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條例

1995年6月28日遼寧省撫順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5年7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1995年8月21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5年08月21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8月21日
  • 頒布單位:撫順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個人所得稅的徵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個人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依法由稅務機關徵收的個人所得稅的徵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法律、法規規定負有繳納個人所得稅義務的個人為納稅人。
法律、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申報和繳納稅款、代扣代繳稅款。
第四條 市地方稅務局、市國家稅務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個人所得稅的徵收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工作的領導,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支持、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
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二章 自行申報
第六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自行申報所得:
(一)在本市兩處或兩處以上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的;
(二)個體工商戶取得生產、經營所得的;
(三)取得應納稅所得,沒有扣繳義務人的;
(四)取得應納稅所得,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扣繳稅款的;
(五)在國外、市外取得各項所得的;
(六)一次性取得個人所得的;
(七)稅務機關規定必須自行申報所得的。
第七條 自行申報所得的納稅人必須在取得所得的次月七日內,到以下稅務機關申報:
(一)在本市兩處或兩處以上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的納稅人,到本人工作單位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全額申報;
(二)個體工商戶到生產、經營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
(三)在國外、市外取得各項所得的納稅人,到本人工作單位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
(四)本市無工作單位的納稅人,到戶籍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
(五)一次性取得個人所得的納稅人,到取得所得的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
第八條 納稅人必須依照《個人所得稅法》和本條例規定填報《個人所得稅申報表》,並提供有關納稅資料。
第九條 納稅人在規定的申報期限內不能到規定地點申報的,可委託他人代替申報或郵寄申報。郵寄申報以寄出地郵戳日期為實際申報日期。
納稅人確有困難,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核准,可以延期申報。
第十條 納稅申報期限的最後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後一日。
第三章 代扣代繳
第十一條 扣繳個人所得稅的應稅項目:
(一)工資、薪金所得;
(二)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承租經營所得;
(三)勞務報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許權使用費所得;
(六)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七)財產租賃所得;
(八)財產轉讓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經國家確定徵稅的其他所得。
第十二條 扣繳義務人必須設立代扣代繳稅款帳簿。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稅款時,必須向納稅人開具稅務機關統一印製的代扣代收稅款憑證或經稅務機關許可的其他合法憑證。
第十三條 扣繳義務人支付本單位以外的個人所得,必須填開《撫順市支付個人收入特種憑證》,同時填報《個人所得稅資料轉移單》,並報送主管稅務機關。
第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未收個人所得稅稅款的,由扣繳義務人繳納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及相應的滯納金或罰款。
第十五條 扣繳義務人必須將有支付個人現金行為的所屬單位名單及銀行帳戶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扣繳義務人支付個人或本單位以外的個人所得,必須將支付個人所得資金流向按支付項目,由財務部門匯總報送主管稅務機關。
第十六條 扣繳義務人支付本單位以外人員工資、薪金所得應與本人原單位工資、薪金所得合併後為計稅總額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對無法確定原單位工資、薪金所得的,以上一年撫順市職工社會月平均工資為標準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十七條 扣繳義務人每月所扣的稅款,應在次月七日內繳入國庫,同時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個人所得稅資料轉移單》、《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及其他有關納稅資料。
第十八條 扣繳義務人必須按規定年限保管《撫順市支付個人收入特種憑證》、《個人所得稅資料轉移單》及其他有關納稅資料。
第十九條 扣繳義務人必須按本條例規定履行扣繳稅款義務。
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扣繳稅款義務時,納稅人不得拒絕。
稅務機關依法付給扣繳義務人扣繳手續費。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可以委託有關單位代收代繳稅款,並發給代收代繳稅款證書。受委託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代收代繳稅款。
第四章 稅務代理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委託稅務代理人在國家規定的代理範圍內代為辦理個人所得稅有關事宜。
第二十二條 稅務代理業務範圍:
(一)辦理稅務登記、變更稅務登記和註銷稅務登記;
(二)辦理髮票領購手續;
(三)辦理納稅申報或扣繳稅款報告;
(四)辦理繳納稅款和申請退稅;
(五)製作涉稅文書;
(六)審查納稅情況;
(七)建帳建制、辦理帳務;
(八)開展稅務諮詢、受聘稅務顧問;
(九)申請稅務行政複議或稅務行政訴訟;
(十)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三條 稅務代理人受理稅務代理業務,應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簽定委託代理協定書。稅務代理人應將委託代理協定書於簽定之日起十日內,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第五章 協稅護稅
第二十四條 稅務機關可以從下列單位聘請協稅護稅人員:
(一)企事業單位;
(二)個體工商戶;
(三)外商投資企業;
(四)城鄉居民自治組織;
(五)其他部門和單位。
第二十五條 協稅護稅人員的職責:
(一)宣傳國家稅收法律、法規及有關稅收政策;
(二)配合和協助稅務機關控制、查處個人所得稅偷、抗稅行為;
(三)完成稅務機關交辦的其他有關事宜。
第二十六條 稅務機關對有貢獻的協稅護稅人員應給予適當獎勵。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違反國家稅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稅務機關應為檢舉人保密,並對檢舉人給予查補稅款10%以下或罰款額30%以下的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或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及其他有關納稅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設定、保管、報送《代扣代繳稅款帳簿》、《撫順市支付個人收入特種憑證》、《個人所得稅資料轉移單》及有關納稅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納稅人拒不繳納稅款或以暴力、威脅方法阻撓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的,依照《征管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稅務代理人超越代理許可權、違反稅收法律、法規,造成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少繳稅款的,除由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繳納或補繳應納稅款、滯納金外,對稅務代理人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稅務人員玩忽職守,不征或少征應徵稅款的;濫用職權,多徵稅款,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索賄受賄,徇私舞弊,包庇偷、抗稅行為,損害國家利益的,視情節輕重,由稅務機關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確定的稅額繳納稅款及滯納金,然後可以在收到稅務機關填發的繳稅憑證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對帳證不健全或不能正確反映個人收入狀況的企業、行政事業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可根據有關資料核定個人所得額,採取定期定額或附征的徵收方法,計征個人所得稅。
第三十五條 個人所得稅徵收辦法(除國家規定的免徵項目外),按《個人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稅務機關是指我市各級地方稅務局、國家稅務局。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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