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於2007年3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2號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 省份:廣西壯族自治區
- 施行:2007年9月1日起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
簡介
總則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道路旅客運輸包括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旅遊客運和出租汽車客運。
道路貨物運輸包括道路普通貨運、道路貨物專用運輸、道路大型物件運輸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道路運輸車輛綜合性能檢測、客運貨運代理、運輸信息服務、搬運裝卸和客運貨運停車場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四條 鼓勵道路運輸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欺行霸市,不得以不正當手段競爭。
鼓勵發展鄉村道路運輸,並採取必要的措施加快農村運輸站場建設,提高鄉村的班車通車率和服務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對道路運輸發展實行巨觀調控。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推廣套用先進實用的科學技術,推進行業管理現代化。
第五條 從事客運經營、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市場準入條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並按照經營許可核定的範圍、方式、種類、場所從事經營活動。
第六條 變更經營主體、客運班線、經營場所等許可事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五條的規定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變更名稱、註冊地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許可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第七條 道路運輸車輛應當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從事客運、國際道路運輸、危險貨物運輸、大型物件運輸等車輛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懸掛或者設定運輸標誌。
客運經營車輛應當在車輛外部顯著位置噴塗經營者名稱和服務質量監督電話,在車輛內貼上票價表和服務質量承諾。
第八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規範對道路運輸車輛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道路運輸車輛的維護和檢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道路運輸車輛的技術檔案,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道路運輸車輛的管理檔案、客運貨運駕駛員檔案。
道路運輸車輛過戶、轉籍的,其經營者應當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並移交車輛技術檔案。
第十條 九座以下的客車(不含轎車)不得從事縣與縣之間的客運經營,但毗鄰縣的毗鄰鄉鎮之間的客運經營除外。
第十一條 定線旅遊客運按照班車客運管理,非定線旅遊客運按照包車客運管理。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建立旅遊汽車客運站或者調度中心,對旅遊汽車實行統一調度、統一結算管理。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應當按照規定安裝出租汽車標誌燈、空車待租標誌、計價器和消防、防護裝置,標明收費標準,設定服務質量監督標誌,保持車輛衛生、整潔。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應當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的線路行駛,並按照計價器顯示的金額結算運費。
出租汽車載客後,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招攬他人同乘。
出租汽車不得異地經營客運,空車待租不得無故拒載,不得途中甩客。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戰備等緊急運輸任務,由同級交通主管部門組織實施。運輸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統一調度,保證按期完成。
承擔前款運輸任務所發生的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五條 貨運實行誰受理誰承運的原則。貨主擇優託運,並與貨運經營者簽訂運輸契約,實行契約責任運輸。
第十六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根據擁有車輛的車型和技術條件承運適合裝載和運輸的貨物,不得超限超載。
鼓勵貨運經營者採用貨櫃、封閉廂式車和多軸重型車運輸。
第十七條 運輸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蝕、放射性等特性的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對危險貨物的運輸及其裝卸、保管、儲存等環節實行全程監控,確保運輸安全。
第十八條 在自治區外註冊的貨運經營者從事起訖地均在本自治區的貨運經營活動的,應當到經營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登記,按照規定繳納規費並接受其管理。
第十九條 鼓勵道路運輸經營者採用現代科學技術手段,對運輸車輛實施安全監控。
第二十條 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在口岸設立的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口岸一線現場依法對出入境國際道路運輸車輛進行監督檢查,與有關部門聯合審驗簽章。
第二十一條 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持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及有關檔案到外事、海關、檢驗檢疫、邊防檢查等部門辦理出入境手續。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聘用經培訓考核合格的教練員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學工作。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向培訓結業的人員簽發培訓記錄。培訓記錄包括培訓學時、教練員簽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的准考意見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審核意見等。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在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准的場地進行基礎、式樣和場地道路訓練,並在公安機關指定的道路路線、時間進行實際道路駕駛訓練。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應當採用計算機網路管理系統、學時計時系統及其它先進科學技術手段,保證培訓質量。
第二十六條 從事客運貨運的機動車駕駛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考試合格。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客運貨運機動車駕駛員考核制度,對其進行管理。
第二十七條 運輸站場和客運貨運停車場的設定和建設,應當符合道路運輸站場布局規劃。
道路運輸站場布局規劃由站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八條 道路運輸車輛綜合性能檢測機構的設立,應當自設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報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從事道路運輸車輛綜合性能檢測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場地和檢測廠房;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並經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檢定合格的檢測設備、儀器;
(三)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道路運輸車輛檢測管理制度;
(五)取得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計量認證合格證。
第二十九條 道路運輸車輛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檢測技術標準對客運貨運汽車進行檢測,如實提供檢測結果或者檢測報告,並對檢測結果或者檢測報告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從事客運貨運代理、運輸信息服務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必要的經營場所和設施、設備;
