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信息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的決定已由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於2021年9月29日通過,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2020年11月27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21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城鎮房屋租賃條例〉等九項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規劃和標準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流域特別規定
第六章 區域水污染防治協作
第七章 風險防範與事故應急處置
第八章 風險防範與事故應急處置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水污染,保護水生態,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涉及長江流域的縣級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除遵守本條例外,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海洋污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三條 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農村污染、船舶污染,積極推進生態環境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水污染防治的資金保障,採取有效對策和措施,保護和改善水環境質量。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區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做好本區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城市管理執法等主管部門以及海事管理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本省建立省、市、縣、鎮、村五級河長湖長體系,設立總河長及各江河、湖泊的河長湖長,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江河、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水生態修復、水域岸線管理等工作,促進水環境質量改善。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和水污染防治重點工作完成情況,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八條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承擔水污染防治主體責任,防止、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和裝備的研究開發與推廣套用,加強飲用水安全保障、流域綜合治理與生態修復、城市水環境綜合治理、農業農村水污染防治、地下水污染防控、節水技術和裝備等方面的科學技術研究、成果轉化和推廣套用,提高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條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負有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水環境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式,為公眾參與和監督水污染防治提供便利。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公開有關排污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水環境的義務,依法享有獲取水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水污染防治的權利,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水環境保護意識,拓展公眾參與水環境保護渠道,充分聽取公眾對重大決策的意見,引導公眾依法參與水環境保護。
鼓勵和支持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和志願者依法開展水環境保護宣傳、監督等活動。
第十二條 支持符合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依法對污染水環境、破壞水生態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提起公益訴訟。
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和法律援助機構依照公益訴訟有關規定對有關機關和組織依法提起公益訴訟給予支持。
鼓勵法律服務機構和律師為水污染損害訴訟中的受害人提供公益法律服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規劃和標準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水資源稟賦、環境容量等情況以及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全省水功能區劃,確定水體環境功能和水環境質量目標,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經批准的水功能區劃是制定水污染防治規劃的依據。
未納入全省水功能區劃的水體,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其水功能區劃,並與國家、省水功能區劃確定的水體環境功能和水環境質量目標以及同級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功能區劃的調整,應當按照原編製程序執行。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或者省依法批准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統籌水污染防治規劃的空間布局和需求。進行各類開發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水污染防治規劃的要求。
飲用水水源保護、城鎮生活污水處理、農業農村污染防治、船舶污染防治、水資源開發利用、河涌整治等專項規劃或者方案,應當與水污染防治規劃相互銜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水污染防治規劃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未達到水污染防治規劃確定的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要求的有關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並採取措施按期達標。限期達標規劃在實施期間應當根據水環境質量目標完成情況動態修編。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並向社會公開。
跨行政區域的限期達標規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協商制定。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製定。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本省地方水環境質量標準。
省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本省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本省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本省地方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符合生態環境準入清單要求,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對可能影響防洪、通航、漁業及河堤安全的,應當徵求水行政、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對跨行政區域水體水質可能造成較大影響的,應當徵求相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意見。
第十八條 本省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省下達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結合本行政區域水環境改善要求及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控制和削減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十九條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被暫停審批的地區應當制訂整改方案,削減區域內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限期達到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
