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通知
廣東省自然資源廳關於印發《廣東省補充耕地指標交易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地級以上市、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廣東省補充耕地指標交易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在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我廳反映。
廣東省自然資源廳
2022年10月18日
檔案全文
廣東省補充耕地指標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嚴格落實耕地占補平衡,加強補充耕地指標交易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加強耕地保護和改進占補平衡的意見》《中共廣東省委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耕地保護和改進占補平衡的實施意見》《廣東省非農業建設補充耕地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廣東省行政區域內進行的補充耕地指標交易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補充耕地指標,是指通過實施各類土地整治項目,按規定驗收並報經自然資源部備案後形成的可用於耕地占補平衡的指標,包括耕地數量指標、水田規模指標和糧食產能指標。
本辦法所稱補充耕地指標交易,是指省、市、縣各級人民政府在確保完成耕地保有量目標任務、滿足本行政區域內耕地占補平衡需要的前提下,將其持有的補充耕地指標有償轉讓給其他市、縣級人民政府和供應給單獨選址建設項目落實耕地占補平衡的行為。
第三條 補充耕地指標交易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違規干預。
第四條 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補充耕地指標交易活動的具體實施工作。
第五條 廣東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是全省統一的補充耕地指標交易服務機構,負責組織開展省域內的補充耕地指標交易活動。
交易服務機構接受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六條 補充耕地指標交易應當統一在廣東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建設和管理的廣東省補充耕地指標網上交易平台上進行,以公開交易為原則,以協定轉讓為例外。
省級和市域內供應給單獨選址建設項目的補充耕地指標,可通過協定轉讓方式交易。
市、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接受單獨選址建設項目單位申請,統籌安排補充耕地指標落實耕地占補平衡的,按照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確定交易方式並組織實施。
交易取得的補充耕地指標,只能用於市域內落實耕地占補平衡。
第七條 公開交易和協定轉讓的補充耕地指標應當真實、有效、合法,且所有權歸屬於人民政府。
在本行政區域內交易補充耕地指標,由本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本辦法規定直接組織實施。跨縣級行政區域交易補充耕地指標,須經縣級人民政府同意;跨市級行政區域交易補充耕地指標,須經市級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條 交易服務機構應當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補充耕地指標交易規則;
(二)補充耕地指標交易運作程式;
(三)交易服務機構的服務承諾;
(四)其他必要的工作制度。
交易服務機構擬訂的補充耕地指標交易工作制度應當報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定後實施。
第九條 補充耕地指標公開交易價格通過網上公開競價方式確定,不得低於全省耕地開墾費最低繳納標準。
補充耕地指標協定轉讓價格參考公開交易價格確定,不得低於全省耕地開墾費最低繳納標準,不得高於轉讓前1年內全省補充耕地指標公開交易最高成交價。
省人民政府對補充耕地指標交易價格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公開交易
第十條 公開交易補充耕地指標的,應當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委託交易服務機構發布指標交易(出售或購買)公告,並提交指標交易委託書、人民政府同意交易指標的檔案、擬轉讓指標真實性和合法性核實確認檔案、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及其代理人資格證明等相關材料。指標交易公告除明確擬交易的指標數量、指標類型、起始價格、競價幅度、區域範圍等要求外,不得增設其他排除或限制競爭的條件。
第十一條 交易服務機構應當在接受委託後3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對於委託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應當一次性告知補正,由提交資料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補正期限屆滿或補正審核完成後1個工作日內予以退件;對於委託材料符合規定的,應當在審核完成後1個工作日內在廣東省補充耕地指標網上交易平台發布公告。
交易服務機構在發布公告時,不得擅自修改委託方提交的委託材料內容。
第十二條 補充耕地指標交易公告期為10個工作日。公告期內接受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公告要求報名,報名時應當繳納保證金(保證金數額按照公告交易起始價格的百分之一確定)。交易服務機構應當在公告期結束後3個工作日內對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的報名材料進行審核,並在審核通過後的1個工作日內組織符合要求的主體進行網上公開競價。
擬購買補充耕地指標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提交市、縣級人民政府同意購買指標的檔案。
擬出售補充耕地指標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提交市、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出售指標的檔案,以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指標真實性、合法性的核實確認檔案。
第十三條 交易公告期內無符合條件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名的,交易服務機構應當在公告期結束後的2個工作日內另行公告提示本次交易中止。
交易中止期間,交易服務機構可以根據委託方要求重新啟動交易程式,中止滿6個月沒有重新啟動交易的,應當由交易服務機構公告提示交易終止。委託方在交易公告期內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名前和交易中止期間申請終止交易的,交易服務機構在收到申請後不再接受報名,並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另行公告提示本次交易終止。
第十四條 補充耕地指標公開交易應當通過網上公開競價方式確定成交主體。
第十五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委託交易服務機構發布補充耕地指標購買公告的,按照價低者得的原則以網上公開競價方式確定競得人,具體競價規則如下:
(一)在規定期限內只有一個競賣人,且報價不高於公告起始價的,則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規定期限內有兩個以上競賣人的,允許多次報價,報價最低者取得成交資格;
(三)在規定期限內有兩個以上競賣人且報價均為按照本辦法確定的交易最低價的,則以搖號方式確定成交方。
報價以平台報價為準。報價高於公告起始價和低於按照本辦法確定的交易最低價的為無效報價。
第十六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委託交易服務機構發布補充耕地指標出售公告的,按照價高者得原則以網上公開競價方式確定競得人,具體競價規則如下:
(一)在規定期限內只有一個競買人,且報價不低於公告起始價的,則此次交易成交;
(二)在規定期限內有兩個以上競買人的,允許多次報價,報價最高者取得成交資格;
(三)在規定期限內有兩個以上競買人,且報價均為省人民政府規定最高限價的,則以搖號方式確定成交方。
報價以平台報價為準。報價低於公告起始價或高於省人民政府規定最高限價的為無效報價。
第十七條 在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公告要求報名後,除因不可抗力或司法裁判等特殊原因外,委託方不得對交易公告內容作出修改、終止交易程式。
