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水權交易管理試行辦法

為了規範水權交易行為,最佳化配置水資源,促進節約用水,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共五章二十九條,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水權交易管理試行辦法
  • 發布日期:2016年12月20日 
  • 實施日期:2017年2月1日
  • 制定機構廣東省人民政府
  • 通過會議: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屆常務會議
  • 修訂:2020年
試行辦法全文,徵求意見稿,修改修訂,

試行辦法全文

廣東省水權交易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水權交易行為,最佳化配置水資源,促進節約用水,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水權交易及其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水權交易,是指取水單位之間轉讓取水權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之間轉讓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取水權,是指取水單位依法辦理取水許可證後,獲得的直接從江河、湖泊、水庫取用水資源的權利。
本辦法所稱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是指經有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區域範圍內年度可利用的水資源總量。
地熱水、礦泉水的水權交易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水權交易應當遵循節水優先、總量控制、保障發展、兼顧需求、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的原則。
水權交易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擠占城鄉居民生活、農業生產和生態環境合理用水,不得損害第三方合法權益。
水權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權交易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權交易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 易
第五條 水權交易的轉讓方包括依法取得取水權的取水單位和用水總量尚未達到該行政區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水權交易的受讓方包括需要新增取水的取水單位和需要新增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託有關機構辦理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交易工作。
第六條 用水總量已經達到該行政區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應當採取水權交易方式解決建設項目新增取水。
用水總量尚未達到該行政區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採取水權交易方式解決建設項目新增取水。
第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依法轉讓取水權:
(一)轉讓的水量在取水許可證規定的取水限額和有效期限內;
(二)轉讓的水量屬於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管理範圍;
(三)轉讓的水量為通過節水措施節約的水量;
(四)已安裝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
(五)轉讓地表水取水權後不需要新增地下水取水量。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依法受讓取水權:
(一)需要新增取水的建設項目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二)建設項目用水符合行業用水定額標準;
(三)擬取用的水量未超過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確定的可取用總量。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轉讓本行政區域尚未使用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包括未分配的水量以及用財政資金建設的節水工程節約的水量等。
第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交易取得用水總量控制指標:
(一)用水效率和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符合水資源管理責任考核要求;
(二)擬取用的水量未超過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確定的可取用總量。
第十一條 城鄉居民生活、農業生產和生態環境合理用水所需要的水量,不得交易。
第十二條 水權交易應當在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協定簽訂後,交易平台應當為轉讓方、受讓方出具證明材料。
交易平台應當制定交易規則和交易契約示範文本,提供交易場所,組織交易活動,並依法公開交易信息。
第十三條 取水權轉讓方應當向交易平台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許可證;
(二)水平衡測試分析材料;
(三)取水許可審批機關出具的節水驗收意見;
(四)擬轉讓水量的數量和價格;
(五)轉讓後對有重大利害關係的第三方和周邊水生態環境的影響及其補償措施的書面說明材料。
第十四條 取水權受讓方應當向交易平台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及審查意見;
(二)擬交易水量的數量和價格。
第十五條 用水總量控制指標交易雙方應當分別向交易平台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行政區域用水總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總量等水資源管理情況的分析材料;
(二)擬交易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數量、期限和價格;
(三)本級人民政府同意交易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書面檔案。
