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套用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套用條例》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14年11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套用條例
  • 實施日期:2015年1月1日
條例信息,條例全文,修改情況的報告,主要條款解讀,相關報導,

條例信息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14年11月28日通過;
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廣西壯族自治區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套用條例
 (2014年11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1年5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規和廢止〈廣西壯族自治區木材運輸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促進措施 
第三章 管理與服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發展和套用,提高建設工程質量,節約資源,減少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銷售、運輸、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水泥生產和使用應當堅持鼓勵散裝、限制袋裝的原則,並通過推廣套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促進散裝水泥的發展和套用。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發展的領導,做好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發展和套用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套用的目標和扶持措施,協調解決散裝水泥發展和套用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散裝水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發展和套用的監督管理。具體監督管理工作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承擔。所需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發展和套用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監督管理和推廣套用工作。
第二章 促進措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推廣套用,推進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現代物流體系建設,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投資項目在立項、用地等方面給予支持。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散裝水泥推廣套用技術及配套設施設備的研究、開發以及資金投入。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有關主管部門,依據國家產業政策,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於促進市場競爭、環境保護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產業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實施。
  第八條 新建、擴建或者改建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項目及散裝水泥中轉配送站,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城鄉規劃,以及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產業發展規劃,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本條例實施前已建成投產的以生產袋裝水泥為主的水泥生產企業,應當進行技術改造,使用更加節能、安全、環保、高效的生產工藝技術,淘汰落後的生產工藝技術和設施設備,提高散裝水泥發放能力。
  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水泥生產項目需要擴建或者改建的,應當按照散裝水泥發放能力不低於總生產能力百分之七十的標準進行設計和同步建設。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本自治區實際,適時發布、調整散裝水泥發展和套用的相關生產技術規程和產品指導目錄。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和發布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設計標準、施工技術規程、預算定額標準和標準圖集。
  第十一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企業,生產符合國家有關資源綜合利用、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及其他稅收優惠政策規定的,依法享受相關稅收優惠。
  第十二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運輸,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專用車輛,並安裝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車輛在運行過程中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運輸和環境保護的規定,防止拋撒、滴漏,保持車輛清潔。
  對確需在限制或者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通行手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辦理,提供通行便利。獲準通行的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以及限定的速度通行,並在指定的地點、區域停靠。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具體情況,劃定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或者砂漿的具體區域和起始時間,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實施。
  禁止現場攪拌區域內的建設工程,禁止使用袋裝水泥、現場攪拌混凝土或者砂漿。
  第十四條 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或者砂漿區域外的建設工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建設工程、房地產開發建設工程、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內的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含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折算水泥量)應當至少達到其水泥使用總量的百分之九十;
  (二)水泥使用總量在三百噸以上或者房屋建設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含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折算水泥量)應當至少達到其水泥使用總量的百分之八十;
  (三)水泥使用總量在一百五十噸以上三百噸以下或者房屋建設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上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其他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含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折算水泥量)應當至少達到其水泥使用總量的百分之六十。
  第十五條 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水泥製品(構件)生產企業生產,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六條 屬於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裝水泥、現場攪拌混凝土或者砂漿:
