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運人責任期間條款

承運人責任期間條款是用以明確承運人對貨物運輸承擔責任的開始和終止時間的條款。中國《海商法》第46條規定:“承運人對貨櫃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承運人對非貨櫃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另外,該條還規定了承運人可以就非貨櫃裝運的貨物在裝船前和卸船後所承擔的責任達成任何協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承運人責任期間條款
  • 外文名:period of responsibility clause
  • 出處:《海商法》
  • 性質:承運人對裝運的貨物的責任
內容簡介
各船公司的提單條款中都列有承運人對貨物運輸承擔責任的開始和終止時間的條款,這就是責任期間條款(period of responsibility clause)。按照海牙規則第1條定義條款中對“貨物運輸”(carriage of goods)的定義規定為“包括自貨物裝上船舶開始至卸離船舶為止的一段時間”。由於承運人須對貨物運輸承擔責任,所以提單中關於承運人的責任期間都作出了與海牙規則對“貨物運輸”定義內容相似的規定。不過,由於這種責任期間的規定與普通班輪運輸現行的“倉庫收貨、集中裝船”和“集中卸貨、倉庫交付”的貨物交接方法不相適應,一些船公司為了爭攬貨載,也常將責任期間向兩端延伸,並將延伸了的責任期間列記於提單條款之中。因此,針對這種情況以及貨櫃運輸出現後的實際情況,漢堡規則將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擴展至“包括在裝貨港、在運輸途中以及在卸貨港、貨物在承運人掌管下的全部期間”。這與海牙規則相比,無疑是延長了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加重了承運人的責任。
關於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我國《海商法》第46條中是將其分成貨櫃運輸和傳統海上運輸兩種情況作出不同的規定的。
第一種情況是:“承運人對貨櫃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
第二種情況是:“承運人對非貨櫃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這一規定與海牙規則的規定是相同的,即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是指在裝貨港貨物起吊時開始至在卸貨港貨物脫離吊鉤時為止。這就是有名的“鉤至鉤”原則。對於這種情況,按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承運人在裝船前與卸船後所承擔的責任,可與託運人達成任何協定。但通常承運人都在提單條款上訂明,對裝船前卸船後的貨物滅失損壞是不負賠償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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