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掖市國有閒置土地處置實施辦法

《張掖市國有閒置土地處置實施辦法》是張掖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張掖市國有閒置土地處置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張掖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08年5月28日
  • 解釋單位:張掖市國土資源局
張政發〔2008〕43號
張掖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依法處置閒置土地,節約、集約、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和國土資源部《閒置土地處置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閒置土地(以下簡稱閒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閒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劃撥、出讓、租賃等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未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的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建設用地。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範圍內國有閒置土地處置工作的監督管理工作。同時負責本市城市規劃範圍內國有閒置土地認定和處置的具體工作,並建立閒置土地登記台帳和處置檢查制度,跟蹤監督土地利用情況,定期向市政府報告檢查處置情況。
各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國有閒置土地認定和處置工作。
各級發展和改革、建設、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閒置土地處置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未依法對閒置土地進行處置的用地單位或個人,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該單位或個人的其它建設用地申請。
第二章 閒置土地的認定
第六條 認定閒置土地以宗地為單位。
第七條 具備動工開發建設條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宗地,認定為閒置土地:
(一)未經原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或建設用地批准書規定的動工開發建設日期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未約定或建設用地批准書未規定動工開發建設日期,自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生效或建設用地批准書頒發之日起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已動工開發建設的土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且未經批准中止開發建設滿1年以上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或建設用地批准書規定分期開發的,按分期開發的範圍核定閒置土地面積。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認定為閒置土地:
(一)因為不可抗力造成無法開發的;
(二)因規劃調整需要改變土地用途造成無法開發的;
(三)其他因政府或政府有關部門原因,造成無法開發的。
前款規定情形排除後,原土地使用者有繼續開發的意向和能力的,應在三十日內持相關證明材料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確定動工、竣工期限。
第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開展閒置土地調查工作:
(一)詢問用地單位或個人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人員;
(二)實施現場勘測、拍照、攝像等取證措施;
(三)查閱、複製被調查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的有關建設用地批准檔案、土地權利檔案及相關資料。
接受調查的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必須就該宗土地的利用情況作出說明,並按要求提供土地審批、土地利用現狀和土地他項權利等相關證據和材料。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定閒置土地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立案;
(二)調查取證;
(三)書面告知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擬認定閒置土地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要求聽證的權利;
(四)聽取陳述和申辯;
(五)認定為閒置土地的,作出《閒置土地認定通知書》;
(六)《閒置土地認定通知書》自作出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送達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同時抄送土地抵押權人、有關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
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根據前款第三項規定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舉行聽證。
第十二條 《閒置土地認定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
(二)閒置土地的位置、面積;
(三)閒置土地的事實和閒置時間、認定閒置土地的相關依據;
(四)可選擇的閒置土地處置方式;
(五)土地閒置費的起算時間、收取依據和標準;
(六)救濟途徑。
第三章 閒置土地的處置
第十三條 閒置土地的處置方式包括:
(一)經批准延長開發建設時間,但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二)經批准改變土地用途後繼續開發建設利用;
(三)政府收購儲備;
(四)依法無償收回;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按照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經批准延期和改變土地用途繼續開發的,要按照本章第十五條的規定繳納土地閒置費。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價。
第十四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或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決定書約定交納土地閒置費的,閒置土地的用地單位或個人必須按約定的標準交納土地閒置費。
第十五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或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決定書沒有約定土地閒置費標準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用途按以下標準徵收土地閒置費: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而閒置的土地,每年按取得土地繳納出讓金額的20%收取;
(二)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而閒置的土地,每年按取得土地成本價的20%收取;
第十六條 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逾期不繳納土地閒置費的,應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應繳納土地閒置費總額的2‰計交滯納金。
第十七條 下列情形之一的閒置土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報經原用地批准機關或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以劃撥、出讓、轉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超過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沒有約定期限的自用地批准檔案頒發之日起)滿2年未按規定開發建設的;
(二)經批准改變土地用途後,超過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2年未按規定開發建設的;
