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私營企業條例(第二次修正)

1998年6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私營企業條例(第二次修正)
  • 頒布時間:1998年06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6月26日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私營經濟發展,加強對私營企業的管理,保障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私營企業,是指企業資產屬於私人所有、僱傭勞動力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營利性經濟組織。私營企業的基本形式包括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三種類型。
獨資企業,是指一人出資經營的企業,出資者對企業債務負無限責任。
合夥企業,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協定出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的企業,合伙人對企業債務連帶無限責任。
有限責任公司,是指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企業。
第三條 私營企業的合法經營活動和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堅持以公有制為主體、多種經濟成份共同發展的方針,堅持公平競爭的原則,鼓勵、引導和扶持私營企業的發展。
第五條 私營企業職工依法組建工會,職工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私營企業的職工對企業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申訴和控告。
第二章 開辦和登記
第六條 凡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沒有禁止的人員,可以申請開辦私營企業。
第七條 私營企業可以從事法律、法規和規章允許生產經營的行業和項目。
第八條 申請開辦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生產經營和服務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從業人員;
(二)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三)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經營範圍。
第九條 申請開辦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條件。
第十條 私營企業不得以國有企業或者集體企業名義登記註冊,從事經營活動。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不得出具虛假證明或者採取其他手段,使私營企業註冊登記為國有或者集體企業。
第十一條 開辦私營企業,必須到企業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申請登記,經核准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第十二條 申請私營企業開業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經營場地產權證明或者使用證明;
(四)合法的驗資證明。
法律、發規規定需要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應當在申請開業登記時提交批准檔案。
申請合夥企業開業登記,應當提交合伙人的書面協定。書面協定應當載明合伙人的出資形式、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夥、合夥終止等事項。
申請有限責任公司開業登記,應當提交公司章程,章程內容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寫明理由。
負責審批私營企業開業特定條件、特定事項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審批,對符合條件的發給批准檔案;對不符合條件的,要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寫明理由。法律、法規對審批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私營企業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三十日內,憑營業執照申報稅務登記、開設銀行帳戶,辦理營業用章和契約用章。
第十五條 私營企業登記的主要事項包括企業名稱、企業負責人、經營地址、註冊資本、經營範圍、企業種類、僱工人數以及合夥企業的合伙人姓名、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者姓名等。
第十六條 私營企業分立、合併、遷移、改變主要登記事項、增設或者撤消分支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重新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私營企業轉讓時,轉讓方應當辦理註銷登記,受讓方應當辦理重新登記。
第十七條 私營企業終止,應當進行財產清算,繳清稅款,清償債務,向社會公告,經原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註銷登記。
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申請破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及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私營企業開業、變更名稱、註銷,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布公告。
第十九條 私營企業登記管理實行年度檢驗制度。私營企業應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規定的時間提交年檢報告書和資產負債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對私營企業登記的主要事項和經營情況進行審查。
第三章 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 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享有全部法人財產權,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的出資者,按其在企業資本額中占有的比例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並可以依法轉讓,依法享有財產繼承的處置權。
不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的出資者,對其投入企業的資本額享有所有權,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依法享有財產繼承的處置權。
第二十一條 私營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核准登記的名稱在規定範圍內享有專用權;
(二)在核准登記的範圍內自主經營;
(三)決定企業的機構設定、人員編制、勞動組織形式和用工辦法,依法招收或者辭退職工;
(四)依法決定企業的工資制度和稅後利潤的分配;
(五)按照國家價格管理規定,確定企業的產品價格和勞務收費標準;
(六)申請貸款;
(七)依法訂立契約;
(八)決定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聯營,向其他企業、事業單位投資,持有其他企業的股份;
(九)申請專利、註冊商標,依法進行廣告宣傳;
(十)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二條 私營企業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作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五個以上私營企業可以發起設立股份有限公司。
私營企業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組建集團公司或者企業集團從事經營活動。
私營企業可以跨地區、跨行業、跨所有制開展多種形式的聯營;按照國家規定可以承包、租賃、兼併、購買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