  (一)建設工程需要使用特種水泥、特種混凝土、特種砂漿,或者施工工藝有特殊要求,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無法供應的;
  (二)施工現場三十公里範圍以內,無預拌混凝土供應,或者施工現場五十公里範圍以內,無散裝水泥或者預拌砂漿供應的;
  (三)因道路、場地等客觀原因限制,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或者預拌砂漿專用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四)水泥使用總量在一百五十噸以下或者房屋建設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下的;
  (五)搶險、救災需要的。
  第十七條 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應當遵守環境保護和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等的規定,採取設定圍擋、覆蓋、分段作業、灑水抑塵、沉澱池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嚴格控制噪聲、廢水和粉塵對周圍環境的影響,廢水排放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促進散裝水泥在農村的推廣套用,支持散裝水泥中轉配送網點建設,鼓勵農村居民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改善農村生態環境。
第三章 管理與服務
  第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根據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產業發展規劃和市場需求可以自主決定投資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項目。任何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採取資質管理等措施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銷售、使用進行干預和限制。
  第二十條 按照本條例規定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建設工程,適用下列規定:
  (一)屬於招標投標的建設工程,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招標檔案中標明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要求;
  (二)設計單位應當在施工圖設計檔案中明確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等級;
  (三)施工圖審查機構對未標明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等級的施工圖設計檔案,不予審查通過;
  (四)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檔案的要求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五)監理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施工中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情況進行監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發展和套用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提供散裝水泥生產、運輸、儲存、使用等方面的信息諮詢服務。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散裝水泥發展和套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相關技術規範要求,加強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質量和計量的監督。
  散裝水泥生產企業、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水泥製品(構件)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控制體系,嚴格質量和計量管理,出廠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和計量要求,並對出廠的產品質量負責。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業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情況和質量監管,對不按照規定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應當責令改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限定或者變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對人購買、使用指定的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製品。
  第二十四條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運輸、儲存和使用,應當符合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 水泥生產企業、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水泥製品(構件)生產企業,以及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向當地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報送生產、銷售、採購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票據和相關資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使用袋裝水泥、現場攪拌混凝土或者砂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使用袋裝水泥的,按照每噸處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二)現場攪拌混凝土的,按照每立方米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三)現場攪拌砂漿的,按照每噸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因違法行為人虛報、偽造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數據資料,致使袋裝水泥、現場攪拌混凝土或者砂漿使用量無法計算的,按照建築施工面積或者砌磚、抹灰作業面積處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使用散裝水泥(含預拌混凝土或者預拌砂漿折算水泥量)未達到規定的最低比例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按照其低於規定比例的數量處每噸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因違法行為人虛報、偽造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數據資料,使散裝水泥使用量(含預拌混凝土或者預拌砂漿折算水泥量)無法計算的,按照建設工程建築施工面積處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水泥製品(構件)生產企業生產不使用或者不全部使用散裝水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每噸袋裝水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水泥生產企業、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水泥製品(構件)生產企業,以及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建設單位,不按照規定報送生產、銷售、採購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票據和相關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在其法定許可權內,可以委託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採取資質管理等措施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銷售、使用進行干預和限制的;
