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拍賣風險
- 外文名:Auction risk
類型,法律對策,
類型
從近年來的實踐來看,拍賣風險主要集中在拍賣的經營和管理等領域,突出地表現為拍賣過程中各個環節具體案例的發生。按照不同的角度劃分,這些風險可以歸納為內部風險和外部風險、靜態風險和動態風險、現實風險和潛在風險、社會經濟風險和政策法律風險等等,密切關聯,相互作用和制約。
法律對策
拍賣雖是一種特殊的買賣方式,但也與世界任何其他事物一樣,也或多或少存在著各種各樣的風險因素。因此,正確認識拍賣風險,積極防範和化解拍賣風險,對拍賣企業和從業人員來說,十分必要,有益無害。從近年來的實踐來看,國內外拍賣的風險主要集中在拍賣行業、拍賣經營和拍賣管理等領域,突出地表現為拍賣過程中各個環節上具體案例的發生。作者針對風險,提出以下法律對策。
- 一、瑕疵擔保責任
何謂“瑕疵”,《拍賣法》和其他法律均無明文規定。“通常認為,瑕疵是指標的物存在不符合規定或通用質量規格的缺陷,或影響使用效果等方面的情況,或者轉讓的權利不存在,一部分或全部有欠缺或受限制等情況。”
拍品也是一種商品,委託人和拍賣人為其出售的拍品承擔擔保責任。競買人在參與競買時,有由期望某種價值,該價值在不存在不知瑕疵的情況下是和期望值相一致的。拍賣過程中的擔保並非針對拍品的瑕疵(拍品瑕疵是允許的),而是針對“無未知瑕疵”。委託人和拍賣人應當擔保其出售的拍品不存在應當告知而未告知的瑕疵。《拍賣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拍賣人應當向競買人說明拍賣標的的瑕疵。”第二十七條規定:“委託人應當向拍賣人說明拍賣標的來源和瑕疵。”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拍賣人、委託人違反本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未說明拍賣標的瑕疵,給買受人造成損害的,買受人有權向拍賣人要求賠償;屬於委託人責任的,拍賣人有權向委託人要求追償。”此即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但問題在於對委託人已向拍賣人說明拍賣標的存在瑕疵,而拍賣人卻未向競買人說明的情況下,賠償責任的歸屬問題,《拍賣法》未作規定。而委託人已向拍賣人說明瑕疵的存在,表明他已經履行告知義務,只是由於拍賣人未向競買人說明,才使買受人買下該拍賣標的,從而導致損害的發生。所以,對於這種情況,本人主張應由拍賣人獨自承擔賠償責任。主要是因為,買受人買下有瑕疵的拍賣標的事件的發生基於拍賣人未盡告知義務,假若拍賣人在事先說明瑕疵的存在,買受人完全可能不參與競買,更不可能以與拍賣標的不相稱的高價買下:委託人已盡告知義務,其沒有權利也沒有義務去監督拍賣人的告知義務,故而,對於買受人所受之損失,拍賣人應獨自承擔賠償責任。
- 二、委託競投
委託競投,即拍賣人在拍賣場內指定位置設立“委託競投席”,並設專線電話,為不願或不能到拍賣會現場的委託人履行代理事務。自1986年我國拍賣業恢復以來,拍賣公司都把為客戶提供委託竟投作為一項服務內容,拍賣公司在拍賣會上設立委託競投席已經成為一個遵循商業慣例的服務項目。然而,2003年上海市拍賣公司設委託競投席被當地工商管理部門處罰而引發的訴訟案引起了拍賣行業內的震動。
《拍賣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拍賣人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競買人身份參與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並不得委託他人代為競買。”“即,拍賣人不得作為競買人,以實現其在中介服務時的公平原則,提供中介服務的人不得成為接受服務的對象,繼而也體現了契約行為中不得建立‘自我契約’的基本精神。但是第二十二條並沒有禁止拍賣人接受競買人的委託,提供包括電話報價或者其他形式代為競買的規定。”
《拍賣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競買人可以自行參加競買,也可以委託其代理人參加競買。”在拍賣實踐中,經常會遇到競買人不願或不能到拍賣會現場舉牌競投的現象,這時,競買人就可以委託其代理人參加競買。委託誰做自己的代理人,應當由競買人根據自己的真實意願決定。“委託競投中,拍賣人接受競買人的委託參與拍賣,是以委託競買人的名義而非拍賣人的名義參與競買,代理舉牌的工作人員的身份是服務人員的身份,而不是競買人的身份,無論拍賣人能否按委託競買人的要求競得標的,都要由委託其參與競買的競買人承擔民事責任。”所以說,委託競投並不違法。
但是,正如首例委託競投案的一審判決書所述:“拍賣人接受競買人的委託,代為持牌參加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的行為,易使他人產生合理懷疑······” 因此。為使文物藝術品市場的進一步規範化,杜絕惡意串通,取得更高的社會公信度,我們應該完善相關立法,規範設定“委託競投席”的行為。首先,建立並完善委託底價保密制度,告知委託人底價保密,維護其合法權益,受競投委託的拍賣人不應知悉委託底價。其次,建立委託競投專門工作機制,由專人專室負責,業務部門應該迴避。最後,完善對不遵守規章制度人員的懲罰制度。
- 三、信用保證金
根據拍賣慣例,競買人通常在拍賣前向拍賣人支付一定數額的“信用保證金”又稱“拍賣保證金”,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並無關於拍賣人與買受人之間的“保證金”的規定,其屬於一種契約當事人的約定行為,具有違約金性質,“目的是為了防止競買人不負責任地惡意加價,同時,對競價成功後違約行為的相關責任加以防範。”
拍賣是一種民事契約行為,拍賣人與委託人和競買人根據委託契約建立契約關係,在這種契約關係中,各方當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體。《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契約種約定,一方違反契約時,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契約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也對違約金作了規定。由此可見,買受人違約未能按期支付全部款項屬於買受人違約行為,對此應當追究買受人的違約責任。
我國《拍賣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拍賣標的的價款,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由拍賣人徵得委託人同意,將拍賣標的再行拍賣。拍賣標的再行拍賣的,原買受人應當支付第一次拍賣中本人及委託人應當支付的佣金。再行拍賣的價款低於原拍賣價款的:原買受人應當補足差額。”為了對買受人有所制約,拍賣人通過收取佣金的方式進行自我保護。“保證金”屬於一種契約當事人的約定行為,是競買人與拍賣人之間的約定,屬於一種信譽保證,一般在拍賣前要求競買人支付保留價10%一20% 的“保證金”作為一項信譽擔保,當競買不成功時,“保證金”應當予以返還;當競買人競買成功時,其所交納的保證金將轉化為價款和佣金;當競買人成為買受人之後,如果違約,其所交納的“保證金”將不予返還。實踐中,人民法院在拍賣企業協助進行清償債務的強制拍賣時,在買受人違約時,以沒收的形式收取全額保證金,這一做法是不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