第二十三條 私營企業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與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和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可以承攬來料加工、來樣定製、來件裝配,從事補償貿易;可以通過與外貿進出口公司聯營或者委託代理開展對外貿易業務;可以從事邊境貿易活動和到國外、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經商辦企業。
第二十四條 私營企業合法使用的經營場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因建設需要拆遷的、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給予補償和安置。
第二十五條 除法律、法規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項目外,私營企業有權拒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的收費、攤派、罰款以及超過標準的收費,並可以向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申訴、舉報。
第二十六條 私營企業從業人員有權申報專業技術職稱。評定私營企業從業人員專業技術職稱、應當與國有企業、集體企業職工同等對待。
第二十七條 私營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服從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二)依法納稅;
(三)按時足額支付職工勞動報酬;
(四)依法履行契約;
(五)保證產品質量和服務質量,對用戶和消費者負責;
(六)貫徹安全生產制度,改善勞動條件,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七)遵守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八條 私營企業招用職工、應當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規定勞動契約期限、工作內容、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勞動報酬、勞動紀律、勞動契約終止的條件、違反勞動契約的責任等事項。
私營企業經營對人身健康、生產安全有影響的行業,必須為職工提供勞動保護。
私營企業應當依法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
第二十九條 私營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財政會計法規和稅務機關的規定,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建立會計帳簿,編送財務會計報表,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私營企業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走私販私、詐欺,敲詐勒索,投機倒把;
(二)偷稅抗稅;
(三)違反國家有關價格和收費的規定,哄抬物價,牟取暴利;
(四)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五)生產、銷售假冒、劣質商品;
(六)製作、播放、出售或者出租反動、淫穢的書刊、音像製品;
(七)為逃避債務而抽逃資本、轉移財產;
(八)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僱工,引誘、教唆、脅迫僱工從事非法活動;
(九)出租、出借、轉讓、出賣、塗改、偽造或者擅自複印營業執照;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四章 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私營企業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重新登記、註銷登記;
(二)監督私營企業依照登記事項和核准的經營範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三)依法制止和查處私營企業的違法經營活動;
(四)保護私營企業的合法經營活動和合法權益,制止對私營企業違法實施的收費、罰款、攤派;
(五)指導私營企業協會工作;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管理職責。
第三十二條 公安、稅務、技術監督、勞動、衛生、文化、物價、土地、環保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對私營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指導、扶持、幫助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與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解決私營企業的貸款、經營場地、經營用水用電、產品鑑定、產品出口、技術培訓、技術職稱評定以及出國從事商務活動等事項。
第三十四條 對私營企業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和公開辦事制度,簡化程式,提高辦事效率。行政執法人員對私營企業進行監督管理時,應當佩帶標誌,出示證件。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私營企業的財產,不得利用行政手段改變私營企業的經濟性質。
第三十六條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是私營企業從事經營活動的合法憑證,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法定程式可以收繳或者吊銷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或者吊銷。
第五章 私營企業協會
第三十七條 私營企業協會是由私營企業聯合組成的社會團體。
第三十八條 私營企業協會按縣以上行政區劃建立,依法辦理社會團體登記,私營企業協會可以設立行業分會和基層分會。
第三十九條 私營企業協會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指導下,協助政府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對私營企業的管理工作,維護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反映其意見和建議,為其提供信息、法律諮詢、業務技術培訓等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任糾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未經核准登記擅自開辦私營企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符合登記條件的,限期辦理註冊登記;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予以取締。
第四十二條 私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情節給予警告、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
第四十三條 私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不按期辦理年檢手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補辦年檢手續,並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私營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分別由有關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經濟損失應當依法賠償,並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收繳私營企業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其將收繳的執照歸還私營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本條例對私營企業處以500元以上罰款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必須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
第四十八條 罰款和沒收的財物,一律上繳同級地方財政。
第四十九條 從事私營企業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私營企業拒絕、阻礙從事私營企業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