  (三)限定或者變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對人購買、使用指定的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製品的;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有關術語的含義:
  本條例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裝備出廠、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條例所稱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礦物摻合料等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攪拌站經計量、拌制後,並採用運輸車在規定的時間內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條例所稱預拌砂漿,是指專業工廠生產的濕拌砂漿或者乾混砂漿。濕拌砂漿是指由水泥、細骨料、礦物摻和物、外加劑、添加劑和水,按照一定比例,在攪拌站經計量、拌制後,運至使用地點,並在規定時間內使用的拌合物。乾混砂漿是指由水泥、乾燥骨料或者粉料、添加劑以及根據性能確定的其他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專業生產廠經計量、混合而成的混合物。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需要使用水泥的房屋建築工程、市政工程、交通路橋工程、水利工程及其他建設工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對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促進散裝水泥發展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意見和建議。會後,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審議意見進行了梳理和研究,形成了草案初步修改稿,連同相關資料刊登在廣西人大網站上公開徵求社會意見;召開有法學專家、行業專家參加的專家論證會;委託貴港市對草案有關問題進行專題立法調研;赴扶綏縣、寧明縣、防城港市、東興市、桂林市、金秀瑤族自治縣、平南縣開展調研,召開有當地人大常委會、政府有關部門、水泥生產企業和建築施工企業以及人大代表等參加的立法座談會徵求意見;此外,還就草案有關問題多次與自治區工信委及其散裝水泥管理機構進行研究和溝通。法制工作委員會在認真研究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以及有關方面的意見基礎上,對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草案建議修改稿。7月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法制工作委員會提出的草案建議修改稿進行統一審議,形成了草案二次審議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草案的具體修改情況
(一)財政經濟委員會建議,在法規名稱中增加“套用”的表述,因為草案規範內容不僅指散裝水泥本身,還包括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三位一體”的推廣和套用環節。法制委員會建議採納該意見,將法規名稱修改為“廣西壯族自治區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套用條例”。
(二)財政經濟委員會提出,草案第五條第一款關於主管部門的規定,鑒於目前自治區及14個設區的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歸口不一以及縣級沒有散裝水泥主管部門的現狀,重點是要求縣級人民政府在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關於新一輪機構和職能轉變總體要求的前提下,明確散裝水泥主管部門,加強對農村地區散裝水泥推廣套用的監督管理,因此建議在該條第一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後面增加“確定的”文字表述。法制委員會建議採納該意見,即將該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散裝水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發展和套用的監督管理。具體監督管理工作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承擔。”同時,增加規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推廣套用工作。”(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五條)
(三)有專家建議,在第六條的規定中增加鼓勵社會對散裝水泥推廣套用相關方面的研究、開發以及資金投入的內容。法制委員會建議採納該意見,在該條增加一款,即“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散裝水泥推廣套用技術及配套設施設備的研究、開發以及資金投入。”(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六條第二款)
(四)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在草案第八條中增加新建、擴建和改建的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項目應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以及對已建成投產的以生產袋裝水泥為主的水泥生產企業,應當進行技術改造的內容。法制委員會建議採納該意見,在該條第一款後增加“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表述,同時增加規定“本條例實施前已建成投產的以生產袋裝水泥為主的水泥生產企業,應當進行技術改造,逐步淘汰落後的生產技術、工藝和設施設備,提高散裝水泥發放能力。”(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八條)
(五)有部門建議,在草案第十四條的規定中增加運輸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應當使用專用車輛,車輛運行過程中應當注意保護環境等的內容。法制委員會建議採納該意見,增加規定“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運輸,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專用車輛。車輛在運行過程中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運輸和環境保護的規定,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拋撒、滴漏,保持車輛清潔。”(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二條第一款)
(六)有專家提出,將草案第十六條關於“劃定禁拌區域”的規定移到草案第十五條之前更符合邏輯,即先對劃定禁拌區域作出規定,再對禁拌區域外建設工程使用要求作出規定。此外,應按照“政府劃定”在先,“禁止”在後,對草案第十六條進行文字調整修改,同時,明確“禁止”行為應將城市居民裝飾裝修工程與建設工程區分開來。法制委員會建議採納該意見,將草案第十六條移到草案第十五條前,並將該條修改為兩款,即“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具體情況,劃定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或者砂漿的具體區域和起始時間,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告並實施。”“禁止現場攪拌區域內的建設工程,禁止使用袋裝水泥、現場攪拌混凝土或者砂漿,
但城市居民裝飾裝修工程除外。”(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三條)
(七)有部門提出,草案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建設工程”在範圍上不能涵蓋所有應當使用散裝水泥的重大建設工程,建議增加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內的建設工程、房地產開發建設工程的表述,同時結合執法實踐中核算建築工程散裝水泥使用量的技術要求,建議在該款第(一)(二)(三)項中的“使用散裝水泥”後增加(含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折算水泥量)的表述。法制委員會建議採納該意見,對該條進行相應修改。(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四條)
(八)有專家提出,草案第十五條第一款是針對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量的規定,第二款是針對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生產作出的規定,建議將第二款單列為一條;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增加水泥製品企業也應當完全使用散裝水泥的內容。法制委員會建議採納該意見,即將第十五條第二款單列為一條,並作相應文字修改。(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五條)