第二十條 本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實行排污許可管理。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領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排放水污染物種類、濃度、總量和排污口位置、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排污單位執行更加嚴格的水污染物排放濃度限值或者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規定。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一條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設定和管理排污口,並按照規定在排污口安裝標誌牌。
地表水Ⅰ、Ⅱ類水域,以及Ⅲ類水域中的保護區、游泳區,禁止新建排污口,已建成的排污口應當實行污染物總量控制且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已建的排污口應當依法拆除。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排污口的,排污單位應當向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申請。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對排污口的設定、審批及排污情況建立檔案,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排污口核查、整治和規範化管理,加強對排污口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要求建設水污染防治設施。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排污單位應當保障水污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不得擅自閒置或者拆除;確需閒置、拆除的,應當提前十五日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書面申請,經批准後方可閒置、拆除。不能正常運行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經採取措施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後方可排放,並及時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鼓勵排污單位委託第三方治理單位運營水污染防治設施。第三方治理單位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排污單位的委託要求,承擔污染治理責任。排污單位應當對第三方治理單位的運營管理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對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不得擅自調整監測點位,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具備監測能力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
重點排污單位還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保證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定期對自動監測設備開展質量控制和質量保證工作,確保自動監測數據完整、有效,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環境監測機構和開展自行監測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環境監測規範從事環境監測活動,不得有隱瞞、偽造、篡改環境監測數據等弄虛作假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或者篡改環境監測機構的環境監測報告。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狀況實施環境執法監測,對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情況開展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全省水環境監測方案,統一規划水環境質量監測斷面和點位的設定,建立完善全省互聯互通的水環境監測網路和預警機制。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狀況信息。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負有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環境信息共享機制,避免重複監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活動提供相關數據支持。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水資源管理和節約用水機制,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態用水,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
因過量開採地下水導致水質惡化不宜繼續開採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開採地下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山水林田湖草系統治理,組織開展江河、湖泊、水庫、濕地保護與修復,因地制宜建設人工濕地、水源涵養林、沿河沿湖植被緩衝帶和隔離帶等生態環境治理與保護工程,提高水體自淨能力和水環境質量,提升流域生態環境承載力。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態修復等措施,加強黑臭水體整治,並定期向社會公布治理情況。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資源環境承載能力與水環境質量目標等要求,合理規劃工業布局,規範工業集聚區及其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集聚區。嚴格控制高污染項目的建設,鼓勵和支持無污染或者輕污染產業的發展。
第二十八條 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生產廢水,防止污染水環境。未依法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的,不得直接向生活污水管網與處理系統排放工業廢水。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業廢水應當分類收集和處理,不得稀釋排放。
按照規定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和審批意見的要求需要進行初期雨水收集的企業,應當對初期雨水進行收集處理,達標後方可排放。
經批准設立的工業集聚區應當按照規定建成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並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未完成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的,暫停審批和核准其增加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設項目。
向工業集聚區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或者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工業廢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預處理,達到集中處理設施處理工藝要求後方可以排放。
第二十九條 企業應當採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工藝,並加強管理,按照規定實施清潔生產審核,從源頭上減少水污染物的產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業實行清潔生產,對為減少水污染進行技術改造或者轉產的企業,通過財政、金融、土地使用、能源供應、政府採購等措施予以扶持。
第二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配套管網,保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處理能力與城鎮污水產生量相適應,配套管網建設滿足城鎮發展規模需要並正常運行,提高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排污口位置設定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水資源保護規劃和防洪規劃的要求。
