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消防管理處罰規定

《撫順市消防管理處罰規定》在1994.12.22由撫順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消防管理處罰規定
  • 頒布時間:1994年12月22日
  • 實施時間:1994年12月22日
  • 頒布單位:撫順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消防管理,保護社會財產和人身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遼寧省消防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違反消防法規,妨礙消防工作,危害消防安全,尚未構成犯罪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沒有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條 對違反消防管理行為的處罰,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每個公民都有權利勸阻、制止違反消防管理、妨礙消防安全的行為,並有權向各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舉報。
第五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人民解放軍各單位、國有森林、礦井地下部分以及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二章 處罰
第六條 對違反消防管理行為的處罰分為:
(一)警告;
(二)責令限期改正;
(三)罰款;
(四)沒收。
以上處罰可合併使用。
第七條 違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處以警告或1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消防規章制度或操作規程危及消防安全的;
(二)城市居民在庭院、住宅樓梯間、走廊、房頂等處堆放物品,危及消防安全和疏散的;
(三)拒絕、阻撓、刁難公安消防監督人員依法進行消防檢查、違章建築調查、火災調查、事故處理的;
(四)妨礙滅火工作的;
(五)擅自在消防車庫門前20米內停車、回車、擺攤、進行遊藝活動或放置物件有礙消防車出動的;
(六)擅自在嚴禁菸火的場所吸菸、用火、燃放鞭炮、燒荒、焚物或在村內每戶堆放10立方米以上柴垛的;
(七)從事建築防火工程設計的人員嚴重違反消防技術規範的;
(八)攜帶易燃易爆物品乘車、進入人員集中場所的;
(九)亂停亂放易燃易爆液、氣體槽車或擅自處理液化石油氣殘液的。
第八條 違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有關責任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法定代表人、防火負責人不履行消防工作職責的;
(二)值班、警衛、更夫不履行消防工作職責的;
(三)堵塞、占用、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未按規定設定疏散標誌、指示燈和事故照明,或者指示燈和事故照明失靈,或者易燃易爆場所未設定明顯消防安全標誌的;
(四)利用地下工程開設旅館、招待所、商店和其它公共活動場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的;
(五)未按規定採取防雷措施,或者對防雷設施未定期進行檢測,或者防雷設施性能不完好的;
(六)高層建築、地下工程、大型商場及其它人員集中的公共場所未制定滅火、應急疏散方案,或者未按期組織演練的;
(七)未按規定配置安裝消防器材、設備、設施或者管理不善的;
(八)裝飾、裝修施工現場不採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九)搭建臨時簡易建築影響消防安全的;
(十)擅自改變建築物、構築物、堆場的用途,影響消防安全的;
(十一)火場總指揮員在緊急情況下調用交通運輸、供電、供氣、供水、電訊、醫療救護、環境衛生等部門的力量時,無特殊理由拒絕執行的;
(十二)阻礙消防車趕到火場的。
第九條 違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發生火災不報警、不保護現場、隱瞞事實真相、提供假證和謊報火警的;
(二)用電、用火、使用可燃氣體、儲存、堆放易燃可燃物品違反消防安全規定,或者在電氣設備附近堆放易燃可燃物品的;
(三)在禁火區內攜帶引火器具,或者火車、機動車和其它動力機械作業未採取防火安全措施的;
(四)易燃易爆化學危險品出廠,未標明火災危險性參數和安全標誌的;
(五)生產防火建築材料,未測定產品燃燒性能,產品說明書未標明測定的數據,或者銷售、使用沒有產品說明書的防火建築材料的;
(六)未經審查同意,擅自從事自動消防工程設計、施工,或者自動消防系統和固定消防設施未定期進行檢測維修,或者擅自拆除、停用的;
(七)研製、採用具有火災危險性的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未採取消防安全措施,或者未報消防監督機構備案的;
(八)未報省、市消防監督機構審批,生產、維修、銷售消防產品和防火建築材料,或者生產、維修、銷售的消防產品和生產的建築防火材料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或者安裝、使用進口消防產品、防火建築材料未到省、市消防監督機構登記的;
(九)損壞或者挪用公共消防器材、設備、設施或者侵占防火間距,堵塞、破壞消防通道的。
第十條 違反消防管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築工程和裝飾、裝修工程的防火設計未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核擅自施工,或者未按照審核的防火設計施工的;
