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根據《市政府關於印發徐州市機關事業單位社會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的通知》(徐政規〔2013〕8號,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結合我市機關事業單位社會養老保險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養老保險的範圍和對象
(一)養老保險的範圍。參加機關事業單位社會養老保險統籌的機關包括:黨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各社會團體組織以及參照執行機關事業單位工資制度的其他單位(含行政性公司);事業單位包括:全額預算、差額預算、自收自支事業(含集體性質)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
(二)養老保險的對象。參加機關事業單位社會養老保險的人員,應是經批准的正式在編人員。機關(含參照依照
公務員制度管理的)單位中的聘用契約制幹部、契約制工人;全額預算、差額預算和自收自支等事業單位中的全體人員(以下簡稱“職工”)。
(三)參加養老保險的條件。
1.用人單位參保應具備以下條件:
(1)經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批准設立;
(2)具有事業單位法人身份,並按規定辦理事業單位法人登記且年檢合格;
(3)實行事業單位工資收入分配製度;
(4)國家機關、參照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以及其他應參加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單位。
2.職工參保應符合以下條件:
(1)列入事業單位編制管理範圍,且在用人單位事業
編制內的職工;
(2)用人單位在編制內公開招錄、調入、聘用的職工,有單位進人憑證、工資核定手續、養老保險關係轉移等相關材料。
(四)實施養老保險的時間。
1.差額預算、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應當自1995年7月1日起。
2.全額預算事業單位中幹部及固定制身份職工,應當自2013年10月1日起參加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
3.機關及上述事業單位和參照依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機關事業單位中原為聘用契約制幹部、契約制工人身份的職工,應當自其參加工作之日起參加養老保險。
4.駐徐部隊聘用文職人員,應由用人單位自參加工作之日起參加養老保險。
社會保險登記
(一)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登記。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內,向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依法參加養老保險。用人單位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時,應填寫社會保險登記表、銀行委託代收協定,並提交以下資料:
1.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批准單位成立的批文(原件及複印件);
2.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原件及複印件);
3.組織機構代碼證(原件及複印件);
4.依照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駐徐部隊所屬用人單位應提交軍以上主管部門的成立批文或編制表、組織機構代碼證等檔案(原件及複印件)。
用人單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前,單位名稱、單位性質、經費來源、人員編制等情況發生變更的,需提交編制管理等部門的相關變更批文(原件及複印件)。
經辦機構自收到用人單位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之日起15日內予以審核,符合規定的,準予社會保險登記,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
(二)社會保險登記年審。經辦機構每年對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登記進行年度審驗時,用人單位應填寫社會保險登記年審表,並提交以下資料:
1.社會保險登記證(原件);
2.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原件及複印件);
3.組織機構代碼證(原件及複印件)。
駐徐部隊所屬用人單位應提交軍以上主管部門的事業單位法人資格年度審驗證明、組織機構代碼證等檔案(原件及複印件)。
對符合年審要求的,經辦機構在社會保險登記年審表上加蓋印章,並在社會保險登記證“驗證記錄”欄,加蓋“徐州市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登記年審專用章”;對不符合年審要求的,經辦機構凍結其職工養老保險關係的變動、停止其新增退休人員養老保險待遇覆核等業務。
(三)職工參保申報。用人單位應於每月25日前向經辦機構申報辦理職工參保手續,填寫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職工參保申報表,並提交以下資料:
1.用人單位進人計畫憑證類資料;
2.按管理許可權經批准招錄、調入、聘用手續類資料;
3.工資核定類資料;
4.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憑證類資料;
5.申報繳費基數的相關資料;
6.依照規定應提交的其他資料。
養老保險費征繳
(一)養老保險結算年度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養老保險繳費基數按年度申報,養老保險費按月度繳納。用人單位每年應按規定向經辦機構申報養老保險繳費基數,每月5日至30日向經辦機構繳納當月應繳的養老保險費。
(二)職工以本人當年6月份的工資總額為下一年度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基數,新參保職工按本人參加工作起薪之月的工資總額為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基數;用人單位以職工的繳費基數總額為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基數。
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繳費基數,按照實施績效工資後的職工本人工資總額進行申報。
事業單位職工的工資總額包括:崗位工資、薪級工資、特殊崗位津貼補貼、基礎性績效工資、獎勵性績效工資以及其他工資性收入等。其中基礎性績效工資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批的標準核定;獎勵性績效工資按其占績效工資規定的比例核定;績效工資平均水平高於基準線的,按照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實際審批的標準核定。
機關及參公單位職工的工資總額包括:職務(崗位)工資、級別(技術等級)工資、試用期工資、特殊崗位津貼、地方津補貼。
實行績效工資後,經批准保留的改革性補貼項目,如交通費、住房補貼等暫不列入繳費基數。