第十八條 競價結束後,由交易服務機構在1個工作日內將成交信息在廣東省補充耕地指標網上交易平台上進行公示,公示期為3個工作日。
單位和個人對成交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公示期間向交易服務機構提出,交易服務機構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就異議是否成立作出答覆。交易服務機構經調查認為指標交易過程中存在違法、違紀和違規行為的,報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有指標劃轉許可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後宣布成交結果無效。
第十九條 成交結果公示期滿無異議,或雖有異議但異議不成立的,交易雙方應當在成交結果公示期滿,或交易機構作出異議不成立答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簽訂書面的補充耕地指標交易契約。
補充耕地指標交易契約應當使用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統一制定的契約標準文本。
第二十條 取得成交資格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繳納的保證金,應當在簽訂補充耕地指標交易契約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按規定退還;未通過報名審核及未取得成交資格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繳納的保證金應當在網上公開競價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按規定退還;利息在結息日按規定退還。
第二十一條 跨市、縣級行政區域公開交易補充耕地指標的,交易雙方應當在簽訂契約後向其共同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指標劃轉。
省、市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交易雙方指標劃轉申請後5個工作日內將交易結果信息錄入廣東省補充耕地指標交易平台,並根據錄入的交易結果信息完成指標劃轉。
第三章協定轉讓
第二十二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單獨選址建設項目單位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於符合要求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與項目單位簽訂協定,按協定約定組織落實耕地占補平衡;對於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回復項目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對縣域內可以落實耕地占補平衡的,由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直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中簽訂的協定約定安排補充耕地指標。
對縣域內無法落實、需在市域內統籌落實耕地占補平衡的,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請市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統籌組織落實,與市域內經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出售補充耕地指標的其他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簽訂指標轉讓協定。市級直接安排市本級持有的補充耕地指標落實占補平衡的,由市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與項目單位簽訂指標轉讓協定。
對市域內無法落實、需由省級直接安排省本級持有的補充耕地指標落實耕地占補平衡的,由市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請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安排落實,由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與項目單位簽訂指標轉讓協定。
第二十四條 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指標轉讓協定或落實耕地占補平衡協定簽訂後5個工作日內,根據指標管理許可權自行或提請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將協定轉讓結果信息錄入廣東省補充耕地指標交易平台,並根據錄入的轉讓結果信息完成指標劃轉。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擬交易的補充耕地指標數量是否準確、質量是否達標、是否可用於耕地占補平衡等情況進行實質審查,並對指標及其交易的真實性、有效性、合法性負責。
第二十六條 交易服務機構應當對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交交易材料的完整性、規範性進行審查,並對其組織實施的補充耕地指標公開交易程式的合規性負責。
省、市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交易指標劃轉的準確性負責。
第二十七條 補充耕地的所有權和承包經營權不因指標交易改變,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嚴格落實補充耕地項目後期管護。
市、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補充耕地的用途管制,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跟蹤做好補充耕地的種植管護。
第二十八條 省、市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通過衛片監督、入庫審核、巡察抽檢等方式對本行政區內補充耕地指標及其交易行為的真實性、有效性、合法性進行監督,發現不符合要求的,凍結或核減當地相應數量的補充耕地指標,限制當地補充耕地指標交易,並將有關情況納入對市、縣級人民政府年度耕地保護責任目標履行情況考核評價。
第二十九條 省、市、縣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補充耕地指標交易管理台賬,對本行政區域範圍內補充耕地指標交易情況及時進行登記。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轉讓補充耕地指標的收入納入財政預算管理,按有關規定優先用於補充耕地後期管護、耕地開墾及恢復、耕地提質改造、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等耕地保護及農業農村建設相關支出。
第三十一條 補充耕地指標公開交易和協定轉讓的結果信息應當在廣東省補充耕地指標交易平台上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成交結果無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參加補充耕地指標交易活動的主體提供虛假資料騙取成交的;
(二)參加補充耕地指標交易活動的主體互相串通,操縱指標交易活動的;
(三)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或利用技術手段為有關主體騙取成交的;
(四)違反國家和省禁止性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除因不可抗力或司法裁判等特殊原因外,交易雙方應當對補充耕地指標成交結果予以認可,任何一方不得無故拒簽契約。對無故拒簽契約的,保證金不予退還,六個月內不得參加補充耕地指標交易活動。
第三十四條 省、市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交易服務機構應當設立舉報或投訴電話、信箱,接受單位和個人對補充耕地指標交易中違法、違規和違紀行為的檢舉、投訴,並按相關規定處理。
有關監督部門明確指出存在問題的,按相關規定及監督部門要求辦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市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本行政區域內補充耕地指標交易的具體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2年11月17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廣東省耕地儲備指標交易管理暫行辦法》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同時廢止。此前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