在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覆蓋範圍外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旅遊區、居住小區等,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生活污水,並達標排放。
第三十一條 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造,應當同步規劃建設污水、雨水收集管網,實行雨污分流。在有條件的地區,應當逐步推進初期雨水調蓄處理和利用,減少水污染。
已實行雨污分流的區域,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污水。尚未實行雨污分流的區域,應當按照要求逐步進行雨污分流改造;難以改造的,應當採取沿河截污、調蓄和治理等措施,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三十二條 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水戶的排放口設定、連線管網、預處理設施和水質、水量監測設施建設和運行的指導和監督。城鎮排水主管部門委託的排水監測機構應當對排水戶排放污水的水質和水量進行監測,並建立排水監測檔案。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並對出水水質負責。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為進出水自動監測系統的安全運行提供保障條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情況進行監督和考核,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醫療機構、學校、科研院所、企業等單位的實驗室、檢驗室、化驗室等產生的有毒有害廢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處置,不得違法傾倒、排放。
鼓勵、支持污水處理廠進行尾水深度處理,提高再生水回用率,減少水污染。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污水再生利用,在資金、技術等方面扶持再生水利用項目,進行城鎮新區建設、舊城改造和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時,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工業生產、城市綠化、道路清掃、車輛沖洗、建築施工以及生態景觀等,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有條件使用再生水的單位,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
第三節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農村環境基礎設施建設,加強農村人居環境綜合整治,採用集中與分散相結合的模式建設和完善農村污水、垃圾收集和處理設施,實施農村廁所改造,因地制宜實施雨污分流,將有條件的農村和城鎮周邊村莊納入城鎮污水、垃圾處理體系,並做好資金保障。
農田建設、土地開發整理應當達到相關環境保護要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重要水庫匯水區等區域應當建設生態溝渠、生態淨化塘、地表徑流集蓄池等設施,淨化農田排水及地表徑流。
在農村地區從事生產加工、旅遊、餐飲等經營活動,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排放污水。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監督生產經營者採取有效水污染防治措施,減少水污染。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依法科學劃定禁養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依法對畜禽養殖廢棄物實施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養殖專業戶、畜禽散養戶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糞便、污水滲漏、溢流、散落。委託農戶進行畜禽養殖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在委託時明確畜禽糞便、污水處置要求,並指導農戶對畜禽糞便、污水採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
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產養殖污染防治的需要,制定本省地方水產養殖尾水排放標準。從事水產養殖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科學使用藥物,實施環境激素類化學品淘汰、替代、限制等措施,以及養殖尾水達標排放或者資源化利用,防止污染水環境。鼓勵採取生態健康養殖模式。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最佳化農業種植業結構和發展布局,推動生態農業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推廣精準施肥、節水灌溉技術和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組織開展病蟲害統一預防、統一治理,加強對生產、銷售、使用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及農藥包裝物的綜合監督管理,防止污染水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引導有關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依法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農業固體廢物,加強對秸稈等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四節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條 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應當配備符合國家有關規範、標準以及所在水域排放標準或者要求的污染防治設備、器材,不得違反規定向水體排放污染物。船舶裝用污水儲存設施暫存污水並將其排往岸上接收設施處理的,除應急旁通管路外不得設定其他可以將污水直接排入水體的外排口。船舶航經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特殊排放要求區域時,應當保證其污水外排口全程處於有效鎖閉狀態。不符合排放規定的船舶污染物應當交由港口、碼頭、裝卸站或者有資質的單位接收處理,並按照規定在相應的船舶文書中記錄。船舶污染物接收單證和相關記錄文書應當按照規定保存備查。
船舶使用的燃料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要求,鼓勵船舶使用清潔能源。在具有飲用水水源功能的湖泊和水庫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應當優先使用清潔能源,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三十八條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所在地的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轉運及處理處置設施。
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應當具備足夠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能力,並按照規定處置污染物。新建、改建、擴建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設施,並做好與城市市政公共處理設施的銜接。現有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應當逐步配套建設相應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設施;尚未建成接收設施的,應當委託經備案符合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資質的專業單位負責接收。
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作業,或者從事裝載油類、污染危害性貨物船艙清洗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其運營規模相適應的接收處理能力。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及海事管理機構建立船舶水上污染防治執法聯動機制,對船舶污染實行全程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水行政、能源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漁業船舶、躉船和洗砂船、旅遊船和從事成品油供應的水上加油船及其有關作業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和流域特別規定
