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企業

拍賣企業是指根據《拍賣法》、《拍賣管理辦法》等規定,依法經批准設立的拍賣企業。拍賣企業可以在設區的市設立。設立拍賣企業必須經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拍賣業管理的部門審核許可,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拍賣企業
  • 外文名:auction enterprises
設立條件,地位,

設立條件

設立拍賣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100萬元人民幣以上的註冊資本;
(二)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住所和章程;
(三)有與從事拍賣業務相適應的拍賣師和其他工作人員;
(四)有符合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拍賣業務規則;
(五)有公安機構頒發的特種行業許可證;
(六)符合國務院有關拍賣業發展的規定;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地位

自我國1997年1月1日正式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以來,我國拍賣行業得到了迅速發展,拍賣理論和實踐也在不斷向深層次探索。拍賣企業在經濟發展中正在以它特有的地位、形式發揮著特殊作用。
一、“拍賣”處於經濟活動的中介地位
1.“中介”的內涵。從一般意義上講,“中介”指在兩者之間的一種溝通與聯絡的行為。從商業意義上講,“中介”是指在買賣雙方進行有益的溝通與聯絡,是商業中的一種買賣形式。它可以促進交易更具有公平、公正、更快的達成,中介方按照一定的比例取得相應的報酬的一種經營行為。如經紀人、代理商、獨立推銷員、信息諮詢和媒介服務等。
2.“拍賣”是否就是一種中介行為。《拍賣法》第三條給拍賣的定義是: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物品或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的買賣方式。顯然,這一條款並沒將拍賣定性為中介行為。從拍賣的歷史起源看,它也是以一種中介行為作為始點的。拍賣起至於人類有了剩餘產品之後為了轉讓自己的剩餘產品而產生的公開競賣行為,人們起初是為了轉讓或出售自己的產品,而非刻意專門從事拍賣活動,只是這種競價買賣方式方便而且成功,才引起人們的興趣和更多的關注。直至18世紀中期,成立了以克里斯蒂和蘇富比為代表的拍賣行的興起,才使拍賣成為真正意義上的一種產業,同時界定了拍賣業的中介性地位。即拍賣企業是專門從事接受他人(即委託人)的標的物品委託,而後將該物品採取公開競價方式拍賣轉讓或出售給出價最高的買受人,拍賣人向買賣人雙方收取約定的費用.即佣金。因此,拍賣並不等於中介服務,只是當拍賣成為一種特殊的職業或行業時,它的中介地位才真正的體現出來。
二、拍賣企業的中介性
《拍賣法》第十條:“拍賣人是指依照本法和《公司法>設立從事拍賣活動的企業法人”。這就明確規定了拍賣企業的基本業務內容,即專門從事拍賣經營活動。《拍賣法》第十九條:“拍賣人對委託人交付的拍賣物品負有保管義務”。這裡指明的是“保管”而非“所有”,這也是拍賣業的一條基本規則。《拍賣法》第十二條:“未經委託人同意不得委託其他拍賣人拍賣”。第二十四條:“拍賣成交後,拍賣人應按約定向委託人交付價款,按約定將標的物移交給買受人”。從而更進一步明確了拍賣人對交易物品不具備處分權,標的物在拍賣人中的停留只是為了保證交易方便與公正,拍賣人作為買賣雙方的中間人地位,完全是一種中介服務。作為中介服務行業,拍賣業聯繫社會面比較廣,拍賣活動涉及社會經濟文化的方方面面;為保證“三公”原則得以落實,《拍賣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拍賣人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競買人的身份參與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並不得委託他人代為競買”。第二十三條:“拍賣人不得在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中拍賣自己的物品或財產權利”。這就進一步明確了拍賣人不得成為標的拍賣交易的任何一方。它的經營行為只是為了交易儘快達成,以自身特定的影響力和有效的活動幫助買賣雙方達成交易意願,落實購買。從而更進一步明確了拍賣企業的中介性服務地位。