(三)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申報養老保險繳費基數的,由經辦機構按照用人單位上年度繳費基數的110% 確定應繳基數。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的,次月起由經辦機構按規定征繳,補辦申報手續前已按上年度繳費基數的110%多徵收的養老保險費不再進行清算退還。
(四)應參加而未參加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可由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並按核定的金額進行預征。
1.預征養老保險費金額由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在職人數、本市當年度參加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平均繳費基數和規定的繳費比例確定。
2.被預征養老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應按規定辦理養老保險參保手續。
3.用人單位參保後,被預征的養老保險費由經辦機構進行清算。
(五)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應按規定繳納或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同時須按銀行同期居民儲蓄存款一年期利率補繳利息。
(六)應參加而未參加(含新參加)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和職工,按以下規定應自成立之日補辦參保手續。
1.補繳1995年6月以前的養老保險費,用人單位按照1995年徐州市社會平均工資(5537元∕人·年)作為補繳基數,單位按18%的比例繳納,職工個人不繳費,可計入累計繳費年限。
2.補繳1995年7月至2003年12月期間的養老保險費,用人單位按照2003年徐州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13551元∕人·年)作為補繳基數,單位按22%的比例繳納,職工個人按1%的比例繳納。
3.補繳2004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間的養老保險費,用人單位按照2012年6月職工個人工資總額作為補繳基數,(個人實際工資收入低於檔案工資應發數的以檔案工資應發數為補繳基數),單位按27%的比例繳納,職工個人按3%的比例繳納。
4.2012年7月以後,用人單位及職工個人按照現行規定補繳養老保險費。
5.全額預算事業單位,2013年9月30日前成立的,應從2013年10月1日起執行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2013年10月1日後成立的,應從成立之日起執行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具體參加養老保險日期由經辦機構按照實際情況確定。
6.原聘用契約制幹部、契約制工人身份的職工,應從其參加工作之日起參加養老保險,1986年9底前參加工作的,從1986年10月起參加養老保險。
(七)經辦機構為職工建立個人賬戶。個人賬戶主要內容包括:姓名、性別、社會保障號碼、參加工作時間、個人首次繳費時間、個人當年繳費基數、當年繳費月數、當年繳費金額、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等情況。
按照《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的不同類型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實施時間,職工個人賬戶自個人繳費之月起建立,個人繳費金額記入個人賬戶。
跨統籌區轉入的,個人賬戶建立時間按轉入前的個人繳費起止時間確定,其轉入前個人賬戶(個人繳費)記錄與轉入後的個人賬戶記錄合併計算。
經辦機構根據每月養老保險費征繳到賬信息,記錄個人賬戶當期記賬金額;補繳的養老保險費,按實際到賬時間記入個人賬戶。
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計算公式:結算年度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上個結算年度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本結算年度記賬金額。
個人帳戶儲存額非法定事由不得提前支取。職工養老保險關係變動時,個人賬戶應按規定轉移。
出現《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法定事由辦理個人賬戶退領時,在職職工退領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離退休人員退領個人賬戶餘額。
離退休人員個人賬戶餘額計算方式:個人賬戶餘額=離退休人員離退休前個人賬戶累計儲存額-已支付離退休人員養老金。
養老保險待遇支付
(一)自機關事業單位實施養老保險制度之時起,用人單位在職在編人員離退休後,養老保險待遇由養老保險基金支付。
(二)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基本養老金的項目和標準,按國家和省規定的事業單位離退休人員離退休費政策執行,包括基本離退休費、特殊崗位津貼補貼和按績效工資政策規定執行的生活補貼等。基本養老金的項目包括:
1.基本離休費(含按規定增發的離休幹部生活補助費、護理費)、特需費;
2.基本退休費;
3.基本退職費(指按國發〔1978〕104號檔案規定辦理的退職人員);
4.國家規定的特殊崗位津貼補貼(教護齡津貼等);
5.事業單位實行績效工資後,按離退休人員計發的生活補貼;
6.離退休、退職人員死亡後供養其直系親屬的定期生活補助費;
7.原由財政負擔部分單位的改革性補貼項目(原由單位負擔的改革性補貼項目繼續由單位負擔)。
(三)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用人單位應及時為其辦理退休手續,按管理許可權經相關部門依據有關政策規定核定其退休待遇後,憑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費審批表、退休人員人事檔案、填寫《機關事業單位參保人員養老保險待遇審核表》等相關資料,報經辦機構對職工的退休條件和待遇進行覆核。經複審無異議,符合養老金支付條件的,自用人單位申請支付養老金的次月起,由經辦機構發放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覆核有異議的,經辦機構暫不予支付養老金。
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用人單位不按時為其申請支付養老金,逾期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經辦機構不予退還,逾期應支付的養老金,經辦機構不予補支付。
(四)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
(五)應參加而未參加機關事業單位社會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其離退休人員養老保險待遇,自單位補辦養老保險手續並足額補繳欠費的次月起,納入養老保險基金支付範圍。辦理參保手續前的離退休人員待遇由單位自行負擔。
(六)用人單位應於每月25日前向經辦機構申報辦理職工退休養老金待遇領取手續,經辦機構在完成複審後,為離退休人員本人在銀行開設養老金髮放銀行存摺賬戶(儲蓄卡),並從次月起通過銀行等金融機構於每月10日按時足額發放離退休人員養老金。對居住在外省、市的離退休人員,由經辦機構每月通過電匯、郵匯等方式發放。
(七)經辦機構每年應當開展離退休人員養老金領取資格認證工作。負責驗證工作的檢查、督促和認證舉報案件的稽查工作。