第四十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國土空間規劃、供水現狀和規劃,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地級以上市建設作為飲用水水源的異地引水工程,應當在取水口和非完全封閉式飲用水輸水河道或者渠道一定範圍內的水域和陸域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有關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確保飲用水安全的前提下,提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調整方案,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程式報批。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布局農村飲用水水源,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治理,做好水質檢測和衛生防護等工作,有條件的地區可以採取城鎮供水管網延伸或者建設跨村、跨鄉鎮聯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發展規模集中供水,推動形成城鄉一體化的飲用水水源保護機制。
新建、改建、擴建的農村集中供水工程,應當同步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工作。
第四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或者調整方案經批准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規範化建設,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周邊人類活動頻繁的區域設定隔離防護設施,在取水口周圍安裝監控設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除、覆蓋、擅自移動、塗改和損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防護設施或者監控設備。
第四十三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設定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儲存罐、倉庫、堆疊和廢棄物回收場、加工場;
(三)排放、傾倒、堆放、處置劇毒物品、放射性物質以及油類、酸鹼類物質、工業廢渣、生活垃圾、醫療廢物及其他廢棄物;
(四)從事船舶製造、修理、拆解作業;
(五)利用碼頭等設施或者船舶裝卸油類、垃圾、糞便、煤、有毒有害物品;
(六)利用船舶運輸劇毒物品、危險廢物以及國家規定禁止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七)運輸劇毒物品的車輛通行;
(八)其他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除前款規定外,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還不得停泊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木排、竹排,不得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放養畜禽活動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四十四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除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有關的外,應當儘量避讓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經組織論證確實無法避讓的,應當依法嚴格審批。經依法批准的建設項目,應當嚴格落實工程設計方案,並根據項目類型和環境風險防控需要,提高施工和運營期間的環境風險防控、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處置等各項措施的等級。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施工、運營期間環境風險預警和防控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第四十五條 單一飲用水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開展區域聯網供水。確定為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的,應當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配備供水設施,並採取措施加強保護。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徵用或者租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用於涵養飲用水水源。嚴格限制飲用水水源匯水區內的生態保護與水源涵養區域變更土地利用方式。
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有關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供水、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監測和評估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第四十八條 在異地引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危及工程安全運行的爆破、打井、採石、陡坡開荒、排放或者堆放污染物等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損毀輸水管道、閥門、泵站等異地引水工程設施。
禁止在未採取加固措施的輸水管道上方行駛或者停放車輛以及大量堆放砂石、磚瓦、金屬、木材等物品,禁止在異地引水工程管理範圍內敷設可能對輸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產生侵蝕的管道或者其他構築物以及種植根系發達、可能損壞輸水管道防腐層的植物。
第四十九條 禁止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在東江幹流和一級支流兩岸最高水位線水平外延五百米範圍內新建廢棄物堆放場和處理場。
禁止在西江幹流、一級支流兩岸及流域內湖泊、水庫最高水位線水平外延五百米範圍內新建、擴建廢棄物堆放場和處理場。
禁止在韓江幹流和一級、二級支流兩岸最高水位線水平外延五百米範圍內新建廢棄物堆放場和處理場。
已有的堆放場和處理場應當採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危及水體水質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
第五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項目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規定。
在東江流域內,除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的禁止項目外,還禁止新建農藥、鉻鹽、鈦白粉生產項目,禁止新建稀土分離、煉砒、煉鈹、紙漿製造、氰化法提煉產品、開採和冶煉放射性礦產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項目;嚴格控制新建造紙、製革、味素、電鍍、漂染、印染、煉油、發酵釀造、非放射性礦產冶煉以及使用含汞、砷、鎘、鉻、鉛為原料的項目。禁止在東江水系岸邊和水上拆船。
北江流域實行重金屬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嚴格控制新建涉重金屬排放的項目,新建、改建、擴建的項目嚴格實行重金屬等特徵污染物排放減量置換。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保護和改善水環境、防治水污染的財政投入。
省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從財政預算中安排東江水系水質保護專項資金,用作上、中游水系水質保護經費。水質保護經費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章 區域水污染防治協作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省際間水質保護的協調、合作,共同預防和治理水污染、保護水環境。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與相鄰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聯動工作機制,加強水環境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開展生態環境監測、執法、應急處置等合作,共同處理跨省突發水環境事件以及水污染糾紛,協調解決跨省重大水環境問題。
第五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省內重點流域、重點區域水污染防治協作機制,組織相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共同研究解決水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項。
有關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行政區域水污染聯防聯控機制,協同開展跨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測、共同治理、聯合執法、應急聯動,加強共享水環境信息,協調處理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