(三)用地分宗發證且有約定動工開發期限,單宗用地超過約定的動工開發期限滿2年未按規定開發建設的;
(四)經批准機關批准延長開發建設時間的宗地,延長期滿後仍未開發建設的。
第十八條 涉及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權益的閒置土地按以下辦法處置:
(一)已經批准設定抵押或經司法程式抵債給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的閒置土地,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優先收回或委託拍賣,未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授權,不得擅自組織或委託拍賣轉讓土地。
(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無償收回已設定抵押權的閒置土地,應及時函告抵押權人。抵押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重新設定擔保等方式保障其債權實現。
第十九條 涉及司法查封或裁定過戶閒置土地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人民法院已查封的閒置土地,市、縣(區)人民政府決定依法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函請人民法院及時解除查封;
(二)人民法院對閒置土地裁定過戶的(處置機關已作出處置決定和涉及銀行權益的除外),在同等條件下,市、縣(區)人民政府可行使優先收購權;人民政府不收購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土地過戶手續時,與新土地權益人簽訂土地開發協定,限期開發。
第二十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收回的閒置土地,統一納入政府土地儲備庫,按照規劃的要求先進行前期開發,再引入市場競爭機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向社會供地。屬市政府重點扶持的項目用地,供地方式由市國土資源部門確定後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依法收回的閒置土地,應當重新明確用途、設定使用條件、確定供地方式,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二條 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可自收到《閒置土地認定通知書》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根據認定書規定的可選擇的處置方式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提出閒置土地處置申請,並提交下列有關材料:
(一)申請延長開發建設時間的,應當提交開發建設計畫、資金實力證明等相關資料。延長時間最長不超過1年,延長期內用地單位或個人應當按規定繳納土地閒置費。
(二)在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前提下申請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按要求提交相應資金證明和材料。
(三)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申請政府收購儲備的,按市土地儲備的有關規定辦理。
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是否提出閒置土地處置申請,不影響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收取土地閒置費。
第二十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提出的處置方案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根據土地資源最大利用原則,結合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提出的處置方式申請,擬定該宗閒置土地的處置方案報請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審批。
閒置土地處置方案經批准後,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依法無償收回閒置土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立案,並向用地單位或個人發出書面調查通知;
(二)調查取證;
(三)書面告知用地單位或個人作出擬收回閒置土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要求聽證的權利。閒置土地已設定有抵押權或被查封的,還應通知相關抵押權人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
(四)聽取陳述和申辯;
(五)符合法定的無償收回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准供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後,作出《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
(六)《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自作出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送達用地單位或個人,並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訴訟的權利,已設定抵押或被查封的,同時抄送相關土地抵押權人和司法機關、行政機關;
(七)撤銷《建設用地批准書》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決定書》或者終止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註銷土地登記和土地使用權證書,同時書面通知發展和改革、建設、規劃等部門撤銷相關批准檔案,並向社會發布公告。
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根據前款第三項規定要求聽證的,可在收到《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在二十個工作日內舉行聽證。
第二十五條 《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建設用地單位或個人的名稱(或姓名)、地址;
(二)閒置土地的位置、面積;
(三)土地閒置的事實,作出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的法律、法規依據;
(四)救濟途徑。
第二十六條 《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生效後,建設用地單位和個人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閒置土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按違法占地論處,依法作出處罰,拒不履行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處置依法無償收回的閒置土地,所得款項按下列順序依次清償支付後,有餘款的,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一)處置閒置土地過程中發生的委託評估和招標、拍賣、掛牌交易或協定出讓等項工作費用;
(二)原土地使用者未支付的征地補償、拆遷安置費用和未繳清的土地出讓金;
(三)原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閒置土地處置後應交納的土地出讓金。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具備動工開發建設條件”是指房屋建設項目單體已實施基礎施工,其他建設項目已實施通水、通電、通道路和場地平整工程。
“動工開發建設”是指已領取施工許可證,並進場施工的。
“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是指用地單位或個人依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約定和規劃設計條件,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完成開發建設的土地面積。
“開發建設的總面積”是指“應動工開發建設總面積”中用地單位或個人已經進行實際投資開發建設的土地面積。
“總投資額”是指用地單位或個人直接投入用於土地開發建設的資金總額,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費用。
“已投資額”是指用地單位或個人已經投入用於土地開發建設的資金總額。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張掖市國土資源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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