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撫順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若干規定
(1996年6月28日遼寧省撫順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1996年7月28日遼寧省
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遼寧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公民,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縣(區)、鄉(鎮)、街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負責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工作,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單位要建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制,主要領導和主管領導承擔保持本地區、本單位政治穩定和社會安定的責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單位應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計畫,把“打擊、防範、教育、管理、建設、改造”等方面的領導職責、工作目標具體分解落實。
第六條 市、縣(區)社會面的治安防範,由市、縣(區)公安機關統一組織,建立巡警、武警、民兵等參加的治安防範網路。
第七條 街道、鄉(鎮)居民區的治安防範,由街道、鄉(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制定方案,組織駐地各有關單位、部門開展治安聯防活動。
村(屯)的治安防範由村民委員會組織村民開展治安聯防活動。
治安聯防活動由街道、鄉(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統一領導和管理,並接受當地公安派出所的業務指導。
第八條 城鄉治安聯防活動所需費用,由街道、鄉(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按照自願、受益、適度、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籌集。
第九條 公共娛樂場所、商業建築設施、居民住宅樓的技術防範工作,由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會同相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條 公安、工商、衛生、文化、交通等部門要加強對飲服業、廢舊物品回收業、印刷刻字業、醫藥業及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建立健全行業治安管理制度,對包庇、容留、放任、協助不法分子進行賣淫嫖娼、聚眾賭博、吸毒販毒、窩贓銷贓、偽造章證商標、非法行醫販藥和印刷非法出版物等違法犯罪活動要依法懲處。
第十一條 公安、工商、勞動、民政、房產管理部門要加強對外來流動人口、房屋出租和房屋承租的管理:
(一)對外來的務工、經商人員,用工單位或個人要同其明確治安管理相互責任關係;
(二)對無合法證件、無固定住所、無正當經濟來源的人員和流散的精神病患者的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門負責,公安等其他部門協助;
(三)對房屋出租者明知承租者有違法犯罪活動而不制止、舉報的,依法追究房屋出租者的法律責任。
第十二條 監獄、勞動教養院應當在勞改人員刑滿釋放和勞動教養人員解除勞動教養時,提前向其原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轉告有關情況,督促刑釋解教人員按時回到原籍地;對轉到新居住地的刑釋解教人員要落實準確地點,並及時向當地公安派出所介紹情況,以便對他們進行接續幫助和教育。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單位對刑釋解教人員,應採取集中安置和分散安置、組織安置和自找出路相結合的辦法,做好就業安置工作:
(一)按照戶籍管理規定,批准落戶;
(二)按有關規定參加就業應聘;
(三)凡未被原單位除名的刑釋解教人員,由原單位負責安置;對已經除名的,有安置能力的單位也要安置;
(四)引導其自謀職業;
(五)申請個體經營且符合有關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發給營業執照;
(六)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或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原單位或社會福利部門應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生活救助;
(七)原戶籍在農村的勞動教養人員和刑期五年以下的服刑人員,在勞動教養、服刑期間,其原有承包的山林、土地和自留地由其本人委託家屬或他人代為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 有條件的地區和單位,應建立刑釋解教人員安置基地或安置點,鼓勵個人創辦安置刑釋解教人員基地或安置點。政府有關部門在政策、資金上應給予支持。
第十五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要依據本地區、本單位、本部門社會治安管理目標籤定責任狀,制定檢查考核實施細則,實行半年檢查,年終考評,並把考評結果轉交有關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單位的主要領導、主管領導要全面貫徹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行使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一票否決權”:
(一)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不重視,措施不落實,造成本地區、本單位、本部門治安秩序嚴重混亂的;
(二)對本地區、本單位、本部門重大的不安定因素或內部矛盾不及時消除,處理不力,造成嚴重後果,影響社會穩定的;
(三)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不負責任,發生重特大案件,造成嚴重後果或惡劣影響的;
(四)對存在重大治安隱患,經有關部門建議、警告,仍無整改措施和明顯效果的;
(五)對完不成市、縣(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下達的年度工作任務、指標的。
第十七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考核被“一票否決”的地區、單位或部門,在一年內不得被授予綜合性榮譽稱號,對該地區、單位或部門的主要領導、主管領導取消其個人晉職晉級的資格或給予紀律處分。
第十八條 設立見義勇為獎勵基金,對在維護社會治安中同違法犯罪分子進行鬥爭的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在維護社會治安中同違法犯罪分子搏鬥負傷、犧牲的人員還應給予經濟補償和撫恤。
見義勇為獎勵基金由政府撥款,並接受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的捐贈。獎勵基金用於見義勇為人員的經濟補償和物質獎勵。獎勵基金要按規定管理,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九條 對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見義勇為人員,經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確認為見義勇為人員後,依照下列規定給予保障:
(一)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負傷的見義勇為人員的醫療費、工資(誤工費)、獎金、福利等,由侵害人或其監護人承擔;侵害人或其監護人無力承擔的,由負傷人員所在單位按規定承擔;無工作單位或所在單位無力承擔的,由見義勇為基金或社會保險機構按規定承擔。
(二)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致殘的見義勇為職工,經市以上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所在單位應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辦理退休手續。
對無工作單位且無固定收入的見義勇為致殘人員,由各級人民政府按隸屬關係給予生活保障,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發給生活補助費;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發給基本生活費;有工作單位但無力承擔其基本工資待遇的,發給生活補助費或基本生活費。
(三)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犧牲的見義勇為人員,按照《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民政部門及時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對同違法犯罪分子作鬥爭致傷的見義勇為人員,醫療單位應積極搶救治療,在搶救中不得以條件、費用及其他理由拒絕或延誤治療。因延誤治療致使見義勇為人員死亡或發生其他嚴重後果的,追究醫療單位主要領導和直接責任者的有關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專項下達,由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統一安排,專款專用。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