(九)水泥、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提出,草案第十七條第(二)項對預拌混凝土規定施工現場三十公里範圍以內是合理的,否則不及時運到施工現場使用就會發生凝固報廢,而散裝水泥、預拌砂漿較之預拌混凝土,距離可以放寬到七十公里範圍以內。有專家和基層部門提出,該條應當明確增加水泥用量在一百五十噸以下或者房屋建設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建設工程可以使用袋裝水泥等的例外情況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採納該意見,將該條第(二)項修改為“施工現場三十公里範圍以內,無預拌混凝土供應,或者施工現場七十公里範圍以內,無散裝水泥或者預拌砂漿供應的。”同時增加“水泥使用量在一百五十噸以下或者房屋建設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下的”。(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十六條)
(十)有關部門提出,草案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二)(三)項有關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規定,財政部、國家經貿委頒布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徵收和使用管理辦法》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徵收和使用等已有明確規定,我區有具體實施細則。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屬於目錄管理收費項目,國務院有關部門正在對是否取消該專項資金進行調研,何時取消存在不確定性。為維護法規的嚴謹性、權威性,建議不必對涉及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方面的內容作太多的條文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採納該意見,僅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內容做原則性規定,即將草案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袋裝水泥生產企業和使用袋裝水泥的單位,應當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徵收、使用和監督管理,按照國家和本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同時刪去草案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以及第三十三條第(二)(三)項。(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一條)
(十一)基層有關部門提出,草案第二十八條關於資料的報送規定過於原則,散裝水泥工作難以推廣使用的原因之一在於生產企業和使用單位虛報、瞞報或者不予報送相關統計報表,使監管工作無法開展,建議細化資料報送主體和報送內容,並增加相應罰則。法制委員會建議採納該意見,將該條修改為“水泥生產企業、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水泥製品(構件)生產企業,以及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向當地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報送生產、銷售、採購水泥的票據和相關資料。”同時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水泥生產企業、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水泥製品(構件)生產企業,以及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建設單位,不按照規定報送生產、銷售、採購水泥的票據和相關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
(十二)有專家提出,散裝水泥相關工作涉及的部門很多,如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等,對一些違法行為的處罰有關法律法規都有明確規定,不必一一列舉,可以增加一條法律責任兜底條文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採納該意見,即增加一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七條)
(十三)有關部門和有專家提出,違法使用袋裝水泥或者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主體各不相同,違法行為的表現形式也不一樣,草案第二十九條僅籠統、概括性地對上述違法行為作出處罰規定,不符合立法技術規範要求,實際執法過程中容易產生歧義,給法規適用帶來不便,建議細化相關法律責任條文。同時,增加違法行為人不配合,虛報、偽造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數據資料,導致散裝水泥使用量無法計算的,應當如何處罰的內容。法制委員會建議採納該意見,借鑑外省立法以及參考國務院商務部等七部委《散裝水泥管理辦法》(2004年第5號令)有關規定,將草案第二十九條分解修改為三條法律責任規定。(見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二、需要說明的問題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散裝水泥的推廣使用理應包括廣大農村,草案第九條專門就此作出規定不必要。法制委員會認為,目前我區農村與城市、小城鎮與大城市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砂漿等資源配置和使用上還存在較大差距,在大城市推廣套用較好,在許多農村還是一片空白,因此對在農村推廣套用散裝水泥作出專門規定是必要的。
此外,還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條文順序的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草案二次審議稿。
以上報告及草案二次審議稿,請予審議。

主要條款解讀

根據自治區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32號公告,《廣西壯族自治區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套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4年11月28日通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我區散裝水泥發展和套用工作真正步入了法制軌道。《條例》的出台,將更好地促進我區散裝水泥事業健康有序發展,為我區生態文明和美麗廣西建設作出更大的貢獻。為深入理解《條例》相關內容,現對《條例》主要條款進行以下重點解讀:
一、《條例》的適用範圍是什麼?
答:《條例》第二條規定: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銷售、運輸、使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條例》第三條規定:水泥生產和使用應當堅持鼓勵散裝、限制袋裝的原則,並通過推廣套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促進散裝水泥的發展和套用。
二、政府、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有哪些職責?
答:《條例》第四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發展的領導,做好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發展和套用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套用的目標和扶持措施,協調解決散裝水泥發展和套用中的重大問題。
《條例》第五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散裝水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發展和套用的監督管理。具體監督管理工作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承擔。所需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發展和套用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監督管理和推廣套用工作。
三、《條例》制定了哪些促進散裝水泥發展的措施?
