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府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現將《南京市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南京市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正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與規範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事業單位人事管理、工資收入分配政策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個人共同承擔。
第三條 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是本市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其所屬的南京市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結算管理中心為南京市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經辦機構和養老保險費徵收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負責本市機關事業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養老保險費徵收、個人權益記錄、養老保險待遇支付等工作。
江寧區、浦口區、六合區、溧水縣、高淳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統籌區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管理工作,其所屬經辦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具體承辦本統籌區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工作。
第四條 機構編制、財政、公安等相關部門及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工作。
第二章 實施範圍和對象
第五條 經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批准成立、具有事業單位法人身份、實行事業單位工資收入分配製度的事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參加事業單位養老保險。
市屬及玄武、白下、秦淮、建鄴、鼓樓、下關、棲霞、雨花台等區屬事業單位為參加市本級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
原浦口、原大廠已參加市本級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區屬差額撥款、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可繼續參加市本級事業單位養老保險。
第六條 用人單位中的事業編制內工作人員(以下簡稱“職工”),應當參加事業單位養老保險。
第七條 實施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時間。
(一)自收自支事業單位及職工應當自1994年1月1日起;
(二)差額撥款事業單位及職工應當自1996年1月1日起;
(三)全額撥款事業單位及職工應當自2012年1月1日起。
上述單位中原為聘用契約制幹部身份、契約制工人身份的職工,應當自其參加工作之日起參加養老保險。
第八條 符合參保條件的駐寧部隊所屬事業單位以及其他按規定應當參加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可按本辦法有關規定,參加市本級事業單位養老保險。
在寧部屬事業單位中,已參加市本級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職工,可繼續參加市本級事業單位養老保險。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工作人員的養老保險按國務院規定執行。
第三章 社會保險登記管理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向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依法參加養老保險。用人單位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時,應當填寫社會保險登記表,並提交以下資料:
(一)機構編制管理部門的單位成立批文;
(二)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
(三)組織機構代碼證;
(四)依照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予以審核,符合規定的,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
第十條 社會保險登記事項包括:單位名稱、住所、單位性質、經費來源、編制情況、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開戶銀行帳號以及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登記證應當每年審驗。
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註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在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社會保險登記時,應當提交變更或者註銷社會保險登記申請、有關機關批准檔案,由經辦機構核准後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在辦理註銷社會保險登記前,應當結清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利息、滯納金等相關費用。
第十四條 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經辦機構通報用人單位的成立、變更、終止和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年審等情況。
第四章 養老保險費征繳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每年應當按規定向經辦機構申報養老保險繳費基數,在規定的期限內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申報養老保險繳費基數的,由經辦機構按該單位上年度繳費基數的110%確定應繳基數。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後,由經辦機構按規定征繳。
第十六條 職工以本人工資總額為繳納養老保險費基數。用人單位以職工的繳費基數總額為繳納養老保險費基數。
工資總額包括:崗位工資、薪級工資、特殊崗位津貼補貼、基礎性績效工資、獎勵性績效工資以及其他工資性收入等。其中基礎性績效工資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批的標準核定,獎勵性績效工資按其占績效工資規定的比例核定。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按單位繳費基數的23%繳納養老保險費,職工按本人繳費基數的6%繳納養老保險費,今後適時調整。
職工應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建立職工個人賬戶,職工個人繳費記入個人賬戶。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養老保險費。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按時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由經辦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用人單位在補繳養老保險費的同時,須按銀行同期居民儲蓄存款一年期利率補繳利息。滯納金和利息併入養老保險基金。
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養老保險費的,經辦機構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並可以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劃撥養老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養老保險費。用人單位賬戶餘額少於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的,經辦機構可以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定。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經辦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當繳納養老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養老保險費。
第十九條 應當參加而未參加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可由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並按核定的金額進行預征。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經費渠道。
(一)全額撥款事業單位由同級財政負擔;
(二)差額撥款事業單位由同級財政和單位共同負擔;
(三)自收自支事業單位自行負擔。
