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糾紛

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是一指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者因勞務活動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

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糾紛是以個人之間的勞務關係為基礎的,這與存在人事關係或勞務關係的用人單位責任糾紛明顯不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糾紛
  • 釋義: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
  • 法律依據:《侵權責任法》第35條的規定
  • 相關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 管轄: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
  • 實用國家:中國
釋義,管轄,法律適用,注意事項,相關法條,

釋義

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是指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勞務的提供者因勞務活動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
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屬於傳統民法上的僱主責任,即以個人之間存在僱傭關係、從事僱傭活動為前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第2款的規定,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
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應當認定為從事僱傭活動。
可見,提供勞務者致人損害由接受勞務者承擔責任的基礎在於,提供勞務一方根據接受勞務一方的指示進行勞動並接受其管理,其勞動成果也由接受勞務一方享有,因此,其在勞務中致人損害應當由勞務接受方承擔責任。
我國理論界認為,這種個人之間基於勞務關係所產生的致害責任與用人單位工作人員的職務侵權責任在實質上並無不同。接受勞務的一方對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致人損害時承擔的責任在性質上為替代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接受勞務一方在承擔這種替代責任時不以其自身的過錯為必要條件,但其承擔責任的前提仍然是提供勞務的一方對他人依法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管轄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

法律適用

處理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糾紛的法律依據主要是《侵權責任法》第35條的規定。

注意事項

提供勞務者致害責任糾紛是以個人之間的勞務關係為基礎的,這一點與存在人事關係或勞務關係的用人單位責任糾紛明顯不同。
儘管在實體責任承擔的法理上相同,在案由的確定上應注意有所區分。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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