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秀慧訴張玉偉等侵權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10月20日在山西省陽泉市礦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礦民初字第323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0月20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陽泉市礦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其他侵權責任糾紛。
案例
陽泉市礦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礦民初字第323號
原告任秀慧。
委託代理人王慧勇。
被告張玉偉。
委託代理人劉海軍。
被告山西盛世明凱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世明凱公司)。
法定代表人橄雨濱,職務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郭真君。
委託代理人劉永成。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公司)。
負責人郭強,職務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兵。
委託代理人武麗。
原告任秀慧與被告張玉偉、被告盛世明凱公司、被告平安保險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式並於2014年6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託代理人、被告張玉偉委託代理人、被告盛世明凱公司委託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委託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任秀慧訴稱:2011年10月2日晚,原告任秀慧僱傭的司機張雪平駕駛原告所有的工程車在陽泉市南外環路高壓電器廠工地工作中,被告張玉偉所有的挖掘機因操作不當將臂爪介入原告的工程車車頭小轎內,致原告工程車內司機張雪平受傷並且工程車受損。張雪平受傷後原告任秀慧墊付醫療費、護理費等26400元,後又賠償75000元。原告工程車受損產生修理費用39265元。故原告任秀慧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賠償原告為司機張雪平支付的賠償費用和車輛修理費用總計140665元。
被告張玉偉辯稱:對挖掘機不小心撞了原告工程車的事實沒有異議,但挖掘機上有保險,也向保險公司報了案了,應該由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盛世明凱公司辯稱:本次事故是由於張玉偉司機操作不當造成的,我公司已將設備賣給江蘇徐工工程租賃有限公司,被告張玉偉以融資租賃的方式購買的挖掘機,張玉偉是實際經營者。本次事故不是由於質量問題引發的事故,我方作為出賣人沒有承擔因操作不當造成事故的責任義務。張玉偉與江蘇徐工工程租賃公司簽訂的融資租賃契約明確約定責任由張玉偉承擔。故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應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起訴。
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辯稱:根據保險契約記載,被保險人是張玉偉,保險期限是2011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受益人是山西盛世明凱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保險金額10萬元。如果是保險責任,那么我們核實證據後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如果不是保險責任,不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晚,原告任秀慧僱傭的司機張雪平駕駛原告任秀慧所有的工程車在陽泉市南外環路高壓電器廠工地工作中,被告張玉偉僱傭司機駕駛其挖掘機因操作不當將挖掘機臂爪介入原告任秀慧工程車的小轎內,造成工程車駕駛員張雪平受傷,工程車受損的事故。
張雪平受傷後於2011年10月2日被送往陽泉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後於2012年2月3日出院,住院123天。住院醫療費22096.65元,原告任秀慧為張雪平墊付18000元醫療費及部分一伙食費和護理費8400元。出院診斷為:頸4椎體脫位,頸4、5左側關節突骨折。2012年9月8日陽泉市第三人民醫院人身傷害司法鑑定中心受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託,對張雪平的傷情進行鑑定並作出陽院司法鑑定中心(2012)司鑒字第177號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張雪平因遭車撞傷,其頸4椎體脫位,頸4、5左側關節突骨折的損傷評定為X級(十級)傷殘。2013年4月11日張雪平以“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將本案原告任秀慧起訴至陽泉市郊區人民法院,經郊區人民法院審理並主持調解,張雪平與本案原告任秀慧達成(2013)郊民初字第125號民事調解書,協定內容為:“任秀慧於2013年7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張雪平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等損失總計75000元”。原告任秀慧共為張雪平墊付和賠付人身傷害損失費用總計101400元(18000元+8400元+75000元)。
原告任秀慧所有的工程車受損後花費修理費等39265元。
另查明,被告張玉偉的挖掘機是在2011年4月11日與被告盛世明凱公司及江蘇徐工工程機械租賃有限公司鑒訂《融資租賃契約》一份,採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融資購買所得。事故發生後該挖掘機已被被告盛世明凱公司收回。
再查明,被告張玉偉購買挖掘機後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處投保平安工程機械設備保險一份,附加第三者責任險10萬元。被保險人為被告張玉偉,受益人為被告山西盛世明凱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保險期限為2011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及書證在案佐證,並均經當庭質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張玉偉的挖掘機在工作中致原告任秀慧工程車受損,司機張雪平受傷的事實存在,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任秀慧在張雪平住院期間墊付的醫療費、護理費及按照民事調解書支付的賠償費用,在原告任秀慧作為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有權向第三人予以追償。工程車受損支付的修理費用有權要求侵權人賠償。被告張玉偉作為挖掘機的購買人和使用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挖掘機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處投保有第三者責任保險,故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因保險理賠是基於原告任秀慧的雇員人身傷害及車輛受損並在原告已賠償的情況下所產生的,故保險賠償應直接支付原告任秀慧,受益人的約定與法律規定相違背,為無效條款。作為被告張玉偉,被告盛世明凱公司及江蘇徐工工程機械租賃有限公司鑒訂的融資租賃契約名為融資租賃,實際契約性質為分期付款買賣,被告盛世明凱公司在付清車款前保留車輛所有權並行使車輛管理權,事故發生後挖掘機亦被被告盛世明凱公司收回,故被告盛世明凱公司應對被告張玉偉承擔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範圍內賠償原告任秀慧為司機張雪平支付的人身損害賠償費用及工程車損失費總計10萬元。
二、被告張玉偉賠償原告任秀慧剩餘損失40665元,被告山西盛世明凱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上述給付內容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費3113元由被告張玉偉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後,當事人應主動履行,義務當事人不履行的,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二年內向本院遞交執行申請。