用人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當負責離退休人員養老金領取資格認證的宣傳、組織、認證工作。
離退休人員應當按規定參加養老金領取資格認證,逾期未參加養老金領取資格認證的,經辦機構暫停發放其養老保險待遇。離退休人員補辦養老金領取資格認證後,經辦機構恢復發放其養老保險待遇。
對居住在外省、市的離退休人員認證,用人單位向經辦機構填報居住在外地的離退休人員情況表,由經辦機構會同用人單位為其辦理異地認證手續。
養老保險管理
(一)機關事業單位職工在實施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前,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應計算連續工齡的工作年限,可視同繳費年限。單位辦理手續時,應攜帶以下資料:
1、按管理許可權,經批准調動、辭職、辭退、中止或解除契約的資料;
2、職工本人的人事檔案。
(二)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養老保險費的,經辦機構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用人單位賬戶餘額少於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的,經辦機構可以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定,延繳期限最長不超過3個月。
(三)用人單位確因特殊情況或暫時困難,要求緩繳養老保險費的,應於結算當月10日前向經辦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和分期繳款計畫,得到批准的,緩繳部分在緩繳期內不加收滯納金。緩繳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
(四)用人單位在延繳或緩繳期限內仍未繳納或者補足養老保險費的,經辦機構中止其養老保險結算,並封存其養老保險關係,
(五)用人單位因未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被封存養老保險關係,在超過封存期後用人單位申請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按應參加而未參加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規定重新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人員參保信息、繳費基數申報等手續。
(六)用人單位被政府認定為養老保險繳費特別困難單位的,其單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可由經辦機構作掛賬處理,待用人單位改制時,優先從其資產變現中扣還給經辦機構。經辦機構掛賬的資金,不納入養老保險費征繳率計算,不對單位加收滯納金和利息。
用人單位因發生撤銷、合併、轉制清理資產或債務時,其欠繳的養老保險費應首先向經辦機構進行一次性結清,經辦機構給予辦理養老保險關係變更轉移手續。
(七)對從企業和本省範圍以外機關事業單位調入的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之前實有繳費年限不足10年的職工參保時,用人單位應按不足年限繳納一次性補償費用(經市委、市政府調任的除外)。繳納補償費用的職工,參保後其養老保險關係再次變動的,補償費用不予退還。
補償費用按職工養老保險關係轉入時本市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和不足年限計算,計算公式為:補償費用=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不足年限。
其中,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以養老保險關係轉入結算年度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為準。
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0年的計算公式為:不足年限=10-(法定退休年月-養老保險關係轉入時年月),其中:不足年限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養老保險監督管理
(一)機關事業單位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經辦機構應將上月征繳的養老保險費及時全部繳入國庫,並於每月3日前向市財政報送當月養老保險應收應支結算情況和支付養老金申報計畫,市財政嚴格審核後,於每月5日前將當月用於發放離退休人員養老金的資金,及時撥付到經辦機構養老保險基金支出戶,經辦機構要按時足額支付離退休養老金。
(二)機關事業單位社會養老保險基金通過財政預算實現收支平衡。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當期出現支付缺口時,由政府給予補貼。
(三)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用人單位和職工遵守養老保險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
(四)經辦機構受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委託,可以進行與養老保險有關的稽核、檢查、調查等工作,內容包括:
1.社會保險登記、年審、變更或註銷等情況;
2.職工參保和繳費基數申報情況;
3.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情況;
4.代扣代繳個人繳費情況;
5.向職工公布單位及個人繳費情況;
6.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標準情況,是否存在冒領養老金的行為;
7.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稽核事項。
(五)養老保險稽核工作可根據實際情況進行實地稽核、書面稽核。
經辦機構實施稽核檢查時,被檢查的用人單位和職工應如實提供與養老保險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謊報、瞞報。
經辦機構通過業務經辦、統計、調查獲取養老保險工作所需的數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及時、如實提供。
(六)對稽核檢查中發現用人單位違反規定的行為,用人單位未提出複查申請或經複查確認的,經辦機構出具稽核檢查整改意見書,責令其限期整改。
(七)用人單位不按規定整改,也不提出複查申請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實施辦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其他
(一)駐徐部省屬及部隊機關事業用人單位,養老保險辦法仍按照《市政府關於進一步完善機關事業單位社會養老保險制定的意見》(徐政發〔2012〕167號)檔案規定執行。
(二)本實施細則由徐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解釋。
(三)本實施細則從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原《關於〈徐州市市級機關事業單位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辦法〉的實施細則》(徐政人發[1995]16號)自本實施細則施行之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