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
揭陽市人民政府令
第61號
《揭陽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1月13日揭陽市人民政府第五屆4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陳東
2015年1月16日
管理辦法
揭陽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以及依據法律、法規行使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有關機構”)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可用於識別信息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有關機構對公共信用信息的記錄、歸集、披露和使用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公共信用信息記錄、歸集、披露和使用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客觀、準確、安全的原則,依法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信息主體合法權益,不得危害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 市發展和改革局是市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管理機構,負責監督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機構及其信用信息服務活動。
各縣(市、區)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牽頭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公共信用信息的記錄、歸集、披露和使用等工作。
有關機構負責組織做好本行業、本系統、本單位公共信用信息的記錄、歸集、披露和使用等工作。
第六條 市電子政務辦公室負責承擔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平台(以下簡稱“市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設。
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機構,負責承擔市信用信息平台的運行和維護工作,起草全市統一的標準規範,歸集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信息查詢、共享和異議處理等服務。
各縣(市、區)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設和運行維護以及信息歸集、查詢、共享和異議處理等相關工作由各地自行負責。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分類
第七條 公共信用信息分類方式如下:按照信息主體分為企業信息、事業單位信息、社會組織信息和個人信息;按照信息屬性分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按照公開程度分為完全公開信息、授權查詢信息和部門共享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實行目錄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錄以信息分類為基礎編制。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一)註冊登記、備案信息;(二)基本財務信息;(三)其他基本信息。
個人基本信息主要為公安、民政、衛生計生等部門掌握的個人身份信息。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提示信息主要包括:(一)行政許可取得、變更、延續信息;(二)除行政許可信息外、經營管理能力獲得認證或認定的信息;(三)獲得表彰獎勵信息;(四)獲得等級評價信息;(五)拖欠社會保險費和行政事業性費用信息;(六)拖欠、騙取、偷逃稅款信息;(七)違法用工、拖欠員工工資等重大勞動保障違法行為查處信息;(八)重大質量、安全生產、環境污染等事故的責任追究信息;(九)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和執行信息;(十)其他行政處罰信息;(十一)其他提示信息。
個人提示信息主要包括從業(執業)資格信息、表彰獎勵信息、行政處罰信息以及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和執行信息等。
第十條 公共信用信息分類管理規定由市發展和改革局組織編制並公布。
有關機構根據分類管理規定確定本單位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的類別、有效期限和公開程度。
第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實行動態管理,主要明確信息的信源單位、採集範圍、類別、公開程度、更新周期、提供方式和信息項構成等。
市發展和改革局組織編制發布市級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縣(市、區)組織編制本地區公共信用信息目錄並及時向市報備,縣級目錄主要明確屬於本地區掌握、未納入市級目錄的信息類相關內容。市縣兩級目錄組成全市統一公共信用信息目錄。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記錄和歸集
第十二條 有關機構記錄和歸集公共信用信息時,以公民身份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等作為識別信息主體的主要標識碼。
第十三條 有關機構根據相關標準規範,記錄本單位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並實現公共信用信息的電子化存儲。
第十四條 有關機構利用已有業務管理信息系統整合行業內公共信用信息;尚未建立業務管理系統的,根據實際採取建立行業信用信息資料庫或電子信用檔案等方式整合行業內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五條 有關機構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向同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信息,並對其提供信息的真實性、及時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十六條 依託全市電子政務資源,實現市縣兩級公共信用信息交換共享。具體由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機構會同市經濟和信息化局及縣(市、區)相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 有關機構之間提供的同一公共信用信息不一致的,由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機構組織核實。
有關機構對核實結果有爭議的,由市發展和改革局協調處理。
第十八條 有關機構在信息產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信息;具備條件的,實現實時更新和維護。
市電子政務辦公室、市經濟和信息化局應當協助有關機構做好數據前置機等設備的技術配置工作。
第四章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
第十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依照公開程度,以公開發布、授權查詢和內部共享的方式披露。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如下:
(一)基本信息披露至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終止之日起3年止;(二)提示信息,存在有效期的披露至有效期屆滿止;不存在有效期的披露期限為3年,自信息主體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計算。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個人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屆滿的,終止披露,轉為檔案保存。
第二十一條 完全公開信息可以通過信用入口網站、政務網站、新聞媒體及新媒體等途徑依法向社會公開發布。
第二十二條 單位或個人查詢信息主體授權公開信息的,必須經被查詢信息主體同意。
