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資金

如果在公司驗資成立後,股東沒有正常的業務往來和正當的理由,比如合法的借貸關係、勞動關係,或者因經營活動的需要等等,而僅僅將公司設立時的出資額,在設立後轉移、挪作他用或者非法占有的,均有可能涉嫌構成抽逃出資

所謂股東抽逃出資,是指股東將已交納的出資又通過某種形式轉歸其個人所有的行為。即在公司財務賬冊上,關於實收資本的記載是真實的,並且在公司成立當日足額存於公司,但之後股東或出資人又以撤回、轉移、混同、沖抵等違反公司章程或財務會計準則的各種手段從公司轉移為個人所有的行為。

股東借款不能算是“抽逃資金”。關於股東借款,很容易讓人聯想到“抽逃資金”。

基本介紹

行政責任,刑事責任,

行政責任

第二百零一條: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後,抽逃其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後,抽逃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

刑事責任

依《刑法》第159條的規定: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在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其出資,數額巨大、後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構成抽逃出資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虛假出資金額或者抽逃出資金額2%以上10%以下罰金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
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後又抽逃其出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給公司、股東、債權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累計數額在10萬元至50萬元以上的;
(2)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致使公司資不抵債或者無法正常經營的;②公司發起人、股東合謀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③因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④利用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所得資金進行違法活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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