(二)有相應的業務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四)有明確的工作規範、業務流程等。
第三十一條 貨運代理經營者應當將受理的貨物交由具備經營資格的承運人承運。運輸信息服務經營者應當提供真實、準確的信息。
第三十二條 搬運裝卸人員應當按照搬運裝卸操作規程作業。搬運裝卸的貨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須按照貨物包裝上標明的要求作業。
第三十三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經營者,必須按照法律、法規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費等交通規費。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許可機關撤銷經營許可或者收繳道路運輸證、客運標誌牌:
(一)道路運輸企業使用不合格車輛或者聘用不符合條件的駕駛員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
(二)道路運輸車輛或者駕駛員在十二個月內因超限超載被有關部門查處三次以上的;
(三)客運駕駛員發生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的;
(四)運輸企業發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特大交通責任事故,經整改不合格的;
(五)危險貨物運輸發生重大責任事故的。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能當場處理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暫扣道路運輸牌證,發給交通行政管理待理證,並責令當事人限期接受處理。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沒有道路運輸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運輸車輛或者未經許可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作業工具實施暫扣的,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當事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接受處理。當事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或者接受其他處理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退還暫扣物品;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從事汽車客運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駕駛員培訓活動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規定處罰;除汽車之外的其他車輛無證經營客運貨運,情節較輕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一)不按照經營許可核定的範圍、方式、種類、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不按照規定簽發培訓記錄或者聘用未經培訓考核合格教練員的;
(三)道路運輸車輛綜合性能檢測機構不按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不如實提供檢測結果、檢測報告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
(一)不按照規定懸掛或者設定運輸標誌的;
(二)變更名稱、註冊地址或者車輛過戶、轉籍不辦理相關手續的;
(三)出租汽車不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的線路行駛、不按照計價器顯示的金額結算運費或者途中甩客的;
(四)出租汽車異地經營客運、空車待租拒載或者未經乘客同意招攬他人同乘的;
(五)貨運代理經營者將受理的貨物交由不具備經營資格的承運人承運的;
(六)運輸信息服務經營者提供虛假信息的;
(七)不按照搬運裝卸操作規程作業的。
第三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設定站卡、攔載車輛、亂收費、罰款的;
(二)刁難當事人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三)非法扣押證件的;
(四)對有關舉報、投訴,不按規定予以處理或者不及時處理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準許在當地使用機車、非機動車從事客運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製定具體管理辦法a。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根據1997年12月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8年1月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3年8月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2007年3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0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根據2016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六次修正)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道路旅客運輸包括班車客運、包車客運、旅遊客運和出租汽車客運。
道路貨物運輸包括道路普通貨運、道路貨物專用運輸、道路大型物件運輸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道路運輸車輛綜合性能檢測、客運貨運代理、運輸信息服務、搬運裝卸和客運貨運停車場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四條 鼓勵道路運輸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欺行霸市,不得以不正當手段競爭。
鼓勵發展鄉村道路運輸,並採取必要的措施加快農村運輸站場建設,提高鄉村的班車通車率和服務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對道路運輸發展實行巨觀調控。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推廣套用先進實用的科學技術,推進行業管理現代化。
第五條 從事客運經營、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市場準入條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並按照經營許可核定的範圍、方式、種類、場所從事經營活動。
第六條 變更經營主體、客運班線、經營場所等許可事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五條的規定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變更名稱、註冊地址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許可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第七條 道路運輸車輛應當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從事客運、國際道路運輸、危險貨物運輸、大型物件運輸等車輛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懸掛或者設定運輸標誌。
客運經營車輛應當在車輛外部顯著位置噴塗經營者名稱和服務質量監督電話,在車輛內貼上票價表和服務質量承諾。
第八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規範對道路運輸車輛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道路運輸車輛的維護和檢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道路運輸車輛的技術檔案,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道路運輸車輛的管理檔案、客運貨運駕駛員檔案。
道路運輸車輛過戶、轉籍的,其經營者應當向原許可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並移交車輛技術檔案。
第十條 九座以下的客車(不含轎車)不得從事縣與縣之間的客運經營,但毗鄰縣的毗鄰鄉鎮之間的客運經營除外。
第十一條 定線旅遊客運按照班車客運管理,非定線旅遊客運按照包車客運管理。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建立旅遊汽車客運站或者調度中心,對旅遊汽車實行統一調度、統一結算管理。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應當按照規定安裝出租汽車標誌燈、空車待租標誌、計價器和消防、防護裝置,標明收費標準,設定服務質量監督標誌,保持車輛衛生、整潔。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應當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的線路行駛,並按照計價器顯示的金額結算運費。
出租汽車載客後,未經乘客同意,不得招攬他人同乘。