單位或個人查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的,必須經合法程式確認其身份真實性。
第二十三條 有關機構根據業務開展需要,可以通過信用信息平台共享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方式如下:
(一)無條件共享,指有關機構無附加條件地獲取公共信用信息;(二)有條件共享,指有關機構與信息提供單位商定後獲取公共信用信息。
有關機構不得將共享獲取的公共信用信息用於約定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四條 有關機構在市場監管和公共服務過程中,應當將信息主體信用狀況作為重要的決策參考,積極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促進形成守信激勵與失信懲戒機制。
第二十五條 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機構採取適當措施,為信用服務機構獲取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條 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機構無償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詢、共享等服務。
第五章 信息安全
第二十七條 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機構應當加強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和嚴格執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規章制度,嚴格按照國家保密有關規定管理信息資源,建立信息安全等級保護措施,建立異地備份設施,確保信息安全、可靠、完整。
第二十八條 信用信息的錄入、更改、增減,應當以具備法律效力的文書或其他有效證明檔案為依據,不得違反法律和制度規定泄露、篡改所徵集信用信息的原始數據。
第二十九條 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身份認證機制、存取訪問控制機制和信息審計跟蹤機制,對數據進行授權管理,設立訪問和存儲許可權,防止越權存取數據。
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機構應當對其工作人員查詢信用信息的許可權和程式作出明確規定,對工作人員查詢信用信息情況進行登記,如實記載查詢工作人員的姓名和查詢時間、內容及用途。工作人員不得違反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查詢信息,不得泄露工作中獲取的信息。
第三十條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保證所提供信用信息的真實、完整。
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要求,制定有關社會信用信息提供、維護、管理、使用、異議處理等方面的內部工作程式、管理制度以及相應的責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一條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信息,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機構和信息提供單位應簽訂信用信息資源安全保密協定,按約定方式儲存和使用信息。涉及國家秘密的報保密部門備案。
第六章 異議處理
第三十二條 信息主體認為信用信息平台記載的自身公共信用信息與事實不符,或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不得披露的,可以向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機構提交異議申請,並出具相關證明材料。
第三十三條 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機構在接到異議申請起3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異議信息屬於信用信息平台技術操作造成的,由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機構立即更正;信用信息平台記載的信息與信息來源一致的,通知有關機構核查。
第三十四條 有關機構在收到核查通知起10個工作日內向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機構反饋核查結果。經核查,確認存在錯誤、遺漏的,由有關機構立即更正並將正確信息重新提供給信用信息平台;暫時無法更正的或無法核實的,由有關機構予以解釋說明。
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機構在收到核查結果起2個工作日內將其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五條 異議處理期間,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機構認為需要停止披露該信息的,或者申請人申請停止披露,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機構認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暫停披露。
異議處理結束,由於技術原因導致未立即更正的異議信息,由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機構進行標註說明,直到信息完全更正為止;對核查後仍然無法核實的異議信息,由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機構暫停披露。
信息主體認為有關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機構應當制訂公共信用信息歸集、保存、披露、異議處理、安全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有關機構應當根據單位職能和性質特點,制訂本行業、本部門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加強信用信息記錄、整合和套用。
第三十七條 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的有關規定,採取技術手段保障信用信息平台正常運行及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機構應當如實記錄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詢、共享情況,並長期保存記錄。信息主體可以查詢到自身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使用情況。
第三十八條 市信用信息平台管理機構應當公開下列事項,接受社會監督:(一)信用信息的徵集規範和披露期限;(二)信用信息服務的方式;(三)異議信息處理程式。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歸集公共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虛構公共信用信息,不得違規披露、泄露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輕微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相應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違反規定採集禁止徵集公共信用信息的;(二)以不正當手段採集公共信用信息的;(三)在信息報送和管理中出現重大失誤並造成社會法人和個人權益受到重大損害的;(四)篡改、虛構公共信用信息的;(五)違反規定泄露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六)未按規定核查、處理異議信息的;(七)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
第四十一條 市發展和改革局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工作考評,對有關機構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進行評估,督促工作開展。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司法機關、中央和省駐揭單位可以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開展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活動。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