用人單位和職工按規定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稅前列支。
第五章 養老保險關係管理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編制內公開招聘、調入、聘用職工時,應當自職工起薪之月起,憑進人計畫憑證等材料為其辦理參加事業單位養老保險手續。
第二十二條 由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轉入事業單位養老保險,並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職工(經市委、市政府任命的除外),用人單位應當按不足的年限(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一次性繳納防風險費用。
防風險費用按職工轉入時本市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和不足的年限計算。
第二十三條 事業單位職工在實施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前,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計算連續工齡的工作年限,可視同繳費年限。視同繳費年限期間應當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政府承擔。
第二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單位負責辦理個人帳戶退領手續,並終止養老保險關係。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及其以上刑事處罰的(緩期執行的除外);
(二)被有任免許可權的部門開除、自動離職處理的;
(三)死亡的。
離退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單位負責辦理個人帳戶餘額退領手續,終止養老保險關係,停止發放養老保險待遇。
(一)被判處有期徒刑及其以上刑事處罰的(緩期執行的除外);
(二)死亡的。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的,自欠繳次月起,經辦機構凍結其職工養老保險關係的變動、新增退休人員養老保險待遇覆核等養老保險業務。
用人單位連續3個月或累計6個月欠繳養老保險費的,經辦機構中止其養老保險結算,封存其養老保險關係,封存期為12個月。封存期間用人單位繳清欠繳的養老保險費及滯納金等費用後,可以恢復養老保險關係。
超過封存期用人單位仍未繳清養老保險費的,經辦機構按應當參加而未參加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在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之間流動的職工,其養老保險關係及個人帳戶的轉移接續,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向經辦機構通報個人死亡以及戶口登記、遷移、註銷等情況。
第六章 養老保險待遇支付
第二十八條 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滿十年的,按月領取養老金。
第二十九條 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基金支付養老金的項目和標準,按國家和省規定的事業單位離退休人員離退休費政策執行,包括基本離退休費、特殊崗位津貼補貼和按績效工資政策規定執行的生活補貼等。
第三十條 職工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時,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其辦理退休手續。按管理許可權由相關部門依據有關政策規定核定其退休待遇。
經辦機構應當對相關部門核定的職工退休條件和待遇進行覆核。經覆核無異議的,自其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次月起,由經辦機構按時足額發放退休人員養老金。
第三十一條 應當參加而未參加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用人單位,其離退休人員養老保險待遇,自單位補辦養老保險手續次月起,納入養老保險基金支付範圍。
第三十二條 經辦機構應當每年開展離退休人員養老金領取資格的驗證工作。
用人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當配合經辦機構做好離退休人員養老金領取資格的驗證工作。
離退休人員應當按規定參加養老金領取資格驗證,逾期未參加養老金領取資格驗證的,經辦機構暫停發放其養老保險待遇。
第三十三條 參加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人員,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遺屬可以按規定領取喪葬補助金和撫恤金,所需資金從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四條 按照建立和完善的社會保障體系的要求,逐步實行離退休人員的社會化管理服務。
第七章 養老保險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養老保險基金通過預算實現收支平衡。
征繳的養老保險費納入養老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儲存,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養老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政府給予補貼。
第三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用人單位和職工遵守養老保險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如實提供與養老保險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謊報、瞞報。
第三十七條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對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實施監督。
第三十八條 經辦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的會計、統計、審計和收支預決算等管理制度,按時編制和報送會計和統計報表,並接受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審計。
第三十九條 經辦機構受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委託,可以進行與養老保險有關的檢查、調查工作。
第四十條 經辦機構應當及時為用人單位建立檔案,完整、準確地記錄參加養老保險的人員、繳費等養老保險數據,妥善保管登記、申報的原始憑證和支付結算的會計憑證。
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完整、準確地記錄參加養老保險的職工繳費和用人單位為其繳費,以及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等個人權益記錄,並應當每年向用人單位和職工發放一次養老保險繳費記錄憑證。
用人單位、職工有權查詢繳費記錄、核對其繳費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記錄,要求經辦機構提供養老保險諮詢等相關服務。
第四十一條 經辦機構通過業務經辦、統計、調查獲取養老保險工作所需的數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如實提供。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公布本單位養老保險費繳納等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四十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養老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用人單位或者職工對經辦機構不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核定徵收養老保險費、發放養老保險待遇、辦理養老保險關係轉移接續手續或者侵害其他養老保險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養老保險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養老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養老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養老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養老保險管理、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任何方式挪用或者侵占養老保險基金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追回挪用資金,追繳非法所得;按管理許可權,對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縣級統籌區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由縣級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制定。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南京市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實施辦法》(寧政發〔2006〕109號)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