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的決定

《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的決定》是2001年建設部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1年08月15日
  • 實施時間:2001年08月15日
  • 頒布單位:建設部
經2001年7月23日建設部第4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八月十五日
建設部決定對《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商品房預售管理,維護商品房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二、第五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三、第七條修改為:“開發企業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證件(複印件)及資料:
(一)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證明材料;
(二)開發企業的《營業執照》和資質等級證書;
(三)工程施工契約;
(四)商品房預售方案。預售方案應當說明商品房的位置、裝修標準、竣工交付日期、預售總面積、交付使用後的物業管理等內容,並應當附商品房預售總平面圖、分層平面圖。”
四、刪去第八條第二款。
五、第十一條增加一款:“城市、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對商品房預售款監管的有關制度。”
六、第十二條修改為:“預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承購人應當持有關憑證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權屬登記手續。”
七、第十三條修改為:“開發企業未按本辦法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預售商品房的,責令停止預售、補辦手續,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已收取的預付款1%以下的罰款。”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開發企業不按規定使用商品房預售款項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糾正,並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此外,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發布。
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修正)
(1994年11月15日建設部令第40號發布,2001年8月15日根據《建設部關於修改〈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加強商品房預售管理,維護商品房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商品房預售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簡稱開發企業)將正在建設中的房屋預先出售給承購人,由承購人支付定金或房價款的行為。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城市商品房預售的管理。
第四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全國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
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
城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
第五條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三)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並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六條商品房預售實行許可證制度。開發企業進行商品房預售,應當向城市、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七條 開發企業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證件(複印件)及資料:
(一)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證明材料;
(二)開發企業的《營業執照》和資質等級證書;
(三)工程施工契約;
(四)商品房預售方案。預售方案應當說明商品房的位置、裝修標準、竣工交付日期、預售總面積、交付使用後的物業管理等內容,並應當附商品房預售總平面圖、分層平面圖。
第八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在接到開發企業申請後,應當詳細查驗各項證件和資料,併到現場進行查勘。經審查合格的,應在接到申請後的10日核心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九條 開發企業進行商品房預售,應當向承購人出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售樓廣告和說明書必須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批准文號。
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不得進行商品房預售。
第十條 商品房預售,開發企業應當與承購人簽訂商品房預售契約。預售人應當在簽約之日起30日內持商品房預售契約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商品房的預售可以委託代理人辦理,但必須有書面委託書。
第十一條 開發企業進行商品房預售所得的款項必須用於有關的工程建設。
城市、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對商品房預售款監管的有關制度。
第十二條 預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承購人應當持有關憑證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權屬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開發企業未按本辦法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預售商品房的,責令停止預售、補辦手續,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已收取的預付款1%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開發企業不按規定使用商品房預售款項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糾正,並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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