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城鎮企業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規定

撫順市城鎮企業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規定》在1997.12.23由撫順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城鎮企業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23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撫順市人民政府
檔案全文,修改決定,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城鎮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企業女職工在生育期間享受休息、醫療保健和生育津貼等待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遼寧省計畫生育條例》和《遼寧省城鎮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市城鎮各類企業職工,以及外商投資企業中方職工。
第三條 我市境內所有城鎮各類企業必須參加職工生育保險,按規定繳納職工生育保險費。
第四條 市、縣(區)勞動局是企業職工生育保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育保險工作的組織、管理、協調和監督工作。
社會保險機構具體經辦職工生育保險業務。
第二章 生育保險基金
第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統一徵收。
第六條 企業按照上年度本單位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生育保險費。企業按月向市社會保險機構繳納生育保險費(或由社會保險機構委託銀行代為扣繳)。
企業繳納生育保險費,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
第七條 生育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或結餘較多時,由市政府調整繳費標準。
第八條 生育保險費不實行減免。企業破產,從清理財產中清償欠繳的生育保險費,並一次轉入社會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專戶。被拍賣、兼併、轉讓、租賃、承包的企業,生育保險費的繳納由接收企業負責。
企業改制,其經營者必須承擔繳納生育保險費的責任。
第三章 生育保險待遇
第九條 女職工符合計畫生育規定生育或具有準生證流產、引產時,享受如下待遇:
(一)女職工生育產假為九十天(其中產前假為十五天),難產的,增加產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產假十五天。
(二)晚育(女二十三周歲以上婚後生育第一個孩子的)並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產假在九十天的基礎上增加六十天。
(三)女職工懷孕不滿四個月流產時,給予二十一天產假;懷孕四至六個月引產給予三十天產假;懷孕六個月以上引產給予五十六天產假。
(四)女職工晚育的,男方護理假為七天。
(五)產假和護理假期間工資,由社會保險機構以生育津貼和護理津貼形式發給,標準按所在單位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乘以產假(或護理假)天數撥付給單位,然後由單位按現行規定支付給本人。
(六)女職工從懷孕到生育期間,在規定內所發生的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和藥費(以上統稱醫療補助費)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其生育醫療補助最高標準為:正常生育醫療補助費(含計畫內懷孕七個月以上早產或死胎者)800元;難產生育醫療補助費1100元,剖腹生醫療補助費1900元;妊娠合併症醫療補助費2800元;懷孕不滿三個月流產的醫療補助費100元;滿三個月以上引產的醫療補助費700元;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個增加100元。
第四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條 企業為職工繳納的生育保險費,存入社會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生育保險基金專戶”,專項存儲,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或挪用。
第十一條 生育保險基金存入銀行後,按照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納入生育保險基金。
第十二條 生育保險經辦機構從當年實際收繳生育保險基金總額中提取1%管理費。
第十三條 生育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不計徵稅、費,當年結餘可轉下年使用。
第十四條 參加生育保險的企業職工,生育或流產、引產後,由所在單位憑準生證、出生證(或流產、引產、死亡證明)、疾病診斷書、《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和企業上年度工資統計報表到當地社會保險機構按標準一次性領取生育保險金。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機構每年向市勞動局及有關部門報告一次生育保險基金的籌集和使用情況。
第十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外專戶管理。生育保險基金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七條 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接受財政、審計和工會的監督。
第十八條 職工認為生育保險權益受侵犯,可以依法向勞動行政管理部門申訴,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罰則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拒絕參加生育保險的企業,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少繳、不繳生育保險費的企業,由社會保險機構限期補繳;逾期仍不繳納的按日加收欠繳額2‰的滯納金。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謊報、瞞報生育保險費繳費基數而造成欠繳的企業,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繳足,按日加收欠繳額2‰的滯納金,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以非法手段冒領生育保險金的,由社會保險機構追回冒領的生育保險金,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對截留、侵占或挪用生育保險基金的,除全部追回本金外,由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機構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減免或增收生育保險費的;
(二)擅自停發、減發或增發生育保險金的;
(三)擅自提高生育保險管理費提取比例的;
(四)管理不善,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流失或損失的;
(五)貪污生育保險基金及管理費的。
第二十五條 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式和罰款處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撫順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經市政府第61次常務會議審議,現決定:
一、廢止《撫順市建設收費集中管理規定》(撫政發〔1999〕56號)。
二、對《撫順市城鎮企業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規定》(市政府令第36號發布、市政府令第173號修正)等5件市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撫順市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市政府規章
撫順市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市政府規章
一、《撫順市城鎮企業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規定》(市政府令第36號發布、市政府令第173號修正)
1、刪除第二十條;
2、刪除第二十一條;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