保。
房屋專項維修資金應當建立日常查詢制度,接受業主的監督。
第五十一條 下列費用不得從房屋維修資金中列支:
(一)依法應當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
(二)依法應當由相關專業單位承擔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費用;
(三)根據物業服務契約應當由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的維修養護費用;
(四)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和省、縣有關規定中明確由有關單位和個人承擔的費用。
第五十二條 使用房屋維修資金的,須經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專有部分占相關建築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相關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
經專有部分面積占相關總建築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相關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可授權業主委員會在一定額度內和一定情形下申請使用房屋維修資金。
第五十三條 發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對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和更新、改造時,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提出申請,經業主委員會(沒有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社區居委會代行)證明核實後,縣房產局可在房屋維修資金首期交存額5%的範圍內直接撥付維修費用。
第五十四條 下列資金應當轉入房屋維修資金:
(一)房屋維修資金的增值收益;
(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經營所得,但業主大會另有決定的除外;
(三)共用設施設備報廢后回收的殘值;
(四)業主委員會或業主自願籌集交存的款項;
(五)其他按規定轉入的資金。
第五十五條 業主分戶賬內房屋維修資金餘額不足首期交存額的30%時,業主應當續交房屋維修資金。續交方案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五十六條 房屋轉讓時,該房屋分戶賬中結餘的房屋維修資金隨物業所有權同時轉移。
因拆遷、自然災害或其他原因致使房屋滅失的,業主可持相關憑證,申請退回房屋維修資金結餘金額。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照《物業管理條例》、《湖南省物業管理條例》、《株洲市物業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處理。
第五十八條 物業主管理相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細則所稱交付使用,是指物業滿足交付條件,建設單位向業主送達交付使用通知之日起滿一個月起。
第六十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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