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1996年4月17日遼寧省撫順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6年5月21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
  • 頒布時間:1996年05月21日
  • 實施時間:1996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撫順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鼓勵公平交易,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經營或者營利性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在交易中違反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排擠競爭對手,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
第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法律、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利用投訴或者大眾傳播媒介等手段,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監督檢查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可以根據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六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假冒註冊商標行為:
(一)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
(二)銷售明知或者應知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商品;
(三)偽造、擅自製造他人的註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製造的註冊商標標識。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仿冒、偽造他人商品名稱、包裝、裝潢、標識、標誌的行為:
(一)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者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
(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以及表示其名稱、姓名的標誌、圖形、文字、代號和其他標識;
(三)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專利標誌、許可證等;
(四)偽造商品產地、加工地和製造地。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質量、價格、性能、用途、規格、等級、成分、有效期限、產地、製造者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本條所稱其他方法是:
(一)指使或者僱傭他人進行欺騙性的銷售誘導;
(二)作引人誤解的虛假演示和說明;
(三)散發、張貼、郵寄、傳送引人誤解的產品說明書或者其他宣傳材料;
(四)在經營場所內外作引人誤解的文字標註、說明或者解釋;
(五)利用大眾傳播媒介作引人誤解的或者虛假的宣傳報導。
廣告的經營者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代理、設計、製作、發布虛假廣告。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有獎銷售:
(一)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
(二)弄虛作假,故意不讓購買者中獎或者不中最高獎;
(三)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金或者其他獎勵方式最高獎的價值折算超過五千元;
(四)最高獎金或者其他獎勵方式最高獎的價值折算超過五千元的促銷活動;
(五)利用有獎銷售的方式銷售劣質商品。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排斥和干擾其他經營者正常經營的行為:
(一)威脅、強迫他人與自己交易;
(二)威脅、強迫他人不與競爭對手交易;
(三)威脅、強迫競爭對手迴避或者放棄與自己競爭;
(四)指使或者僱傭他人設定障礙,人為進行干擾,妨礙其他經營者正常經營。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以謊稱降價、使用引人誤解的模糊語言或者文字表示價格等手段,進行排擠其他經營者的不正當競爭。
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或者擅自降低質量標準以變相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處理鮮活商品或者即將超過有效期的商品;
(二)處理尚有使用價值的殘次商品或者積壓商品;
(三)季節性降價或者政策性降價;
(四)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搬遷等情況降價銷售商品;
(五)因兼併、接收虧損或者破產企業時,降價銷售被兼併、被接收企業的產品。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採用給予財物或者其他使對方受益的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
經營者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給對方折扣,可以給中間人佣金。經營者給對方折扣、給中間人佣金或者接受折扣、佣金,必須如實入帳。
第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對競爭對手經營的同類商品作貶低性對比宣傳;不得散布、捏造虛假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不得在產品宣傳中含有引人誤解為優越於其他競爭對手商品的表示。
第十五條 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限制競爭的行為:
(一)限定用戶、消費者必須購買、使用由其提供或者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相關商品;
(二)強制用戶、消費者為其提供無償服務;
(三)採取拒絕、中斷、減少、延遲供應相關商品或者增加收費等手段,對抵制其限制競爭行為的用戶、消費者進行刁難;
(四)其他限制競爭的行為。
第十六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以下列方式對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予以限制:
(一)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
(二)設定關卡或者採取提高商品檢驗標準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三)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場;
(四)限制外地經營者進入本地依法經營或者限制本地經營者外出依法經營。
事業單位,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限定用戶、消費者購買由其提供的商品;不得限制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經營者之間不得實施下列損害其他競爭對手合法權益的聯合行為:
(一)劃定商品市場;
(二)限定產量或者銷售量;
(三)拒絕銷售或者購買;
(四)限定商品價格或者約定不合理的銷售條件。
第十八條 投標、招標者不得有下列排擠競爭對手的行為:
(一)投標者之間互相約定,共同抬高或者壓低投標報價;
(二)投標者之間互相約定,輪流以高價位或者低價位中標;
(三)投標者與招標者互相串通,私下取得標價;
(四)招標者在招標過程中故意向投標者作引導性提問或者暗示,以促其中標;
(五)招標者與投標者之間其他排擠競爭對手的行為。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有下列職權:
(一)《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職權;
(二)監督檢查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必要時經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負責人批准,對該財物給予封存、扣留,封存、扣留的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三)經縣級以上監督檢查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向社會公布有嚴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者及其違法事實。
第二十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和知情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不得拖延、謊報或者拒絕。
被檢查的經營者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侵害時,有權向監督檢查部門投訴,監督檢查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受理。
監督檢查部門對投訴決定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情況複雜的,經監督檢查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處理時間,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二條 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對不出示檢查證件的,被檢查人有權予以拒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給其他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方法,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執行。
被侵害的經營者要求侵害人賠償損失的,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可以請求監督檢查部門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可以根據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十一、十二、十四條規定之一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給予警告,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公用企業或者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由市級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同級或者上級機關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監督檢查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可以根據情節對參與聯合者分別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投標、招標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其中標無效。監督檢查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時,被檢查的經營者故意拖延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可以根據情節對有關責任人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被檢查的經營者有違反被責令暫停銷售、不得轉移、隱匿、銷毀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的行為的,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財物的價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監督檢查部門對不正當競爭行為處罰時,應當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收入上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拒絕、阻礙監督檢查部門依法監督檢查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監督檢查,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作出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較大數額罰款的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監督檢查部門應當組織聽證。聽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監督檢查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監督檢查部門可以將扣留的財物按規定變價抵繳,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監督檢查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故意包庇有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經營者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撫順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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