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危險房屋管理暫行辦法

《撫順市危險房屋管理暫行辦法》在1991.09.07由撫順市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危險房屋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撫順市政府
  • 頒布時間:1991.09.07
  • 實施時間:1991.09.0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鑑定,第三章 治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危險房屋的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提高房屋完好率,促進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房屋,系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的市區及建制鎮各種所有制的危險房屋管理。
第四條 市房產公用局負責我市城市危險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鑑定

第五條 市房產公用局設立房屋安全鑑定委員會,負責危房鑑定的領導工作。
房屋安全鑑定委員會下設辦公室為房屋安全鑑定機構,負責日常的危房鑑定工作。
各縣、區不設立鑑定機構,全市統一啟用“撫順市房屋安全鑑定委員會辦公室房屋安全鑑定專用章”。
第六條 鑑定機構應配備專業技術配套的鑑定人員。
鑑定人員須經市房屋安全鑑定委員會資格審查合格,並取得鑑定作業證書,方可上崗。
第七條 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認為房屋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時,均可向鑑定機構提出鑑定申請。
第八條 房屋使用人對所住用房屋申請安全鑑定時,應先向其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請,房屋所有人應即派技術人員進行鑑定,並給予書面答覆,如使用人有異議,可再向市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提出鑑定申請。
第九條 申請人應按鑑定機構的要求,填寫《房屋安全鑑定申請表》,同時提供待鑑定房屋的合法證明及有關材料。
第十條 鑑定機構接到申請書後,應組織有關人員及時進行鑑定。
第十一條 鑑定機構受理後,應在一個月內作出鑑定結論,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應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初始調查,摸清房屋的歷史和現狀;
(二)現場查勘、測試、記錄各種損壞數據和狀況;
(三)檢測驗算,整理技術資料;
(四)全面分析,論證定性,作出綜合判斷,提出處理建議;
(五)簽發鑑定文書。房屋安全鑑定書由鑑定人員簽章,並經技術負責人審核簽字加蓋房屋安全鑑定專用章後方可生效。
第十三條 被鑑定為危險房屋的,一般可分為以下四類進行處理:
(一)對於短期內暫無大危險,需觀察其發展情況再作處理決定,而現階段尚能使用的房屋,定為觀察使用。對這類房屋,使用人應對房屋的有關部位變化定期觀察,發現問題及時上報,以便保證使用安全。
(二)對於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定為處理使用。對這類房屋,必須採取有效的加固措施後方可使用。
(三)對於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定為停止使用,對這類房屋不允許任何人以任何理由使用。
(四)對於整棟危險程度很大,且無修繕價值的房屋,定為整棟拆除,必須在鑑定機構規定的限期內拆除。
第十四條 進行房屋安全鑑定,必須有兩名以上技術人員參加,對於特殊複雜的鑑定項目,鑑定機構可另聘專家參與鑑定。
第十五條 經鑑定屬危險房屋的,鑑定機構必須及時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屬非危險房屋的,應在鑑定文書上註明在正常使用條件下的有效時限,時間定為一年。
房屋安全鑑定應使用統一術語,填寫鑑定文書應使用統一格式,並提出明確的處理意見。
第十六條 房屋安全鑑定,鑑定機構可以收取鑑定費。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所有人承擔,經鑑定為非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第十七條 鑑定危險房屋執行建設部部頒《危險房屋鑑定標準》(CJ13-86)及省、市有關規定。
鑑定機構對工業建築、公共建築、高層建築及文物保護建築等的鑑定,還應參照有關專業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進行。
第十八條 受理涉及危險房屋糾紛案件的仲裁或審判機關,可指定糾紛案件的當事人申請房屋的安全鑑定,必要時,亦可直接向鑑定機構提出房屋安全鑑定的要求。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九條 房屋所有人應定期對其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在暴風、雨雪季節,房屋所有人應做好排險解危等各項準備工作,市、縣(區)房屋主管部門要加強監督檢查,並在當地政府統一領導下做好搶險救災工作。
第二十條 經過鑑定的危險房屋,房屋所有人必須按鑑定機構的處理意見及時加固和修繕,如房屋所有人拒不執行處理意見,或使用人有阻礙行為的,房產主管部門有權指定有關部門代修,發生的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房屋所有人對危險房屋自己有能力解危的要及時解危。解危有困難的,公房及時報產權主管部門,私房報本人所在單位並同時報市房產產權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 治理私有危險房屋,房屋所有人確有經濟困難無力治理時,其所在單位應給予借貸,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資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繕費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償還。
第二十三條 經鑑定機構鑑定為危險的房屋,在拆除重建時,需報請有關部門審批,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異產毗連危險房屋的各所有人,應按照國家對異產毗連房屋的有關規定,共同履行治理責任。
第二十五條 鑑定、治理危險房屋過程中發生的糾紛,經有關部門調解無效的,可向房產仲裁機關申請仲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應承擔民事或行政責任:
(一)有險不查或損壞不修;
(二)經鑑定機構鑑定為危險房屋,而未採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七條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為人應承擔民事責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變房屋結構、構件、設備或使用性質;
(二)使用人阻礙房屋所有人對危險房屋採取解危措施;
(三)行為人由於施工、堆物、碰撞等原因危及房屋。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的,鑑定機構應承擔民事或行政責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險房屋鑑定為危險房屋而造成損失;
(二)因過失把危險房屋鑑定為非危險房屋,並在有效時限內發生事故;
(三)因拖延鑑定時間而發生事故。
第二十九條 有本章第二十六條、二十七條、二十八條所列行為,給他人造成生命財產損失,已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市房產公用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有與上級規定相牴觸的,按上級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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