出租汽車不得異地經營客運,空車待租不得無故拒載,不得途中甩客。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搶險、救災、戰備等緊急運輸任務,由同級交通主管部門組織實施。運輸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統一調度,保證按期完成。
承擔前款運輸任務所發生的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五條 貨運實行誰受理誰承運的原則。貨主擇優託運,並與貨運經營者簽訂運輸契約,實行契約責任運輸。
第十六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根據擁有車輛的車型和技術條件承運適合裝載和運輸的貨物,不得超限超載。
鼓勵貨運經營者採用貨櫃、封閉廂式車和多軸重型車運輸。
第十七條 運輸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蝕、放射性等特性的危險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對危險貨物的運輸及其裝卸、保管、儲存等環節實行全程監控,確保運輸安全。
第十八條 在自治區外註冊的貨運經營者從事起訖地均在本自治區的貨運經營活動的,應當到經營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並接受其管理。
第十九條 鼓勵道路運輸經營者採用現代科學技術手段,對運輸車輛實施安全監控。
第二十條 自治區交通主管部門在口岸設立的國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口岸一線現場依法對出入境國際道路運輸車輛進行監督檢查,與有關部門聯合審驗簽章。
第二十一條 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持國際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及有關檔案到外事、海關、檢驗檢疫、邊防檢查等部門辦理出入境手續。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聘用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教練員從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學工作。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向培訓結業的人員簽發培訓記錄。培訓記錄包括培訓學時、教練員簽名、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的准考意見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審核意見等。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在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准的場地進行基礎、式樣和場地道路訓練,並在公安機關指定的道路路線、時間進行實際道路駕駛訓練。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應當採用計算機網路管理系統、學時計時系統及其它先進科學技術手段,保證培訓質量。
第二十六條 從事客運貨運的機動車駕駛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考試合格。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客運貨運機動車駕駛員考核制度,對其進行管理。
第二十七條 運輸站場和客運貨運停車場的設定和建設,應當符合道路運輸站場布局規劃。
道路運輸站場布局規劃由站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八條 道路運輸車輛綜合性能檢測機構的設立,應當自設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報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從事道路運輸車輛綜合性能檢測的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場地和檢測廠房;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並經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檢定合格的檢測設備、儀器;
(三)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道路運輸車輛檢測管理制度;
(五)取得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計量認證合格證。
第二十九條 道路運輸車輛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檢測技術標準對客運貨運汽車進行檢測,如實提供檢測結果或者檢測報告,並對檢測結果或者檢測報告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從事客運貨運代理、運輸信息服務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必要的經營場所和設施、設備;
(二)有相應的業務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四)有明確的工作規範、業務流程等。
第三十一條 貨運代理經營者應當將受理的貨物交由具備經營資格的承運人承運。運輸信息服務經營者應當提供真實、準確的信息。
第三十二條 搬運裝卸人員應當按照搬運裝卸操作規程作業。搬運裝卸的貨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須按照貨物包裝上標明的要求作業。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經營許可或者收繳道路運輸證、客運標誌牌:
(一)道路運輸企業使用不合格車輛或者聘用不符合條件的駕駛員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
(二)道路運輸車輛或者駕駛員在十二個月內因超限超載被有關部門查處三次以上的;
(三)客運駕駛員發生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的;
(四)運輸企業發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特大交通責任事故,經整改不合格的;
(五)危險貨物運輸發生重大責任事故的。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能當場處理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暫扣道路運輸牌證,發給交通行政管理待理證,並責令當事人限期接受處理。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沒有道路運輸證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運輸車輛實施暫扣的,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當事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接受處理。當事人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或者接受其他處理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退還暫扣物品;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從事汽車客運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駕駛員培訓活動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規定處罰;除汽車之外的其他車輛無證經營客運貨運,情節較輕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一)不按照經營許可核定的範圍、方式、種類、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
(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不按照規定簽發培訓記錄或者聘用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人員擔任教練員的;
(三)道路運輸車輛綜合性能檢測機構不按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不如實提供檢測結果、檢測報告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
(一)不按照規定懸掛或者設定運輸標誌的;
(二)變更名稱、註冊地址或者車輛過戶、轉籍不辦理相關手續的;
(三)出租汽車不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的線路行駛、不按照計價器顯示的金額結算運費或者途中甩客的;
(四)出租汽車異地經營客運、空車待租拒載或者未經乘客同意招攬他人同乘的;
(五)貨運代理經營者將受理的貨物交由不具備經營資格的承運人承運的;
(六)運輸信息服務經營者提供虛假信息的;
(七)不按照搬運裝卸操作規程作業的。
第三十八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設定站卡、攔載車輛、亂收費、罰款的;
(二)刁難當事人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三)非法扣押證件的;
(四)對有關舉報、投訴,不按規定予以處理或者不及時處理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準許在當地使用機車、非機動車從事客運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製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