審判長李滿意
審判員張曉榮
審判員趙榮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李小妮
民事判決書
(2014)礦民初字第323號
原告任秀慧。
委託代理人王慧勇。
被告張玉偉。
委託代理人劉海軍。
被告山西盛世明凱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世明凱公司)。
法定代表人橄雨濱,職務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郭真君。
委託代理人劉永成。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公司)。
負責人郭強,職務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兵。
委託代理人武麗。
原告任秀慧與被告張玉偉、被告盛世明凱公司、被告平安保險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式並於2014年6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託代理人、被告張玉偉委託代理人、被告盛世明凱公司委託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委託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任秀慧訴稱:2011年10月2日晚,原告任秀慧僱傭的司機張雪平駕駛原告所有的工程車在陽泉市南外環路高壓電器廠工地工作中,被告張玉偉所有的挖掘機因操作不當將臂爪介入原告的工程車車頭小轎內,致原告工程車內司機張雪平受傷並且工程車受損。張雪平受傷後原告任秀慧墊付醫療費、護理費等26400元,後又賠償75000元。原告工程車受損產生修理費用39265元。故原告任秀慧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賠償原告為司機張雪平支付的賠償費用和車輛修理費用總計140665元。
被告張玉偉辯稱:對挖掘機不小心撞了原告工程車的事實沒有異議,但挖掘機上有保險,也向保險公司報了案了,應該由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盛世明凱公司辯稱:本次事故是由於張玉偉司機操作不當造成的,我公司已將設備賣給江蘇徐工工程租賃有限公司,被告張玉偉以融資租賃的方式購買的挖掘機,張玉偉是實際經營者。本次事故不是由於質量問題引發的事故,我方作為出賣人沒有承擔因操作不當造成事故的責任義務。張玉偉與江蘇徐工工程租賃公司簽訂的融資租賃契約明確約定責任由張玉偉承擔。故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應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起訴。
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辯稱:根據保險契約記載,被保險人是張玉偉,保險期限是2011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受益人是山西盛世明凱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保險金額10萬元。如果是保險責任,那么我們核實證據後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如果不是保險責任,不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晚,原告任秀慧僱傭的司機張雪平駕駛原告任秀慧所有的工程車在陽泉市南外環路高壓電器廠工地工作中,被告張玉偉僱傭司機駕駛其挖掘機因操作不當將挖掘機臂爪介入原告任秀慧工程車的小轎內,造成工程車駕駛員張雪平受傷,工程車受損的事故。
張雪平受傷後於2011年10月2日被送往陽泉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後於2012年2月3日出院,住院123天。住院醫療費22096.65元,原告任秀慧為張雪平墊付18000元醫療費及部分一伙食費和護理費8400元。出院診斷為:頸4椎體脫位,頸4、5左側關節突骨折。2012年9月8日陽泉市第三人民醫院人身傷害司法鑑定中心受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託,對張雪平的傷情進行鑑定並作出陽院司法鑑定中心(2012)司鑒字第177號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張雪平因遭車撞傷,其頸4椎體脫位,頸4、5左側關節突骨折的損傷評定為X級(十級)傷殘。2013年4月11日張雪平以“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將本案原告任秀慧起訴至陽泉市郊區人民法院,經郊區人民法院審理並主持調解,張雪平與本案原告任秀慧達成(2013)郊民初字第125號民事調解書,協定內容為:“任秀慧於2013年7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張雪平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等損失總計75000元”。原告任秀慧共為張雪平墊付和賠付人身傷害損失費用總計101400元(18000元+8400元+75000元)。
原告任秀慧所有的工程車受損後花費修理費等39265元。
另查明,被告張玉偉的挖掘機是在2011年4月11日與被告盛世明凱公司及江蘇徐工工程機械租賃有限公司鑒訂《融資租賃契約》一份,採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融資購買所得。事故發生後該挖掘機已被被告盛世明凱公司收回。
再查明,被告張玉偉購買挖掘機後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處投保平安工程機械設備保險一份,附加第三者責任險10萬元。被保險人為被告張玉偉,受益人為被告山西盛世明凱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保險期限為2011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及書證在案佐證,並均經當庭質證,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張玉偉的挖掘機在工作中致原告任秀慧工程車受損,司機張雪平受傷的事實存在,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任秀慧在張雪平住院期間墊付的醫療費、護理費及按照民事調解書支付的賠償費用,在原告任秀慧作為僱主承擔賠償責任後,有權向第三人予以追償。工程車受損支付的修理費用有權要求侵權人賠償。被告張玉偉作為挖掘機的購買人和使用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因挖掘機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處投保有第三者責任保險,故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因保險理賠是基於原告任秀慧的雇員人身傷害及車輛受損並在原告已賠償的情況下所產生的,故保險賠償應直接支付原告任秀慧,受益人的約定與法律規定相違背,為無效條款。作為被告張玉偉,被告盛世明凱公司及江蘇徐工工程機械租賃有限公司鑒訂的融資租賃契約名為融資租賃,實際契約性質為分期付款買賣,被告盛世明凱公司在付清車款前保留車輛所有權並行使車輛管理權,事故發生後挖掘機亦被被告盛世明凱公司收回,故被告盛世明凱公司應對被告張玉偉承擔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範圍內賠償原告任秀慧為司機張雪平支付的人身損害賠償費用及工程車損失費總計10萬元。
二、被告張玉偉賠償原告任秀慧剩餘損失40665元,被告山西盛世明凱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上述給付內容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費3113元由被告張玉偉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後,當事人應主動履行,義務當事人不履行的,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二年內向本院遞交執行申請。
審判長李滿意
審判員張曉榮
審判員趙榮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李小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