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規定

《成都市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規定》於2006年12月14日經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內容共二十七條,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暫住人口治安管理規定
  • 制訂單位: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批准單位: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日期:2006年11月30日
  • 施行日期:2007年1月1日
公告通知,規定條款,

公告通知

2006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2006年12月14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規定條款

第一條 為加強暫住人口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暫住人口,是指常住戶口不在本市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以下簡稱五城區)而到五城區或者常住戶口不在本市其他區(市)縣的鄉、鎮而到這些鄉、鎮居住的下列人員:
(一)從事生產、經營、服務、建築、運輸等人員;
(二)外地駐蓉機構中未辦理專項戶口的人員;
(三)學習、實習、進修、培訓的人員;
(四)探親、訪友、旅遊、就醫、寄養、寄讀的人員;
(五)其他沒有常住戶口的人員。
第三條 暫住人口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服從管理,自覺維護本市的社會治安秩序。
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留宿和僱傭暫住人口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對暫住人口進行法制和安全知識教育,宣傳暫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規,不得留宿和僱傭未依法申報暫住登記的暫住人口。
第五條 市和區(市)縣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口的治安管理機關。公安派出所具體負責暫住人口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勞動、工商、民政、教育、計生、交通、建設、房地產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居(村)民委員會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範圍內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留宿或僱傭暫住人口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應當協助公安機關管理暫住人口,接受公安機關的指導和檢查。
第六條 公安派出所設立暫住人口登記站(點),委託專(兼)職協管員,參與暫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條 暫住人口需要暫住7日以上的,應當在到達暫住地之日起7日內持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證件,按以下規定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設立的暫住人口登記站(點)辦理暫住登記:
(一)暫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本人或戶主持戶主的戶口簿申報登記;
(二)暫住在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內部或者店鋪、水上船舶的,由單位或僱主造冊並負責申報登記;
(三)暫住在建築工地的,由建築方和承建方的治安責任人申報登記;
(四)暫住在寺觀教堂的,由寺觀教堂指定專人造冊並負責申報登記;
(五)暫住出租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持租賃契約申報登記;
(六)暫住在賓館、飯店、招待所等旅館業的,按旅館業有關管理規定的申報登記;
(七)繼承、購買或自建房屋居住的,由本人持房屋產權證及有關證明材料申報登記。
第八條 在五城區有固定經營場所或在該場所從業的暫住人口,從經營或從業之日起7日內應當到該場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設立的暫住人口登記站(點)申報登記。
第九條 屬於下列年滿16周歲,擬暫住1月以上的暫住人口,在申報暫住登記的同時,應當持近期免冠照片兩張,經審核同意後,辦理《暫住證》:
(一)從事生產、經營、服務、建築、運輸等人員;
(二)外地駐蓉機構中未辦理專項戶口的人員;
(三)在賓館、飯店、招待所等旅館業暫住的人員。
公安機關在給育齡婦女辦理《暫住證》時,應當配合計畫生育部門查驗其計畫生育情況證明。
第十條 已在暫住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暫住證》,需跨該所轄區從事生產、經營、服務、建築、運輸等工作1月以上的暫住人口,應當持近期免冠照片兩張,到從業地公安派出所設立的暫住人口登記站(點)登記。
第十一條 《暫住證》為一人一證,有效期最長為1年,期滿需繼續暫住的,應當在期滿前5日內辦理延期或換證手續。
《暫住證》內容需要變更的,應當及時到原發證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手續。
《暫住證》遺失的,應當到原發證公安派出所補辦。
第十二條 暫住人口離開暫住地時,應當向原發證公安派出所繳銷《暫住證》。
第十三條 暫住人口在本市辦理就業證、營業執照、健康證等證照等,應當出示《暫住證》。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暫住證》。
暫住人口依法辦理的《暫住證》受法律保護。除司法機關有權收繳或扣押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或扣押《暫住證》。
第十五條 單位自管公房或私房出租給暫住人口的,出租人應當持房屋所有權證及其他合法證明,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並和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書。
第十六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或無其他合法證件的人;
(二)落實各項安全防範措施,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
(三)出租房屋或變更承租人的,必須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備案;
(四)發現承租人有違法犯罪嫌疑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派出所報告,不得包庇違法犯罪。
第十七條 房屋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必須持有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二)7日內申報暫住登記;
(三)不得從事非法活動;
(四)不得非法留宿他人。
第十八條 僱傭暫住人口的法人及其他組織應當每年與公安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書,認真履行治安責任,協調搞好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對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按照國務院《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的規定履行告知和引導、護送工作。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派出所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未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或辦理《暫住證》,由公安機關責令補辦;拒不補辦的,對直接責任人或暫住人口處5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二)賓館、飯店、招待所等旅館業對住宿的暫住人口不按規定登記的,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警告或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公安局或區公安分局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騙取、冒領、轉借、轉讓、買賣、偽造、變造《暫往證》的,收繳《暫住證》,並處5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有非法所得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並處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二)對法人及其他組織僱傭未申報暫住登記或無《暫住證》的暫住人口的,責令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10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
(三)扣押《暫住證》或其他身份證件的,對主管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或警告;
(四)出租房屋的承租人變更未向公安派出所申報登記的,對房屋出租人處以警告。
第二十二條 出租或承租房屋的法人或其他組織違反本規定的,由縣、市公安局或區公安分局給予警告,並對其主管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暫住人口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暫住登記和暫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中,拖延不辦、故意刁難、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華僑、港澳台同胞來本市暫住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司法機關、監獄、勞教單位依法批准保外就醫等來本市的人員,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外來人口治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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