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對劫持人質國際公約,本公約各締約國銘記著《聯合國憲章》中有關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及促進各國間友好關係與合作的宗旨及原則。
特別認識到人人享有《世界人權宣言》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定的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重申《聯合國憲章》和《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和合作的國際法原則宣言》以及大會其他有關決議所闡明的各國人民的平等權利和自決原則,考慮到劫持人質是引起國際社會嚴重關切的罪行,按照本公約的規定,對任何犯劫持人質罪行者必須予以起訴或引渡,深信迫切需要在各國之間發展國際合作,制訂和採取有效措施,以防止作為國際恐怖主義的表現的一切劫持人質行為,並對犯有此項罪行者予以起訴和懲罰,已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1.任何人如劫持或扣押並以殺死、傷害或繼續扣押另一個人(以下稱“人質”)為威脅,以強迫第三方,即某個國家、某個國際政府間組織、某個自然人或法人或某一群人,作或不作某種行為,作為釋放人質的明示或暗示條件,即為犯本公約意義範圍內的劫持人質罪行。
2.任何人
(a)圖謀劫持人質
(b)與實行或圖謀劫持人質者同謀而參與其事,也同樣犯有本公約意義下的罪行。
第二條
每一締約國應按照第一條所稱罪行的嚴重性處以適當的懲罰。
第三條
1.罪犯在其領土內劫持人質的締約國,應採取它認為適當的一切措施,以期緩和人質的處境,特別是設法使人質獲得釋放,並於人質獲釋後,如有必要,便利人質離開。
2.如締約國已將罪犯因劫持人質而獲得的物品收管,該締約國應儘快將該物品歸還人質本人或第一條所稱第三方,或歸還其適噹噹局。
第四條
各締約國應合作防止第一條所稱罪行,特別是:
(a)採取一切實際可行的措施,以防止為在其領土內外進行此等犯罪行為而在其領土內所作的準備,包括禁止鼓勵、煽動、籌劃或參與劫持人質行為的個人、團體和組織在其領土內從事非法活動的措施
(b)交換情報並協同採取行政和其他適當措施,以防止此等罪行的發生。
第五條
1.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的措施來確立該國對第一條所稱任何罪行的管轄權,如果犯罪行為是:
(a)發生在該國領土內或在該國登記的船隻或飛機上;
(b)該國任何一個國民所犯的罪行,或經常居住於其領土內的無國籍人(如該國認為恰當時)所犯的罪行;
(c)為了強迫該國作或不作某種行為;
(d)以該國國民為人質,而該國認為適當時。
2.每一締約國於嫌疑犯在本國領土內,而不將該嫌疑犯引渡至本條第1款所指的任何國家時,也應採取必要措施,對第一條所稱的罪行確立其管轄權。
3.本公約不排除按照國內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轄權。
第六條
1.任何締約國,如嫌疑犯在其領土內,當判明情況有此需要時,應按照該國法律,在進行刑事訴訟或引渡程式所需要的時間內扣留該人或採取其他措施,以保證其留在該國境內。該締約國應立即進行初步調查,以查明事實。
2.本條第1款所指的扣留或其他措施,應立即直接通知或經由聯合國秘書長通知:
(a)犯罪地國家;
(b)被強迫或被圖謀強迫的國家;
(c)被強迫或被圖謀強迫的自然人或法人為該國國民的國家;
(d)人質為該國國民的國家,或人質在該國領土內經常居住的國家;
(e)嫌疑犯為該國國民的國家,如為無國籍人時,嫌疑犯在該國領土內經常居住的國家;
(f)被強迫或被圖謀強迫的國際政府間組織;
(g)其他任何有關國家。
3.凡依本條第1款被採取措施的任何人有權:
(a)毫不遲延地與最近的本國或有權與其建立聯繫的國家的適當代表取得聯繫,如為無國籍人時,則與其經常居住地國家的適當代表取得聯繫;
(b)受到上述國家代表的探視。
4.本條第3款所指權利的行使,應符合嫌疑犯所在國的法律規章,但以這些法律規章能充分實現本條第3款給予這種權利的原定目的為限。
5.本條第3款和第4款的規定不得妨礙依第五條第1款(b)項規定有管轄權的任何締約國邀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與嫌疑犯建立聯繫和前往探視的權利。
6.進行本條第1款所規定的初步調查的國家,應儘速將調查結果通知本條第2款所指的國家或組織,並說明它是否有意行使管轄權。
第七條
對嫌疑犯提起公訴的締約國,應按照其法律將訴訟的最後結果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此項資料轉送其他有關國家和有關國際政府間組織。
第八條
1.領土內發現嫌疑犯的締約國,如不將該人引渡,應毫無例外地而且不論罪行是否在其領土內發生,通過該國法律規定的程式,將案件送交該國主管機關,以便提起公訴。此等機關應按該國法律處理任何普通嚴重罪行案件的方式作出判決。
2.任何人因第一條所稱任何罪行而被起訴時,應保證他在訴訟的所有階段受到公平待遇,包括享有他所在地國家法律規定的一切權利和保障。
第九條
1.依照本公約提出引渡某一嫌疑犯的要求不得予以同意,如果收到此項要求的締約國有充分理由相信:
(a)以第一條所稱罪行為理由而提出引渡要求,但目的在於因某一人的種族、宗教、國籍、民族根源或政治見解而予以起訴或懲罰;
(b)該人的處境可能因以下理由而受損害:
(一)本款(a)項所述的任何理由