答:(一)《條例》第六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推廣套用,推進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現代物流體系建設,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投資項目在立項、用地等方面給予支持。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散裝水泥推廣套用技術及配套設施設備的研究、開發以及資金投入。
(二)《條例》第七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依據國家產業政策,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於促進市場競爭、環境保護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產業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實施。
(三)《條例》第八條規定:新建、擴建或者改建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項目及散裝水泥中轉配送站,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城鄉規劃,以及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產業發展規劃,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本條例實施前已建成投產的以生產袋裝水泥為主的水泥生產企業,應當進行技術改造,使用更加節能、安全、環保、高效的生產工藝技術,淘汰落後的生產工藝技術和設施設備,提高散裝水泥發放能力。
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水泥生產項目需要擴建或者改建的,應當按照散裝水泥發放能力不低於總生產能力百分之七十的標準進行設計和同步建設。
(四)《條例》第九條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本自治區實際,適時發布、調整散裝水泥和套用的相關生產技術規程和產品指導目錄。
(五)《條例》第十條規定: 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和發布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設計標準、施工技術規程、預算定額標準和標準圖集。
(六)《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企業,生產符合國家有關資源綜合利用、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及其他稅收優惠政策規定的,依法享受相關稅收優惠。
(七)《條例》第十二條規定: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運輸,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專用車輛,並安裝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車輛在運行過程中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運輸和環境保護的規定,防止拋撒、滴漏,保持車輛清潔。
對確需在限制或者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專用車輛,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通行手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辦理,提供通行便利。獲準通行的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以及限定的速度通行,並在指定的地點、區域停靠。
(八)《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具體情況,劃定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或者砂漿的具體區域和起始時間,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實施。
禁止現場攪拌區域內的建設工程,禁止使用袋裝水泥、現場攪拌混凝土或者砂漿。
(九)《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水泥製品(構件)生產企業生產,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十)《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應當遵守環境保護和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等的規定,採取設定圍擋、覆蓋、分段作業、灑水抑塵、沉澱池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嚴格控制噪聲、廢水和粉塵對周圍環境的影響,廢水排放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十一)《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促進散裝水泥在農村的推廣套用,支持散裝水泥中轉配送網點建設,鼓勵農村居民使用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改善農村生態環境。
四、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或者砂漿區域外的建設工程,應當遵守哪些規定?
答:《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或者砂漿區域外的建設工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建設工程、房地產開發建設工程、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內的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含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折算水泥量)應當至少達到其水泥使用總量的百分之九十;
(二)水泥使用總量在三百噸以上或者房屋建設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含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折算水泥量)應當至少達到其水泥使用總量的百分之八十;
(三)水泥使用總量在一百五十噸以上三百噸以下或者房屋建設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上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下的其他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含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折算水泥量)應當至少達到其水泥使用總量的百分之六十。
五、建設工程在哪些情形下,可以使用袋裝水泥、現場攪拌混凝土或者砂漿?
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屬於本條例第十三條、十四條規定的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裝水泥、現場攪拌混凝土或者砂漿:
(一)建設工程需要使用特種水泥、特種混凝土、特種砂漿,或者施工工藝有特殊要求,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無法供應的;
(二)施工現場三十公里範圍以內,無預拌混凝土供應,或者施工現場五十公里範圍以內,無散裝水泥或者預拌砂漿供應的;
(三)因道路、場地等客觀原因限制,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或者預拌砂漿專用車輛無法到達施工現場的;
(四)水泥使用總量在一百五十噸以下或者房屋建設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下的;
(五)搶險、救災需要的。
六、《條例》在管理與服務方面有哪些規定?