跨流域水資源調配工程沿線的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污染防治,共同做好水質保障工作。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和粵港澳大灣區內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構建粵港澳水污染防治的統籌協調機制,實施重要江河水質提升工程,保障珠三角以及港澳供水安全,推進重污染河流系統治理,加強與港澳地區交接河流的污染整治。
第五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和粵港澳大灣區內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大灣區生態環境交流合作機制和平台,加強與港澳地區水資源保護、水污染治理、水生態保護等技術交流和合作。
第五十六條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確保河流交接斷面水質達到控制目標要求。水質未達到控制目標要求的,責任方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限期達標。以河流中心線為行政區劃界限的共有河段,由相鄰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共同承擔保護責任,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水質達到目標要求。
第五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水環境生態補償制度和標準體系建設,通過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共建園區等方式,推動受益地區與上游地區、受水地區和供水地區建立生態補償關係。發揮財政資金的引導和帶動作用,鼓勵引入社會資本參與生態保護補償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重點濕地的保護,鼓勵農民退耕退養還濕地,對納入保護範圍、具有水源涵養功能的濕地按面積和水質狀況向土地使用權人支付生態補償費。
有關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確保其用於生態保護補償,不得截留、占用、挪用。
第七章 風險防範與事故應急處置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加強對以飲用水水源功能為主的江河、湖泊、水庫風險源排查,制定風險控制對策,構建風險防範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環境應急能力標準化建設,配備應急監測設備和裝備,提高區域水污染事故預警能力。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排污口、水污染防治設施進行環境安全監督檢查。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開展環境安全隱患排查和水污染事故風險評估,採取有效措施,防控環境風險。
第六十條 因突發性污染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的,有關企業事業單位、負有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及相關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對可能造成跨行政區域水體污染的,事件發生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區域的人民政府。
突發性污染事件發生後,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採取隔離等應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進入水體。相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啟動應急預案,實施應急監測,採取應急措施,做好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工作。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地表水Ⅰ、Ⅱ類水域和Ⅲ類水域中的保護區、游泳區新建排污口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排污口的,由有管轄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生態環境監督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第六十三條 環境監測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環境監測規範從事環境監測活動,造成監測數據失實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隱瞞、偽造、篡改環境監測數據等弄虛作假行為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拆除、覆蓋、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防護設施或者監控設備的,由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儲存罐、倉庫、堆疊和廢棄物回收場、加工場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排放、傾倒、處置、堆放劇毒物品、油類、酸鹼類、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排放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排放、傾倒、處置、堆放工業廢渣、生活垃圾、醫療廢物及其他廢棄物,或者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標準排放含有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四)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從事船舶製造、修理、拆解作業,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利用碼頭等設施或者船舶裝卸油類、垃圾、糞便、煤、有毒有害物品的,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利用船舶運輸劇毒物品、危險廢物以及國家規定禁止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運輸劇毒物品的車輛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停泊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木排、竹排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水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異地引水工程的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從事爆破、打井、採石、陡坡開荒、排放或者堆放污染物等活動,危害異地引水工程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依法賠償損失,並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侵占、損毀輸水管道、閥門、泵站等異地引水工程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在未採取加固措施的輸水管道上方行駛或者停放車輛以及大量堆放砂石、磚瓦、金屬、木材等物品,在異地引水工程管理範圍內敷設可能對輸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產生侵蝕的管道或者其他構築物以及種植根系發達、可能損壞輸水管道防腐層的植物,危害異地引水工程安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並對個人處一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東江流域是指從廣東省龍川縣合河壩至出海口的東江幹流及其全部支流在廣東省境內的集雨面積;
(二)西江流域是指從廣東省封開縣與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河流交接斷面至佛山市三水區思賢滘的西江幹流及其全部支流在本省境內的集雨面積;
(三)韓江流域是指韓江幹流、梅江、汀江、梅潭河本省境內河段的集雨面積;
(四)北江流域是指從廣東省韶關市沙洲尾至佛山市三水區思賢滘的北江幹流及其全部支流在本省境內的集雨面積;
(五)最高水位線是指河道、湖泊、水庫五十年一遇的洪水水位線。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跨行政區域河流交接斷面水質保護管理條例》《廣東省飲用水源水質保護條例》《廣東省東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廣東省韓江流域水質保護條例》《廣東省西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