(二)有權行使保護權利的國家的適當機關無法與其聯繫。
2.關於本公約所述的罪行,凡在適用於締約國間的所有引渡條約和辦法中與本公約不相容的各項規定,在各締約國之間均被修改。
第十條
1.第一條所稱各項罪行,均應視為締約國間現有任何引渡條約已經列為可以引渡的罪行。各締約國承諾在以後彼此間締結的所有引渡條約中將此種罪行列為可以引渡的罪行。
2.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如收到尚未與該締約國訂立引渡條約的另一締約國的引渡要求,被請求國得自行決定將本公約視為就第一條所稱罪行進行引渡的法律根據。引渡應依照被請求國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條件進行。
3.不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各締約國應承認第一條所稱罪行為彼此之間可以引渡的罪行,但須符合被請求國法律所規定的條件。
4.為了締約國間引渡的目的,第一條所稱罪行應視為不僅發生在實際發生地,而且也發生在按照第五條第1款的規定須確立其管轄權的國家的領土內。
第十一條
1.條締約國對就第一條所稱罪行提起的刑事訴訟應互相給予最大限度的協助,包括提供它們掌握的為訴訟程式所需的一切證據。
2.本條第1款的規定不應影響任何其他條約中關於互相提供司法協助的義務。
第十二條
在關於保護戰爭受害者的1949年日內瓦各項公約或這些公約的附加議定書可以適用於某一劫持人質行為,並且本公約締約國受各該項公約約束,有責任起訴或交出劫持人質者的情況下,本公約不適用於1949年日內瓦各項公約及其議定書中所稱的武裝衝突中所進行的劫持人質行為,包括1977年第一號附加議定書第一條第4款所提到的武裝衝突——即各國人民為行使《聯合國憲章》和《關於各國依聯合國
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和合作的國際法原則宣言》所闡明的自決權利而進行的反抗殖民統治和外國占領以及反抗種族主義政權的武裝衝突。
第十三條
如果罪行僅發生在一個國家內,而人質和嫌疑犯都是該國國民,且嫌疑犯也是在該國領土內被發現的,本公約即不適用。
第十四條
本公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可以違背《聯合國憲章》,侵害一國的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
第十五條
本公約的條款不應影響本公約通過之日已經生效的各項庇護條約在各該條約締約國間的適用;但本公約締約國不得對並非此等庇護條約締約國的本公約另一締約國援用此等庇護條約
第十六條
1.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國之間關於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方面的任何爭端,如不能談判解決,經締約國一方要求,應交付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6個月內,當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組織達成協定,任何一方得依照《國際法院規約》提出請求,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審理。
2.每一國家在簽署或批准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時,得聲明該國不受本條第1款的約束。其他締約國對於作出這項保留的任何締約國,也不受本條第1款的約束。
3.依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得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撤回該項保留。
第十七條
1.本公約在1980年12月31日以前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給所有國家簽字。
2.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3.本公約開放給任何國家加入。加入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十八條
1.本公約應自第22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後第30天開始生效。
2.對於在第22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每一國家,本公約應在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後第30天對該國開始生效。
第十九條
1.任何締約國得用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公約。
2.在聯合國秘書長接到通知之日起1年後,退出即行生效。
第二十條
本公約原本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的正式副本分送所有國家。
本公約於1979年12月18日在紐約開放簽字,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籤字,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