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在1999.04.14由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04月14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4月14日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辦法全文,修訂的辦法,

辦法全文

《廣西壯族自治區事業單位登記管理辦法》已經1999年3月2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事業單位的管理,保障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頒發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事業單位的設立、備案、變更、註銷,應當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經登記、備案的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未經登記、備案的,不得以事業單位名義開展活動,不得享受國家給予事業單位的待遇。
第四條 自治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主管全自治區的事業單位登記、備案工作。
縣級以上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是本行政區域內事業單位的登記、備案管理機構。
第五條 申請設立事業單位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審批機關批准設立;
(二)有規範的名稱、組織機構;
(三)有固定的辦公或者活動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四)有明確的職責或者服務範圍及與之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五)有必要的資產、健全的財務制度和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經費來源;
(六)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條 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登記的事項包括:名稱、住所、職責和服務範圍、法定代表人、經費來源(開辦資金)等有關情況。
第七條 申請事業單位設立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及由其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資金信用證明或者驗資證明;
(三)住所和活動場所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四)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
(五)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檔案。
第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設立登記或者不予設立登記的決定。準予設立登記的,發給《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書》;不予設立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事業單位憑《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到有關部門辦理人員調動、經費劃撥、申報項目、刻制公章、申請開立銀行帳戶等有關手續。事業單位應當將印章式樣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條 依法需要備案的事業單位,根據《條例》有關規定提交有關備案檔案。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備案檔案之日起30日內,發給《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書》。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登記、備案的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審批機關批准變更的檔案;
(三)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變更登記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變更登記或者不予變更登記的決定。準予變更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換髮有關登記證書;不予變更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事業單位,應當進行清算,並在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業務萎縮、經費無法保障或者有其他與登記、備案事項嚴重不符的;
(二)登記、備案後六個月未開展業務活動或者中斷業務活動十二個月的;
(三)被依法撤銷的。
第十四條 申請事業單位註銷登記或註銷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註銷登記申請書及主管部門簽署的意見;
(二)有關機關確認的清算審計報告;
(三)有關機關依法撤銷的檔案;
(四)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核准事業單位註銷登記、註銷備案時,應當收繳其《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書》及印章,並將註銷情況向有關部門通報。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的設立、備案、變更、註銷,由登記管理機關在指定的報刊發布公告。
第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進行年度檢驗。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登記管理機關的規定提交年度檢驗報告及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申請辦理登記、備案、變更和檢驗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交納有關費用。具體收費標準由自治區財政和物價主管部門核准後執行。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核發若干副本。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書》由自治區登記管理機關統一印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轉讓和買賣。
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遺失《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書》,必須登報聲明作廢,併到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補辦。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開展業務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須用於符合其職責和業務範圍的活動。
事業單位接受捐贈、資助,必須符合事業單位的職責和業務範圍,必須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經審批機關同意,予以撤銷登記、備案並收繳《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書》及印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登記、備案而未申請登記、備案擅自開展業務活動的;
(二)登記、備案時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違反設立登記、備案事項而開展活動的;
(四)不按規定進行年度檢驗或者拒絕登記管理機關檢查監督的;
(五)偽造、塗改、出租、轉讓、買賣《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證》、《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書》,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六)違反規定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第二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在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但未進行登記、備案的事業單位,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到登記管理機關進行登記、備案。

修訂的辦法

(1993年3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9年4月1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號發布施行 根據2004年6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號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事業單位的管理,保障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頒發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事業單位的設立、備案、變更、註銷,應當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經登記、備案的事業單位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未經登記、備案的,不得以事業單位名義開展活動,不得享受國家給予事業單位的待遇。
第四條 自治區機構編制管理機關主管全自治區的事業單位登記、備案工作。
縣級以上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是本行政區域內事業單位的登記、備案的管理機構。
第五條 請設立事業單位的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過審批機關批准設立;
(二)有規範的名稱、組織機構;
(三)有固定的辦公或者活動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四)有明確的職責或者服務範圍及與之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五)有必要的資產、健全的財務制度和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經費來源;
(六)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條 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登記的事項包括:名稱、住所、職責和服務範圍、法定代表人、經費來源(開辦資金)等有關情況。
第七條 申請事業單位設立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及由其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資金信用證明或者驗資證明;
(三)住所和活動場所的所有權或者使用證明;
(四)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
(五)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檔案。
第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設立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設立登記的,發給《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書》;不予設立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事業單位憑《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到有關部門辦理人員調動、經費劃撥、申報項目、刻制公章、申請開立銀行帳戶等有關手續。事業單位應當將印章式樣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條 依法需要備案的事業單位,根據《條例》有關規定提交有關備案檔案。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備案檔案之日起30日內,發給《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書》。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登記、備案的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審批機關批准變更的檔案;
(三)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變更登記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
準予變更登記或者不予變更登記的決定。準予變更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換髮有關登記證書;不予變更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事業單位,應當進行清算,並在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業務萎縮、經費無法保障或者有其他與登記、備案事項嚴重不符的;
(二)登記、備案後六個月未開展業務活動或者中斷業務活動十二個月的;
(三)被依法撤消的。
第十四條 申請事業單位註銷登記或者註銷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註銷登記申請書及主管部門簽署的意見;
(二)有關機關確認的清算審計報告;
(三)有關機關依法撤消的檔案;
(四)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核准事業單位註銷登記、註銷備案時,應當收繳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書》及印章,並將註銷情況向有關部門通報。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的設立、備案、變更、註銷,由登記管理機關在指定的報刊發布公告。
第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進行年度檢驗。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登記管理機關的規定提交年度檢驗報告及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核發若干副本。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書》由自治區登記管理機關統一印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轉讓和買賣。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遺失《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書》,必須登報聲明作廢。併到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補辦。
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開展業務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須用於符合其職責和業務範圍的活動。
事業單位接受捐贈、資助,必須符合事業單位的職責和業務範圍,必須根據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經審批機關同意,予以撤消登記、備案並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書》及印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登記、備案而未申請登記、備案擅自開展業務活動的;
(二)登記、備案時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違反設立登記、備案事項而開展活動的;
(四)不按規定進行年度檢驗或者拒絕登記管理機關檢查監督的;
(五)偽造、塗改、出租、轉讓和買賣《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書》,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六)違反規定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第二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在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但未進行登記、備案的事業單位,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到登記管理機關進行登記、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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