答:(一)《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根據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產業發展規劃和市場需求可以自主決定投資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項目。任何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採取資質管理等措施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銷售、使用進行干預和限制。
(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按照本條例規定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建設工程,適用下列規定:
(1)屬於招標投標的建設工程,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在招標檔案中標明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要求;
(2)設計單位應當在施工圖設計檔案中明確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等級;
(3)施工圖審查機構對未標明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等級的施工圖設計檔案,不予審查通過;
(4)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檔案的要求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
(5)監理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施工中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情況進行監理。
(三)《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袋裝水泥生產企業和使用袋裝水泥的單位,應當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徵收、使用和監督管理,按照國家和本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四)《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發展和套用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提供散裝水泥生產、運輸、儲存、使用等方面的信息諮詢服務。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散裝水泥發展和套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相關技術規範要求,加強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質量和計量的監督。
散裝水泥生產企業、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水泥製品(構件)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控制體系,嚴格質量和計量管理,出廠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和計量要求,並對出廠的產品質量負責。
(六)《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業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情況和質量監管,對不按照規定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應當責令改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限定或者變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對人購買、使用指定的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製品。
(七)《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 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運輸、儲存和使用,應當符合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八)《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水泥生產企業、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水泥製品(構件)生產企業,以及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向當地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報送生產、銷售、採購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票據和相關資料。
七、違反《條例》相關規定的行為應負哪些法律責任?
答:(一)《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使用袋裝水泥、現場攪拌混凝土或者砂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1)使用袋裝水泥的,按照每噸處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2)現場攪拌混凝土的,按照每立方米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3)現場攪拌砂漿的,按照每噸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因違法行為人虛報、偽造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數據資料,致使袋裝水泥、現場攪拌混凝土或者砂漿使用量無法計算的,按照建築施工面積或者砌磚、抹灰作業面積處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款。
(二)《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使用散裝水泥(含預拌混凝土或者預拌砂漿折算水泥量)未達到規定的最低比例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按照其低於規定比例的數量處每噸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因違法行為人虛報、偽造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數據資料,使散裝水泥使用量(含預拌混凝土或者預拌砂漿折算水泥量)無法計算的,按照建設工程建築施工面積處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款。
(三)《條例》第三十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預拌混凝土生產企業、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水泥製品(構件)生產企業生產不使用或者不全部使用散裝水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每噸袋裝水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四)《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水泥生產企業、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水泥製品(構件)生產企業,以及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使用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建設單位,不按照規定報送生產、銷售、採購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票據和相關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2)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採取資質管理等措施對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和預拌砂漿的生產、銷售、使用進行干預和限制的;
(3)限定或者變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對人購買、使用指定的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和水泥製品的;
(4)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其他違法行為的。
八、本條例有關術語的含義解釋:
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裝備出廠、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預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據需要摻入的外加劑和礦物摻和料等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攪拌站經計量、拌制後,並採用運輸車在規定的時間內運至使用地點的混凝土拌和物。
預拌砂漿是指專業工廠生產的濕拌砂漿或者乾混砂漿。濕拌砂漿是指由水泥、細骨料、礦物摻和物、外加劑、添加劑和水,按照一定比例,在攪拌站經計量、拌制後,運至使用地點,並在規定時間內使用的拌合物。乾混砂漿是指由水泥、乾燥骨料或者粉料、添加劑以及根據性能確定的其他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專業生產廠經計量、混合而成的混合物。
建設工程是指需要使用水泥的房屋建築工程、市政工程、交通路橋工程、水利工程及其他建設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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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促進散裝水泥發展和套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正式通過。當天下午,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召開《條例》新聞發布會,這是自治區工信委起草並獲得通過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規,將於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條例》是一部非常重要的地方性法規,出台並實施好這部法規,有利於促進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三位一體”協調共同發展,是體現水泥散裝化,建築工業化世界發展趨勢的基本內容,也是促進水泥工業提質增效升級的必由之路。這部法規的出台,為我區散裝水泥發展和套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填補了我區散裝水泥發展和套用立法上的空白,對於明確政府和部門的職責,最佳化政策措施,懲治違法行為,加強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生產、流通、使用管理,推動我區散裝水泥發展和套用規範有序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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