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廣告市場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廣告市場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在1996.08.29由國家稅務總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廣告市場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6年08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引言,檔案內容,

引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了進一步加強對廣告市場個人所得稅的徵收管理,我局制定了《廣告市場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你們結合本地實際情況,認真組織實施。
國家稅務總局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檔案內容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對廣告市場個人所得稅的徵收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廣告中提供名義、形象或在廣告設計、製作、發布過程中提供勞務並取得所得的個人以及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或受託從事廣告製作的單位和廣告發布者,均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個人所得稅有關事宜。
本辦法所稱廣告主,是指為推銷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自行或者委託他人設計、製作、發布廣告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
本辦法所稱廣告經營者,是指受委託提供廣告設計、製作、代理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
本辦法所稱受託從事廣告製作的單位,是指受廣告主或者廣告經營者委託而從事廣告設計、製作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
本辦法所稱廣告發布者,是指為廣告主、或者廣告主委託的廣告經營者發布廣告的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條 在廣告設計、製作、發布過程中提供名義、形象及勞務並取得所得的個人為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直接向上述個人支付所得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受託從事廣告製作的單位和廣告發布者為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以下簡稱扣繳人)。
第四條 扣繳人應當在每項廣告製作前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告廣告中名義、形象及勞務提供者的姓名、身份證號碼(護照號碼及國籍)、工作單位(戶籍所在地)、電話號碼以及支付報酬的標準和支付形式等情況。雙方訂立書面契約(協定)的,應同時將契約(協定)副本報送上述稅務機關。
廣告發布者應當定期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當期發布廣告的數量及其廣告主、廣告經營者的名單。
第五條 納稅人在廣告設計、製作、發布過程中提供名義、形象而取得的所得,應按勞務報酬所得項目計算納稅。
納稅人在廣告設計、製作、發布過程中提供其他勞務取得的所得,視其情況分別按照稅法規定的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等應稅項目計算納稅。
扣繳人的本單位人員在廣告設計、製作、發布過程中取得的由本單位支付的所得,按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算納稅。
第六條 納稅人以現金、實物和有價證券以外的其他形式取得所得,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其所得的形式和價值,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據以徵稅。
對於不能準確提供或劃分個人在廣告設計、製作、發布過程中提供名義、形象及勞務而取得的所得的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根據支付總額等實際情況,參照同類廣告活動名義、形象及其他勞務提供者的所得標準,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據以徵稅。
第七條 勞務報酬所得以納稅人每參與一項廣告的設計、製作、發布所取得的所得為一次;稿酬所得以在圖書、報刊上發布一項廣告時使用其作品而取得的所得為一次;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提供一項特許權在一項廣告的設計、製作、發布過程中使用而取得的所得為一次。上述所得,採取分筆支付的,應合併為一次所得計算納稅。
第八條 扣繳人向納稅人支付所得的同時,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和《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的規定代扣代繳稅款,並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如實填寫和報送《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及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第九條 分筆取得一次所得和扣繳人應扣未扣或少扣稅款以及沒有扣繳人的納稅人,應當於取得所得的月度終了後七日內,向扣繳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自行申報納稅。
第十條 扣繳人和納稅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十一條 扣繳人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稅務機關應令其限期補報,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未補報的,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扣繳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稅務機關可區別情況,按照《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第十一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可以根據本辦法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6年9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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