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特徵
(一)客體是
社會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恐怖組織是以實施恐怖活動為目的的犯罪組織,往往進行放火、爆炸、暗殺、綁架人質、空中劫持、危害民用航空安全、危害海上航行安全、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非法獲取和使用核
材料及生化武器等恐怖犯罪活動。
(二)客觀方面表現為組織、領導、積極參加或其他參加恐怖組織的行為。所謂“恐怖組織”是指三人以上為了長期、有計畫地實施恐怖活動而建立起來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的一種。
(三)
犯罪主觀方面表現為
直接故意,並且具有進行恐怖活動的目的。對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的人來說,完全明知他們所進行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本罪屬國際性犯罪,我國已加入了國際反恐怖主義的國際公約,對本罪在刑事管轄上採取了
普遍管轄原則。因此,無論是中國公民、外國公民還是無國籍人,均可構
成本罪主體。上述四個主客觀方面的特徵,缺一就不能構成。這也是認定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行為的罪與非罪及區別於其他罪的重要標誌。
認定方面
(一)本罪與集團犯罪的區分。從一般意義上講,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也是一種集團犯罪,但由於刑法分則將此種集團犯罪規定為一種特定的罪行,在實踐中應當將二者加以區別:(1)主觀目的不同。恐怖組織是以進行暴力性恐怖活動為目的的犯罪組織;一般的犯罪集團則是出於其他犯罪目的組織,而不以實施恐怖活動為目的。(2)客觀表現不同。鑒於恐怖組織所具有的極大社會危害性,刑法規定凡是實施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的即構成犯罪,而不論其是否實際上實施恐怖活動。組織、領導、參加一般的犯罪集團(不包括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不構成獨立的犯罪,且只能根據犯罪集團具體實施的犯罪行為確定罪名,如以搶劫犯罪為目的犯罪集團,就被稱為搶劫犯罪集團。(3)犯罪集團是一種總則性罪種,是一種特定的犯罪。
(二)本罪與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區分。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是指組織、領導、參加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民眾,嚴重破壞
經濟、
社會生活秩序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行為。兩罪有其共同性即都是一種特殊的集團犯罪,但兩者有著明顯區別:(1)類罪名不同。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是破壞社會
管理秩序的犯罪。(2)組織、領導、參加的犯罪組織性質不同。恐怖組織一般政治色彩較濃,具有一定的政治目的;
黑社會性質組織更多是為了追求非法的經濟利益,主要構成對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嚴重破壞。(3)恐怖活動組織的犯罪僅限於暴力性恐怖性犯罪,對
社會公共安全構成威脅,發泄對政府和社會的不滿,製造令公眾恐慌不安的暴力事件;而黑社會性質組織雖然也常常使用暴力,但其犯罪的目的主要是貪圖經濟和社會利益,客觀上表現為為非作歹,稱霸一方,欺壓民眾。
相關法律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5次會議修訂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20條第1款規定:“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恐怖組織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參加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120條第2款規定:“犯前款罪並實施殺人、爆炸、綁架等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2001年12月29日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將刑法第120條第1款修改為:“組織、領導恐怖活動組織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積極參加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參加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
剝奪政治權利。”早在1982年,我國就建立了一支反恐怖特種作戰部隊,加強了對恐怖活動的打擊,但是,更重要的是要加強防範措施,要加強國內立法,特別是刑事立法,將我國參加的國際反恐怖條約國內法化。因此,在對1979年刑法典進行修訂時,除明確規定劫持航空器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恐怖活動為犯罪之外,還特別增設了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以更加有力地打擊恐怖活動,防患於未然。國際上對恐怖主義的禁止可以追溯到1937年。1934年10月,
法國外交部長巴都和
南斯拉夫國王
亞歷山大一世在
馬賽被納粹匪徒暗殺後,法國政府向國際聯盟
行政院建議締結反恐怖主義公約。1937年11月16日,在國際聯盟的主持下,27個國家的代表在
日內瓦簽署了《防止和懲治恐怖主義公約》。由於
第二次世界大戰的爆發,該公約未能生效。戰後,特別是20世紀70年代以來,國際上針對猖狂的恐怖主義活動,先後簽訂了一系列國際公約,主要有1970年的《海牙公約》、1971年的《
蒙特婁公約》、1973年的《
關於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1979年的《
反對劫持人質國際公約》和1990年聯合國制定的《打擊國際恐怖主義的措施》等。2001年9月11日在
美國發生恐怖攻擊事件後,
聯合國安理會於第二天即9月12日就通過1368號決議,強烈譴責針對美國的恐怖攻擊行徑。敦促各國採取具體措施,嚴厲打擊那些為恐怖活動提供資金、庇護或其他任何形式支持的組織或個人。同時,某些區域性制裁恐怖主義的公約也先後簽訂,主要有1971年的《美洲國家組織關於防止和懲處恐怖主義行為的公約》,1976年的《歐洲制止恐怖主義公約》,1993年的《阿拉伯反恐怖主義鬥爭協定》。根據這些公約的規定,締約國應承擔或起訴或引渡的義務,對犯有恐怖主義活動的組織或人員進行懲罰。並明確規定應鼓勵國家間聯合打擊恐怖犯罪。上述公約為嚴厲懲治嚴重破壞國際秩序的恐怖主義犯罪提供了
法律武器並且在實踐中收到了明顯效果。有資料表明,原先恐怖活動少見的亞洲國家地區包括我國在內,已出現了與國際恐怖組織相勾結的苗頭,即國際恐怖主義在亞洲已日益滲透,我國也已經出現了一些帶恐怖組織性質的犯罪。為此,2001年10月21日
亞太經合組織領導人發表反恐怖聲明,強烈譴責一切形式的恐怖行為,表示要加強反恐合作,嚴厲打擊和防範恐怖活動。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對刑法第120條的修改,對犯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的處罰可分為4個檔次:(1)組織、領導恐怖活動組織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2)積極參加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3)其他參加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4)犯前款罪並實施殺人、爆炸、綁架等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修改後的刑法第120條,將組織、領導恐怖活動組織的刑罰由“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到“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加重了對組織、領導恐怖組織罪的處罰。根據刑法總則第26條的規定:“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恐怖組織實施殺人、爆炸、綁架等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對其組織、領導恐怖活動組織的犯罪分子,最高法定刑為死刑。根據這一規定,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量刑檔次的劃分是以行為人在恐怖組織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作為標準的,這充分體現了我國刑法的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在依據刑法規定選擇確定不同的量刑檔次後,還要綜合考察犯罪行為人主客觀方面的各種情節來裁量確定行為人的具體刑罰。主要有:(1)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的未完成形態;(2)犯罪故意的內容與犯罪動機;(3)犯罪後是否自首或有悔改、立功表現;(4)犯罪行為人是否繫纍犯;(5)犯罪行為人的
刑事責任年齡和
刑事責任能力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