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管理條例

1995年11月1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5年11月14日
  • 實施時間:1995年11月14日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管理,確保工程質量,提高投資效益,保護施工招標投標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建築市場的正常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境內建設工程項目施工招標投標(以下簡稱施工招標投標)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區境內的下列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實行施工招標投標:
(一)建築面積達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築和工程造價在50萬元以上的其他土木建築工程項目;
(二)工程造價在50萬元以上的設備安裝和管線敷設工程;
(三)工程造價在30萬元以上的裝飾裝修工程和土石方工程。
外商獨資、國內私人投資、境外個人捐資的建設工程項目,由投資者自行決定是否實行施工招標投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的保密、搶險、救災等建設工程項目,可以不實行施工招標投標。
第四條 施工招標投標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平等競爭、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受地區、部門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利用職權強行推薦、指定承包單位或者干預招標單位和評標、定標組織的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施工招標投標按報建審批許可權進行監督管理。其監督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審查招標單位的資格;
(二)審批招標申請書、審查招標檔案;
(三)審查標底和評標、定標辦法;
(四)監督開標、評標、定標;
(五)調解施工招標投標活動中的糾紛;
(六)監督發包、承包契約的簽訂;
(七)查處施工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協助進行施工招標投標工作,被邀請的業務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章 招標
第六條 施工招標活動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由招標單位組織進行。
本條例所稱招標單位是指建設單位,即建設工程項目的投資者;建設工程項目由政府投資的,招標單位為建設工程項目的管理單位或者使用單位。
第七條 施工招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工程已正式列入國家、部門或者地方的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二)建設用地的徵用工作已經完成;
(三)有能夠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及技術資料;
(四)已經建設工程所在地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施工現場的供水、供電、道路及場地平整等工作已經完成或者一併列入施工招標範圍;
(五)已經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了報建手續。
第八條 招標單位自行招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
(二)具有與招標工程相適應的熟悉業務的管理、工程技術、預算編制和財務人員。
不具備上述條件的,招標單位應當委託具備相應條件的建設工程諮詢、監理等單位代理招標。
第九條 招標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編制招標檔案、標底和評標定標辦法;
(二)選擇和確定符合條件的投標單位;
(三)組織評標小組;
(四)按評標小組意見確定中標單位和中標價;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 施工招標分為建設工程項目施工總承包招標、單位工程施工招標和特殊專業工程施工招標等,但不得對單位工程的分部、分項工程進行招標。
第十一條 施工招標可採用下列方式:
(一)公開招標、招標單位通過報刊、廣播或者電視等方式公開發布招標公告;
(二)邀請招標,招標單位向三個以上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發出招標邀請書;
(三)議標,對少數不宜實行公開招標或者邀請招標的特殊工程經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邀請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兩個以上施工單位進行議標。
第十二條 招標單位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施工招標申請書和招標檔案,經審批、審查後方可組織施工招標。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招標申請書、審查招標檔案,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完成。
第十三條 施工招標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招標單位組建招標機構;
(二)編制招標檔案,連同招標申請書一起提交給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三)編制標底;
(四)發布招標公告或者發出招標邀請書;
(五)投標單位申請投標;
(六)對投標單位進行資格審查;
(七)向合格投標單位分發招標檔案及設計圖紙、技術資料等;
(八)組織投標單位勘查現場,並對招標檔案進行答疑;
(九)投標單位向招標單位遞交投標檔案;
(十)建立評標小組,編制評標、定標辦法;
(十一)召開開標會議,審查投標檔案;
(十二)組織評標,確定中標單位;
(十三)發出中標通知書;
(十四)招標單位與中標單位簽訂承包工程契約。
第十四條 招標申請書的主要內容包括:招標單位的資質、招標工程具備的條件、擬採用的招標方式和對投標單位的要求等。
第十五條 招標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工程綜合說明,包括工程名稱、地址、建築面積、技術要求、質量標準以及工程地質情況、施工現場條件和周圍環境等;
(二)招標內容;
(三)計畫開工和竣工時間;
(四)必要的設計圖紙和技術資料;
(五)工程量清單;
(六)由銀行出具的建設資金證明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預付款的百分比;
(七)材料及設備供應方式;
(八)對投標檔案的編制要求;
(九)標價計算依據及取費標準;
(十)評標、定標辦法;招標投標活動的日程安排;
(十一)《建設工程施工契約條件》及需要補充或者調整的條款;
(十二)要求交納的投標保證金數額;
(十三)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六條 招標檔案發出後,招標單位不得擅自變更其內容;確需變更的,應當在施工投標截止日前書面通知已索取招標檔案的投標單位,並重新確定施工投標截止日。已提交投標檔案的投標單位有權要求修改或者返還投標檔案。
違反前款規定,造成投標單位損失的,招標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發出招標檔案至投標截止日,小型工程不少於十五日,大中型工程不少於三十日。
第三章 標底
第十八條 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必須編制標底。標底可由招標單位或者其委託的有編制標底資格的單位編制。
標底編制人員應當持有相應資格證書。
第十九條 標底由工程成本、利潤、稅金構成,並控制在批准的總概算或者投資包乾的限額內。
編制標底應當以招標檔案、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為依據,並執行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工程量計算規則及原材料、人工、機械台班消耗等定額和稅、費標準。材料價格可參照自治區及地、市建設標準定額站發布的信息價格確定。
第二十條 一個招標項目只能編制一個標底。在開標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標底。
第四章 投標
第二十一條 凡在本自治區依法登記註冊的施工單位均可參加與其資質等級和經營範圍相符的施工投標。
未在本自治區登記註冊的外地或者境外施工單位參加施工投標,應當到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投標登記,經資質審查合格後方可參加投標。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施工單位聯合投標的,應當簽訂合作承包契約,明確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單位參加投標。
第二十二條 投標單位申請投標,應當按招標檔案的要求向招標單位提交有關材料。
