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

為加強河道采砂管理,規範采砂行為,保障河道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徐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
  • 目的:加強河道采砂管理,規範采砂行為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 適用:本市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及管理
目的根據,具體內容,條例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

目的根據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采砂管理,規範采砂行為,保障河道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具體內容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河道管理範圍內從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動的,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河道,包括湖泊、河口、水庫、人工水道、滯洪區。
第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監督檢查。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原則負責本市管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淮河水利委員會沂沭泗水利管理局及其所屬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授予的職責許可權負責本市流域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道采砂權有償出讓等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河道采砂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河道采砂應當編制規劃,並按照規劃實施。
編制河道采砂規劃應當統籌考慮河勢穩定,防洪、航運安全,生態環境保護和河砂資源開發利用要求,並服從防洪、河道整治等規劃。
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包括:
(一)禁採區和可採區;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采砂總量和開採控制深度;
(四)采砂作業方式和作業工具規模、數量;
(五)沿岸堆砂場數量和布局;
(六)其他應當列入規劃的內容。
第六條 河道采砂規劃,按照河道管理許可權編制。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所管轄河道采砂規劃,徵求沿河鎮人民政府意見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流域性河道采砂規劃,徵求沿河鎮人民政府意見後,按照國家規定審批許可權報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河道采砂規劃涉及交通、電力、通信、鐵路等部門和單位的,編制部門應當徵求上述部門和單位的意見。
第七條 批准河道采砂規劃的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河道采砂禁採區和禁采期;流域管理機構所管轄河道的禁採區和禁采期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河道采砂規劃制定年度采砂方案。年度采砂方案包括采砂範圍、開採深度、采砂量、采砂期限、作業方式、作業工具、沿岸堆砂場數量和布局、棄料清除和堆物復平要求等內容。
第九條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
采砂申請人在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頒發的《河道采砂許可證》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採礦許可證》後,方可從事采砂活動。
第十條 河道采砂權實行有償出讓。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公平競爭方式出讓河道采砂權。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年度采砂方案編制河道采砂權出讓方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後組織實施。
出讓采砂權將會給相關土地權益人、水產養殖業戶等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相關權益人達成損失補償協定,並制定補償方案。
第十二條 從事河道采砂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采砂作業方式和作業工具;
(二)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船員證書證件齊全有效;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對通過公平競爭方式取得采砂權的單位或者個人,具備本條例第十二條 規定采砂條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砂申請人持《河道采砂許可證》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採礦許可證》。
《河道采砂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應當載明年度采砂方案和采砂權出讓方案的相關內容。
采砂權人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用;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礦產資源有關費用。河道采砂管理費用、礦產資源有關費用的徵收和使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鐵路、公路、橋樑、碼頭、管道、輸電線路、通信電纜等設施的所有
權人應當設定明顯安全保護範圍標誌。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采砂現場設立明顯標誌,標識采砂現場範圍,確保全全生產。
第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日常監督檢查制度,加強采砂現場管理;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采砂現場的治安管理。
第十六條 許可證有效期內,發生影響防洪工程設施或者其他公共設施安全等重大情況需要暫時停止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發布公告,采砂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公告要求停止采砂活動。
前款事由消除後,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告知采砂單位和個人恢復采砂,並相應延長許可期限。因防洪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宜再許可采砂的,註銷許可證,並相應退還所收取的費用;給采砂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據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許可證有效期滿或者累計采砂達到許可總量的,發證機關應當註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採礦許可證》,並向采砂權人下達終止采砂及撤離采砂現場通知書。
采砂權人接到通知後應當終止采砂活動,清除或者復平棄料堆體,清除行洪障礙物,撤離采砂現場。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 在河道禁採區或者禁采期采砂;
(二)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擅自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規定采砂;
(四)偽造、變造、出租、出借、擅自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河道禁採區或者禁采期采砂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暫扣違法采砂作業工具,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未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在河道可採區或者可采期采砂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暫扣違法采砂作業工具,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 第一款規定,未按照公告要求停止采砂活動的,暫扣采砂作業工具,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 第二款規定,未及時清除棄料或者復平堆物的,責令清除、復平。拒不履行的,代為履行,費用由責任人承擔,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出租、出借、擅自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暫扣違法采砂作業工具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的,依法拍賣或者銷毀。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所采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二)超越《採礦許可證》範圍采砂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所采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罰款;
(三)出租、出借、擅自轉讓《採礦許可證》的,責令改正,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未繳納河道采砂管理費用的,由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補繳;未繳納礦產資源有關費用的,由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繳。逾期不補繳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變造及使用偽造、變造的《河道采砂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
(二)欺行霸市,擾亂采砂市場秩序的;
(三)尋釁滋事,擾亂采砂現場秩序的;
