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工時制的分類
延長工時制的分為限制延長工作時間和允許延長工作時間兩種。
①延長工作時間的限制
由於延長勞動時間直接涉及勞動者的休息權,我國法律對在一般條件下延長勞動時間規定了一些限制條件,以保護勞動者的休息權和身體健康。《勞動法》第41條規定:“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1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3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
《勞動法》第4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150%的工資報酬;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200%的工資報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300%的工資報酬”。另據《關於職工工作時間有關問題的復函》的解釋: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加班工作的,應首先安排補休,補休時間應與加班時間相當。不能補休時,則應支付不低於工資的200%的工資報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加班工作的,應另外支付不低於工資的300%的工資報酬,一般不安排補休。以上規定從法律上明確了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支付標準。由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明顯高於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所以,用人單位在非必要的情況下,不會要求勞動者加班加點,進而對用人單位延長勞動時間無形中是一種限制。
②允許延長工作時間
1995年3月25日勞動部發布的《(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實施辦法》第7條進一步規定:“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緊急任務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辦法第6條規定的限制: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國家資財遭到嚴重威脅,需要緊急處理的;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必須利用法定節月或公休假日的停產期間進行設備檢修、保養的;為完成國防緊急任務,或者完成上級在國家計畫外安排的其他緊急生產任務,以及商業、供銷企業在旺季完成收購、運輸、加工農副產品緊急任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