(二)建築工程和裝飾、裝修工程的防火設計違反有關消防技術規範,經指出在限定時間內不改的;
(三)建築工程和裝飾、裝修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驗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
(四)生產、維修、銷售、進口的消防產品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造成後果的,消防產品的價值在5000元以下的,處以5000元罰款,超過部分按超過金額增加罰款。
對前款(一)、(二)、(三)項中,建築工程設計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對單位處以5000元罰款,每增加100平方米,增罰1000元;
裝飾、裝修工程面積在50平方米以下的,處以5000元罰款,每增加10平方米,增罰1000元;
違反設計或未按防火設計施工的,處以5000元罰款,工藝裝置投資額在30萬元以下的,處以5000元罰款,超過的部分按增加額度的5%增加罰款。
第十一條 對違反消防管理造成一般火災事故的單位,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造成重大火災事故的單位,按火災直接經濟損失5%處以罰款;
造成特大火災事故的單位,按火災直接經濟損失的5%至10%處以罰款;
對人員傷亡構成重大、特大火災事故的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對造成火災事故的責任人及事故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分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由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非法生產、銷售的消防產品,非法生產的防火建築材料及違章使用的電熱器具和用火器具,由公安機關予以沒收。
第十三條 對隨時可能發生火災和爆炸危險並無安全保障的部位,責令其將危險部位停產、停業。
第三章 裁決與執行
第十四條 對違反消防管理行為的處罰由市、縣(區)或相當於縣一級的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裁決。處罰程式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和100元以下罰款,按列管範圍可由公安派出所民警當場裁決執行。
依據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對有關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下罰款的,可由公安派出所長或公安消防監督人員當場裁決執行。
依據本規定第八條對有關責任人處200元以上和對單位的罰款,須由市、縣(區)消防監督科審批。
依據本規定第九條對有關責任人處200元以上和對單位的罰款,以及依據本規定第十條對有關責任人和單位的罰款,由市公安局消防處(防火處)或縣(區)公安局(分局)審批。
依據本規定第十一條對違反消防管理造成一般火災的處罰,由市、縣(區)消防監督科審批;對造成重大火災的處罰,由市公安局消防處(防火處)審批;對造成特大火災的處罰,由市公安局提出意見,報省公安廳批准執行。
除緊急情況外,責令停產停業的,由當地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批,對生產、生活有重大影響的,必須報告當地人民政府。
第十六條 受罰款處罰的人,在接到裁決書後5日內必須將罰款送交指定的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逾期不交的,由裁決機關通知被處罰人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除。
受罰款處罰的單位,在接到裁決書後10日內必須將罰款送交指定的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逾期不交的,按日增加5‰的滯納金。
第十七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和公安消防監督員收到罰款後,必須給被罰款人或被罰款單位出具罰款收據;沒收財物的,也必須給被沒收人和單位出具罰沒收據。
罰款、沒收財物全部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八條 對因未在限期內改正而受到罰款的單位,經過整改,並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驗收合格後,財政部門可返還罰款額的60%,專項用於消防工作。
第十九條 對個人的罰款,單位不準報銷;對單位的罰款,按財務有關規定支付。
第二十條 對裁決停產、停業的,裁決書應具明整改期限或恢復生產經營具備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 對受處罰的個人和單位,拒不改正其違反消防管理行為的或強令他人違反消防法規違章作業的,加重處罰,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在複議和訴訟期間,原裁決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三條 公安消防監督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情節輕微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撫順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撫順市消防管理處罰暫行規定》(撫政發[1987]131號文發布)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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