(四)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二十三條 從事河道采砂行政管理工作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采砂規劃或者年度采砂方案、采砂權有償出讓方案許可采砂的;
(二)不按規定審批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
(三)對違法采砂行為不依法查處,造成資源損失或者危及河道安全的;
(四)不按規定收取和使用河道采砂有關費用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徐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05年11月24日審議通過,現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我受徐州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河道采砂權的有償出讓
河道采砂涉及兩個方面的內容,兩種法律關係,受不同的上位法調整,一是防洪及河道安全,這方面的活動應由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家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按照《防洪法》、《水法》、國務院《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進行管理;二是採礦權的有償出讓,這方面的活動應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礦產資源方面的法律法規進行管理。《礦產資源法》第五條規定,採礦權實行有償取得制度;國務院制定的《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進一步規定,採礦權可以通過招標投標方式有償取得;《行政許可法》規定,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的行政許可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決定。《國務院關於全面整頓規範礦產資源開發秩序的通知》(國發[2005]28號),要求全面實行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採取市場競爭方式出讓探礦權、採礦權。依據上位法,《條例》第十條規定,河道采砂實行有償出讓制度,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公平競爭方式出讓河道采砂權。 
二、有關執法部門之間的工作配合
河道采砂管理的特殊性,決定了采砂人必須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頒發的《河道采砂許可證》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採礦許可證》後,方可從事采砂活動。為使具備采砂條件的申請人能夠取得“兩證”,同時又要保證河道安全及河砂資源的有序開採,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如果各行其是,就會造成“兩證”分離,采砂活動難以有序進行。為此,《條例》對有關部門的工作配合作了規定:1、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分別會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編制采砂規劃,徵求沿河鎮人民政府的意見後進行報批。涉及交通、電力、通信、鐵路等部門和單位的,應當徵求他們的意見(第六條);2、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會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河道采砂規劃制定年度采砂方案。年度采砂方案包括采砂範圍、開採深度、采砂量、采砂期限、作業方式、作業工具、棄料清除和堆物復平等內容(第八條);3、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年度采砂方案編制河道采砂權出讓方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後組織實施(第十一條第一款);4、對通過公平競爭方式取得采砂權的單位和個人,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先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後頒發《採礦許可證》(第十三條第一款)。 
三、河道禁止采砂區和禁止采砂期的公布
《條例》第七條規定:批准河道采砂規劃的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布河道采砂禁採區和禁采期;流域管理機構所管轄河道的禁採區和禁采期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作如此規定的理由有四點:一是區域性河道采砂規劃是政府批准的,由政府公布禁採區和禁采期比較妥當。二是流域性河道采砂規劃應由水利部批准,水利部是否公布?公布的程度如何?目前沒有規定。三是政府公布權威性強、影響力大。流域管理機構曾在我市的新沂、邳州等地發布過禁采通告,但作用不大,而徐州市人民政府2001年底發布的禁采令,效果較為明顯。四是政府公布禁採區和禁采期,屬抽象行政行為範疇,既未改變相關管理內容,也不涉及具體管理許可權調整,與上位法不牴觸。 
四、有關方面權益的保護
1、采砂權人權益的保護。《條例》從兩個方面規定了采砂權人權益的保護:一是規定了許可期內因法定事由中止(或者終止)采砂活動的救濟措施。在許可采砂期內,如發生影響防洪安全等重大情況,采砂活動必須中止(或者終止),由此給采砂權人造成的損失,國家應當給予救濟。為此,《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發生影響防洪工程設施或者其他公共設施安全等重大情況需要暫時停止采砂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通知采砂人;第二款規定,前款事由消除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告知采砂權人恢復采砂,並相應延長采砂許可期限。因防洪安全等公共利益需要不宜再采砂的,應當註銷許可證,並相應地退還所收取的費用。給采砂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二是打擊黑社會勢力。近年來,在個別地方,帶有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插手河道采砂市場,致使有的申請人不敢參加采砂競標,有些取得采砂權的當事人不交“保護費”或者讓出部分利益難以進行采砂。為此,《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欺行霸市、擾亂采砂市場秩序和尋釁滋事、擾亂采砂現場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2、水產養殖戶、相關土地權益人的利益保護。河道采砂可能會給水產養殖戶、相關土地權益人造成經濟損失。此類問題,以前是由采砂權人與水產養殖戶、相關土地權益人自行協商解決的。由於利益和角度不同,往往達不成賠償協定,導致發生治安案件和上訪事件。為此,《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出讓采砂權將會給相關土地權益人、水產養殖戶等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相關權益人達成損失補償協定,並制定補償方案。
五、采砂現場的管理
為保障河道砂資源的有序開採,防止事故的發生,必須加強采砂現場的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采砂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采砂現場設立明顯標誌,標識采砂現場範圍,確保全全生產;鐵路、公路、橋樑、碼頭、管道、輸電線路、通信電纜等設施的所有權人應當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設定明顯安全保護範圍標誌。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日常監督檢查制度,加強采砂現場管理;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采砂現場的治安管理;許可證有效期滿或者累計采砂達到許可總量的,發證機關應當註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採礦許可證》,並向采砂權人下達終止采砂及撤離采砂現場通知書。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采砂權人接到撤離現場通知後應當終止采砂活動,清除或者復平棄料堆體,清除行洪障礙物,撤離采砂現場。
六、法律責任
《條例》一方面規定了行政管理相對人違反本《條例》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另一方面又對從事河道采砂行政管理工作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不作為、亂作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作了規定,即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1、違反采砂規劃或者年度采砂方案、采砂權有償出讓方案許可采砂的;2、不按規定審批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3、對違法采砂行為不依法查處,造成資源損失或者危及河道安全的;4、不按規定收取和使用河道采砂有關費用的;5、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2006年1月9日在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上省人大法制委員會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徐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條例》已經徐州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並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農委、省水利廳、省國土資源廳等有關單位和部分立法專家的意見。2005年12月29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目前,徐州市河道采砂管理體制和管理職能不夠清晰,亂采濫挖影響河勢穩定和行洪安全的問題較為突出,欺行霸市、擾亂采砂市場秩序的現象也時有發生。因此,為了加強河道采砂管理,規範采砂行為,保障河道安全,制定本條例是十分必要的。該條例對河道采砂規劃和年度計畫的制定、河道采砂權的有償出讓、有關執法部門之間的配合、河道禁止采砂區和禁止采砂期的公布、有關權益的保護、采砂現場的管理等問題都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內容充實,操作性較強,符合徐州市的實際。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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