歸納以上內容,我們可以明確地將拍賣企業界定為:拍賣人是指接受委託人委託,採取拍賣的形式進行買賣活動的中介組織。而且。從《拍賣法》第四章第四節的“佣金”原則上也可以明確得出,拍賣人收取的是委託人或買受人與拍賣人預先約定的佣金,這一收入只是用於補償拍賣人在拍賣活動中的勞動耗費和應得的相應利潤.而非購銷雙方的商品差價利潤。由此拍賣企業的中介特性更表露無疑。
三、特殊的中介地位
雖然拍賣企業是一種中介組織,但它所經營的中介服務與其他形式的中介行為又有較大的差別。
1.以經紀人為代表的中介服務,往往在單一的交易雙方進行溝通,已達成每一次交易過程。而拍賣則不同,它必須遵循“三公”原則——即公開、公平、公正。買賣中要含有價格競爭因素。價格競爭在公開場合中展開。允許公眾參與,交易透明度高。這就決定了拍賣表現為特殊性質的公開買賣行為。因此,《拍賣法》第五條中給拍賣企業予以明確界定:“公安機關對拍賣企業按照特殊行業實施治安管理”。
2.為了秉行“三公”原則,《拍賣法》規定了拍賣前必須實行“公告和展示”.在拍賣過程中,有瑕疵告知義務、保管責任和保險義務、避免惡意串通等基本規則。《拍賣法》第十四條規定:“拍賣活動應由拍賣師主持”,這表明拍賣師必須對每次拍賣的全過程進行介入並對自己的行為和買賣雙方負有相應的法律責任。《拍賣法》還規定,對拍賣師資格師實行全國統一的“註冊拍賣師”資格考試,實行註冊制度管理及拍賣師資格的年度審核等,拍賣師在拍賣過程中的執業行為具有相應的法律效應和法律責任,以避免拍賣人濫用權力,危及各方利益。為了拍賣業的健康有序發展,避免拍賣企業的不法行為造成委託人、競買人、買受人的利益受到傷害,減少各方風險,對設立拍賣企業資格做了相對苛刻的限制,如一般拍賣企業最低註冊資本為人民幣一百萬元人民幣;經營文物的拍賣企業最低註冊資本為人民幣一千萬元。從經濟上對上述風險作出保證。這些管理和監督制度有力地避免了拍賣業出現一般中介服務中經常發生的欺詐及暗箱操作。由於有法可依和一套完整的管理和監督機制以及完善的經營操作規則,使拍賣業的中介更具有法律效應,這也是它與一般服務又一較大的區別。
3.拍賣企業由於自身商業行為和業務的特殊性,也確定了拍賣企業必須在自己中介服務的交易過程中實施全程介入。比如在藝術品和文物古董的拍賣中,拍賣人需邀相關專家對標的物品進行權威鑑定和評價,以保證交易雙方的合理權益。又如在無形資產及各種產權拍賣中要進行相應的價值評估和確認,以保證各方行為合理。在拍賣受理過程中還要對拍品的法律資格,委託人、競買人、買受人的合法資格及償付能力進行必要的審查。這種有益的介入,使拍賣人在整個拍賣交易中扮演著主導地位,尤其拍賣師在拍賣進程中,運用自身的技能甚至可以影響交易關鍵因素——價格。這又是拍賣企業與一般中介(他們在交易中,充當溝通、協調、交易達成在於買賣雙方,而非中問人)的另一大區別。
綜上所述,我國的拍賣企業就是一種完整意義上的特殊的、商業性的中介組織。然而,現行的許多拍賣企業多依附於如法院、工商、公安等行政執法機關和銀行、資產經營公司。企業對自身商業行為認識不足,部分企業積極拓展業務能力弱,與國家、國際整體經濟信息接收不暢,體現出從業過程中被動、等待現象嚴重,經營領域相對俠窄,這也就嚴重地制約了拍賣企業自身的發展。因此,有必要重新認識拍賣業的中介地位和商業行為,審視自身的管理和經營能力,適應經濟形勢發展的需要,增強信心.不斷鞏固和調整拍賣企業在經濟中的地位,充分發揮其擁有的“中介”特殊地位,以促使拍賣業在我國經濟體制和企業制度改革中贏得更大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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