撥改貸的實行
“撥改貸”即國家對
基本建設投資撥款改為
貸款的簡稱,是
固定資產投資管理體制的一項重要改革。1979年“撥改貸”首先在北京、上海、廣東三個省市及紡織、輕工、旅遊等行業試點,取得較好的效果。1980年國家又擴大
基本建設投資撥款改為
貸款的範圍,規定凡是實行獨立核算、有還貸能力的建設項目,都要進行“撥改貸”改革。經過總結後,1985年1月起,“撥改貸”在全國各行業全面推行。
“撥改貸”全面推行後,國家對行政事業部位等非營業性的無償還能力的建設項目仍實行無償投資,這樣,
國家預算內直接安排的
基本建設投資分成預算內撥款投資和預算內“撥改貸”投資兩部分,兩種資金在建設銀行分列賬戶,分別管理,分別核算。實行“撥改貸”後,也產生一定的負面影響,加重了企業負擔,企業面臨
生產資金不足的困難。
撥改貸的資金
“撥改貸”資金名義上屬於“
貸款”,建設單位使用該項資金需要償付本息,但其本質上仍舊屬於
財政資金。因此,“撥改貸”與一般
貸款的區別在於:
(1)“撥改貸”資金的所有者是國家,一般貸款的所有者是銀行或者存款者(此問題仍存在爭議)。
(2)“撥改貸”資金安排的
基本建設項目必須納入國家五年和年度基建計畫,一般貸款項目沒有此項要求。
(3)“撥改貸”資金在銀行回收後上交中央或者地方財政,一般貸款由銀行自行回收。
(4)建設銀行是辦理“撥改貸”資金的專門銀行,在“撥改貸”資金的發放和回收過程中處於“受託人”的身份;而提供一般
貸款的銀行可以是依法成立的各種
金融機構,這些金融機構在提供一般貸款活動中的身份是“債權人”。
簡言之,“撥改貸”資金是國家與建設單位之間基於特定的
基本建設項目形成的資金供應和使用關係;一般
貸款是銀行與借款人之間基於特定用途形成的資金供應和使用關係。因“撥改貸”資金形成的法律關係不屬於借貸法律關係,而是財政資金的使用關係。此類關係的法律規範屬於財政法的範圍,而非契約法的範疇;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屬於財政資金的運用及其管理關係,而非民事法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