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時殘害居民掠奪居民財物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戰時殘害居民、掠奪居民財物罪,是指戰時在軍事行動地區,殘害無辜居民或者掠奪無辜居民財物的行為。

構成要件,一客體要件,二客觀要件,三主體要件,四主觀要件,刑法條文,認定,一區分本罪與非罪的界限,二區分本罪與搶劫罪、搶奪罪的界限,處罰,相關說明,

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戰時民眾工作秩序。我軍歷來有嚴格的民眾紀律,任何時候都要保護民眾的正當利益。殘害無辜居民、掠奪無辜居民財物的行為嚴重違反戰時民眾紀律,敗壞我軍的聲譽,損害我國與戰區民眾的關係,破壞戰時民眾工作秩序,增加我軍作戰的困難,將對作戰造成嚴重危害。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戰時在軍事行動地區,實施了殘害無辜居民、掠奪無辜居民財物的行為。這種行為不僅為國內刑事法律所禁止,也為國際法所禁止。例如我國全國人大常委會 1956年11月5日批准承認的1949年《關於保護平民的日內瓦公約》就有禁止性規定。掠奪,主要是指以暴力脅迫等方式,搶劫、搶奪無辜居民財物的行為。
戰時在軍事行動地區,通常又簡稱為“戰區”。它既包括我軍作戰區域,也包括我軍宣布的戒嚴區域,有時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 (邊)境的限樹。如抗美援朝、對越自衛還擊作戰中,我軍的軍事行動地區就涉及到國外。軍人在非軍事行動地區實施掠奪、殘害平民百姓等行為的,則按本法分則其他章節條款懲處。本罪的犯罪對象是無辜居民的財產,包括金錢和財物;殘害的對象是無辜居民。在戰場上掠奪陣亡烈士、傷員和敵人的財物的,不構成本罪。
無辜居民,是指對我軍無任何敵對行動的戰區居民民眾。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在我軍剛解放、進駐、攻陷、控制的一些區域裡,由於受敵人的反動欺騙宣傳,有相當一部分民眾對我軍性質、作戰目的、行動意義不甚了解甚至曲解,對我軍杯有敵視心理,有的還對我軍有辱罵、指責行為,但只要他們沒有具體實施反抗行為的,都應當把他們視為無辜居民,而不得加以傷害。對那些與敵方通風報信、泄露我軍行動秘密、用武力騷擾我軍行動,圍攻、暗殺、綁架我方人員,煽動當地民眾、居民反抗我軍的首要分子等,應按“”敵人或敵對分子“看待,不能劃入”無辜居民“的範圍之內。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為軍人,且是參加軍事行動的軍職人員。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殘害無辜居民、掠奪無辜民眾的行為,侵害了無辜居民的人身、財產權利,違反了我國法律、軍紀,危害了我軍作戰利益,卻故意加以實施。那些確實出自於軍事行動需要而取用、毀壞軍事行動地區民眾財產的行為,不應認為具有主觀上的罪過,不構成本罪。

刑法條文

第四百五十一條 本章所稱戰時,是指國家宣布進入戰爭狀態、部隊受領作戰任務或者遭敵突然襲擊時。部隊執行戒嚴任務或者處置突發性暴力事件時,以戰時論。
第四百四十六條 戰時在軍事行動地區,殘害無辜居民或者掠奪無辜居民財物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認定

一區分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一般情況下,軍職人員在軍事行動地區,殘害無辜居民、掠奪無辜居民財產的,就具備了本罪的基本特徵,構成了本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不認為是犯罪,按軍紀處理。

二區分本罪與搶劫罪、搶奪罪的界限

1、主體要求不同。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只能是參加軍事行為的軍職人員;而搶劫罪、搶奪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可以是任何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
2、犯罪行為發生地點不同。本罪只能發生在軍事行動地區,而搶劫罪、搶奪罪沒有地區限制,可以發生在任何地區。
3、侵害對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對象,是軍事行動地區無辜居民民眾的財產;搶劫罪、搶奪罪侵害的對象,可以是任何地區的公私財產。如果軍職人員在非戰區搶劫或者搶奪公私財物,構成犯罪的,則應當按照本法的規定,以搶劫罪或者搶奪罪論處。

處罰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情節嚴重,主要是指聚眾殘害無辜居民、掠奪無辜居民財物的首要分子,殘害無辜居民多人的;掠奪無辜居民財物數額巨大的,殘害無辜居民手段惡劣的,嚴重影響我軍軍事行動的,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等等。情節特別嚴重,主要是指殘害大批無事居民的,殘害無辜居民手段特別惡劣的,掠奪無辜居民財物數額特別巨大的,嚴重影響我軍重要軍事行動的,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等等。

相關說明

一、依照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的規定,犯武器裝備肇事罪,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裡所謂的“後果特別嚴重”,一般是指造成較多的人重傷、死亡的;重要的武器或者技術裝備毀壞不能使用的;軍用物資或者公私財物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危害戰鬥任務完成的,等等。
二、關於軍職人員玩弄槍枝、彈藥走火或者爆炸,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案件,是否一律以武器裝備肇事罪論處的問題。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法院《關於審理軍人違反職責罪案件中幾個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曾規定:軍職人員在執勤、訓練、作戰時使用、操作武器裝備,或者在管理、維修、保養武器裝備的過程中,以武器裝備肇事罪論處;凡違反槍枝、彈藥管理使用規定,私自攜帶槍枝、彈藥外出,因玩弄而造成走火或者爆炸,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分別以過失重傷罪、過失殺人罪或者過失爆炸罪論處。上述規定仍可參照執行。
三、關於軍職人員駕駛軍用裝備車輛肇事的,是定交通肇事罪還是武器裝備肇事罪的問題。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法院《關於審理軍人違反職責罪案件中幾個具體問題的處理意見》第四條曾規定:軍職人員駕駛軍用裝備車輛,違反武器裝備使用規定和操作規程,情節嚴重,因而發生重大責任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致使同時違反交通運輸規章制度,也應以武器裝備肇事罪論處;如果僅因違反交通運輸規章制度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以交通肇事罪論處。上述規定仍可參照執行。
四、根據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規定,在戰時,對被判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現實危險宣告緩刑的犯罪軍人,允許其戴罪立功,確有立功表現時,可以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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