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游泳場所管理辦法

《成都市游泳場所管理辦法》是成都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游泳場所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4年8月2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10月1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10號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游泳場所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安全及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端膠烏規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游泳場所管理。
本辦法所稱游泳場所,是指對公眾開放的、能夠滿足人們進行游泳運動訓練、健身、比賽等活動的各類游泳池、游泳館、遊樂嬉水池等。
第三條 市和區(市)縣體育行政部門是游泳場所的行政主管部門。市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對宙疊微備全市游泳場所管理工作進行巨觀指導悼婚白,監督檢查;區(市)縣體育行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監督檢查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公民個人在本行政區域內開辦的游泳場所。
衛生、公安、質量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游泳場所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游泳場所,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體育場所開放條件與技術要求》中制定的游泳場所的標準。
第五條 需要開辦游泳場所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深水區、淺水區有明顯標誌或隔離帶,有專人負責,淺水區水深不超過120厘米。
兒童戲水池水深不能超過60厘米,並配有兩名以上監管人員。
(二)開辦夜場必須配備照明設施,水面照明度不低於80勒克斯,並備有應急照明設施,各種電路、電器、機械設備等能保證隨時啟用。
(三)設有與容量相符的男女更衣室和存放衣物的格櫃,有定期消毒制度。
(四)水面面積在25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配備固定水上救生員2名;並按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內增加1人的比例配備固定水上救生員。水上救生人員應經過專業培訓,具有救護資格,在游泳池開放期間統一著裝。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體育場所開放條件與技術要求》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六條 向公眾開放游泳場所的單位和個人須在開放前10個工作日內持法人資格證明、安全責任人名單、安全衛生責任制度、開辦游泳場所的名稱、地址到所在地體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 開辦游泳場所的單位或個人應建立健全安全衛生責任制度,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控欠乘承制每場游泳人數,不得超員售票,人均游泳面積不得少於2.5平方米。
(二)有溺水搶救操作規程及溺水事故處理制度,並懸掛在明顯位置。
(三)健全場內衛生管理制度。保持池水水質符合衛生標準,不得出租游泳衣、褲。
(四)記臘姜不得向游泳人員出售含酒精的飲料。
(五)維護游泳活動的正常秩序,及時勸阻和制止影響游泳活動正常進行的各種行為,禁止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和酗酒的人員入場。維護秩序的管理人員應當佩帶識別標誌。
第八條 發生溺水死亡事故的,必須立即上報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和體育行政部門。溺水死亡事故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體育等有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第九條 游泳者須遵守游泳場所的警示要求,嚴守《游泳人員須知》中禁止酒後、空腹及飯後游泳等規定,患有傳染病、心臟病、癲癇病等疾病的不能進行游泳活動。
第十條 單位或個人店匪匙希舉辦各種游泳培訓班,教練員須持國家有關執業資格證書方能上崗;每25人須配備2人以上教練員;游泳培訓時間內,教練員須負責救護。
第十一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祖臘加強對游泳場所的公眾監督管理,建立、健全舉報投訴制度。
第十二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游泳場所衛生、治安、安全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游泳場所的開辦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市或區(市)縣體育行政部門進行處理: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游泳場所,責令限期整改;超過期限仍未達到規定條件的,向社會通告,並可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超員售票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向游泳人員出售含酒精飲料的游泳場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游泳場所存在有事故隱患的,責令其立即排除;存在有重大事故隱患並涉及人身安全的,體育行政部門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產停業整頓,直到重大事故隱患排除,經有關部門確認後,方可恢復。游泳場所經停產停業整頓後,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93條的規定,予以關閉。
第十五條 對違反衛生管理、治安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監督管理等規定的游泳場所,由相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 游泳場所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必須嚴格履行職責,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體育行政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體育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成都市游泳場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第八條 發生溺水死亡事故的,必須立即上報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和體育行政部門。溺水死亡事故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體育等有關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第九條 游泳者須遵守游泳場所的警示要求,嚴守《游泳人員須知》中禁止酒後、空腹及飯後游泳等規定,患有傳染病、心臟病、癲癇病等疾病的不能進行游泳活動。
第十條 單位或個人舉辦各種游泳培訓班,教練員須持國家有關執業資格證書方能上崗;每25人須配備2人以上教練員;游泳培訓時間內,教練員須負責救護。
第十一條 體育行政部門應加強對游泳場所的公眾監督管理,建立、健全舉報投訴制度。
第十二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游泳場所衛生、治安、安全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游泳場所的開辦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市或區(市)縣體育行政部門進行處理: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游泳場所,責令限期整改;超過期限仍未達到規定條件的,向社會通告,並可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超員售票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向游泳人員出售含酒精飲料的游泳場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游泳場所存在有事故隱患的,責令其立即排除;存在有重大事故隱患並涉及人身安全的,體育行政部門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產停業整頓,直到重大事故隱患排除,經有關部門確認後,方可恢復。游泳場所經停產停業整頓後,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93條的規定,予以關閉。
第十五條 對違反衛生管理、治安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監督管理等規定的游泳場所,由相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 游泳場所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必須嚴格履行職責,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體育行政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體育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成都市游泳場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