招標單位審查投標單位提交的有關材料後,確定合格投標單位,並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投標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編制投標檔案、確定投標報價;
(二)對要求優良等級的工程提出優質價格;
(三)要求招標單位提供編制投標檔案必需的資料和解答有關問題;
(四)對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提出工期補償費;
(五)在定標前有權放棄施工投標;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四條 投標單位應當按招標檔案的要求編制投標檔案,並按規定的時間、方式向招標單位投送。
投標檔案應當加蓋投標單位印章,並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簽字密封后送出。送出的投標檔案如發現有誤或者需要補充,必須在施工投標截止日前用正式函件更正或者補充,函件應當加蓋投標單位印章,並經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簽字密封后送出。
第二十五條 投標單位向招標單位提交投標檔案時,應當同時交納投標保證金。投標保證金為投標報價的百分之二,最高不超過三十萬元。投標單位沒有按招標檔案要求提交保證金的,投標檔案無效。
投標單位也可提交其開戶銀行出具的投標保函。
投標落標的,招標單位應當將保證金於中標通知書發出後七日內退回;投標中標的,招標單位應當將保證金於工程承包契約簽訂後七日內退回。
投標單位中標後拒絕簽訂工程承包契約的,其保證金不予退回;招標單位在定標後拒絕簽訂工程承包契約的,應當向中標單位雙倍返還保證金。
第二十六條 投標單位不得串通投標,抬高或者壓低標價。
投標單位不得與招標單位相互勾結,排擠其他投標單位。
第二十七條 投標單位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信譽。
第五章 開標、評標、定標
第二十八條 開標、評標、定標活動,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由招標單位主持進行。
第二十九條 招標單位應當自施工投標截止之日起,在下列期間內召開開標會議:
(一)中小型工程十日;
(二)大型工程二十日。
第三十條 招標單位召開開標會議,應當通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投標單位參加。招標單位還可以邀請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參加開標會議。
評標小組成員、招標單位和投標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必須參加開標會議。
招標單位應當在開標會議上當眾宣布評標小組成員名單和評標、定標辦法,啟封投標檔案及其補充函件,確認投標檔案的效力,宣布有效投標檔案的主要內容,公布標底。
評標、定標辦法宣布後不得更改。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投標檔案無效:
(一)未密封;
(二)投標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未簽字或者未加蓋投標單位印章;
(三)未按規定格式填寫或者字跡模糊、辨認不清;
(四)逾期送達;
(五)投標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託代理人未參加開標會議。
第三十二條 開標會議結束後,應當立即召開評標會議。評標由評標小組負責。
評標小組由招標單位及其邀請的專業技術人員、其他人員組成。評標小組成員不得少於五人。
第三十三條 評標小組評標應當以報價合理、工期和質量有保證、方案可行、施工技術先進等為依據,綜合考慮投標單位的業績、承包能力和社會信譽等因素。
評標小組根據前款規定,評出1至2個較優標,並製作評標意見書。
第三十四條 評標結束後,招標單位應當根據評標小組的意見確定中標單位和中標價。
第三十五條 實行議標的建設工程,招標單位應當以經審查的招標檔案為依據,與參加議標的施工單位就工程造價、工期、質量標準、契約條款等進行協商,擇優確定中標單位。
在議標過程中,招標單位不得以不正當手段驅使參加議標的施工單位競相壓價,不得將與其中一家協商的內容透露給另一家。
第三十六條 自開標(含開始議標)到定標的期間,小型工程不得超過十日,大中型工程不得超過二十日;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三十七條 招標單位應當自確定中標單位之日起七日內,向中標單位發出中標通知書,並將定標結果告知未中標的投標單位,同時返還其提交的投標檔案及有關材料。
第三十八條 招標單位與中標單位應當以招標檔案、投標檔案、中標價以及招標投標過程中雙方協商形成的文字材料等為依據,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簽訂工程承包契約。
第三十九條 中標單位根據需要,經招標單位同意,可按專業或者分部、分項的原則,將工程分包給資質等級符合工程要求的單位,並簽訂分包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中標單位應當對招標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應當對中標單位負責。
禁止分包單位將工程再分包。
禁止中標單位和分包單位轉包工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不進行施工招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不準開工或者停止施工,並處以工程造價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或者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不具備施工招標條件而進行施工招標或者未經批准擅自組織施工招標的,施工招標無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將單位工程的分部、分項工程另行招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另行招標的分部、分項工程造價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招標單位或受委託編制標底的單位泄露標底,在開工前被查實的,原標底無效,所簽工程承包契約終止,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重新組織施工招標;在開工後被查實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投標單位採取不正當手段獲取標底秘密而中標的,中標無效,所簽工程承包契約終止,對投標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由招標單位重新組織招標或者重新確定中標單位;
(三)對泄露標底的個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泄露標底給招標單位或者投標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在本自治區登記註冊的外地或者境外施工單位未經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參加施工投標的,施工投標無標,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招標單位擅自選用未在本自治區登記註冊的外地或者境外施工單位參加投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投標單位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投標單位與招標單位相互勾結,排擠其他投標單位的,其中標無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招標單位弄虛作假、隱瞞工程真實情況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投標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投標單位弄虛作假,隱瞞企業真實情況參加投標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招標單位和其他投標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招標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三款規定,再分包或者轉包工程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對再分包或者轉包的發包人處以再分包或者轉包工程造價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設工程項目的主管部門和招標單位的有關人員以及評標小組成員,在施工招標投標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受賄索賄、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並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可以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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