轉讓方提交的水權交易申請還應當包括可交易用水總量控制指標來源的可行性和可靠性,以及交易後對區域水資源與水生態環境的影響分析材料。用水總量控制指標來源於節水工程節約水量的,還應當提供取水許可審批機關出具的節水驗收意見或者節水潛力分析意見。
受讓方提交的水權交易申請還應當包括取得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後,其新增水量的主要用途及其對區域水資源與水生態環境的影響分析材料。
第十六條 交易平台收到水權交易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交易條件,申請材料齊全的,應當依照交易規則組織交易。不符合交易條件的或者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不予交易或者要求補充材料,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取水權轉讓協定約定的轉讓期限應當在轉讓方取水許可證載明的有效期限內。交易雙方可以約定轉讓期限屆滿後取水權的歸屬;未約定的,轉讓期限屆滿後,取水權屬於受讓方,受讓方可以依法申請辦理取水許可延續手續。
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轉讓期限一般不超過10年。因水資源配置工程、城鄉居民生活公共供水工程等用水需要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確定轉讓期限。轉讓期限屆滿後,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歸還轉讓方。
第十八條 水權交易價格根據成本投入、市場供求關係等確定,實行市場調節。
第十九條 取水權交易所得按照規定扣除相關稅費後,歸轉讓方所有。
用水總量控制指標交易所得,按照規定扣除相關稅費後,應當依照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規定上繳轉讓方同級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主要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其中農業節水的交易收入主要用於節水地區的節水設施投入和水利基礎設施建設。
第三章 監 督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權交易的監督管理,組織開展水權交易後評估,通過政府網站等平台依法公開水權交易的有關情況。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權交易信息管理系統,依法公開水權交易的相關信息,實行信息共享。
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水權交易產生的取水許可申請、變更、延續情況以及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變化情況,及時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刪去)
第二十二條 取水權交易協定簽訂後30個工作日內,轉讓方應當持水權交易協定到取水許可審批機關辦理取水許可變更手續。變更後轉讓方需要新增取水的,應當採取水權交易或者其他方式解決新增取水量。
轉讓方辦理取水許可變更手續後,受讓方應當持水權交易協定、交易平台出具的證明等材料依法申請辦理相關取水許可手續。
第二十三條 用水總量控制指標交易完成後,交易雙方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交易情況。
第二十四條 用水總量控制指標交易完成後,按照交易後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進行水資源管理責任考核;取水權交易完成後,按照取水許可的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第二十五條 取水權受讓方應當按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用水資源,不得擅自改變水資源的使用用途。
需要變更水資源使用用途的,應當有利於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和保護生態環境,並依法辦理取水許可變更手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水權交易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水權交易平台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公開交易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取水權交易雙方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取水許可的,按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水權交易行為,保護水權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保障水權交易活動依法、有序開展,根據《廣東省水權交易管理試行辦法》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說明:制定本規則的目的是規範交易行為,維護交易雙方的權益,保障一個公平公正公開的水權交易市場,真正發揮市場在配置資源方面的作用。本規則的制定必須要在上位法的原則下進行,須以《廣東省水權交易管理試行辦法》為依據,其他上位法已在管理辦法中列明,不再重複體現。)
第二條在廣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平台(以下簡稱交易平台)開展的水權交易活動,適用本規則。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說明:《水利部關於開展水權試點工作的通知》和《廣東省水權試點方案》明確了廣東省水權試點工作以廣東省產權交易集團為依託組織開展交易。)
第三條交易平台為水權交易提供場所、相關設施、信息和資金結算等與交易相關的服務,履行交易鑑證職能。
(說明:此條款細化《廣東省水權交易管理試行辦法》第十二條內容。交易平台作為推進水權試點工作的重要支撐單位,承擔了具體開展水權交易的工作。)
第四條水權交易雙方均可向交易平台進行業務諮詢,委託其提供政策諮詢、項目掛牌、項目推薦以及方案設計等服務。
(說明:此條款對交易平台向交易主體提供的服務內容提出了指引。)
第五條水權交易過程中的交易服務費按照經廣東省價格主管部門備案的收費標準收取。
(說明:交易平台在為交易各方提供服務後,將按照省價格主管部門備案的收費標準,收取相應的交易服務費,保證平台持續正常運營。參考《廣東省排污權交易規則(試行)》第五條。)
第二章交易程式
第六條水權交易程式一般包括交易申請、信息披露、意向登記、確定交易方式、組織交易、成交簽約、資金結算、交易鑑證等環節。
交易雙方在交易平台之外達成交易意向的,交易申請經受理後可直接進入組織交易環節。
(說明:在《廣東省水權交易管理試行辦法》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細化交易流程,保證每個流程環環相扣。此外,經論證並獲得有權機關批准達成意向的項目依照公平、公正、公開和規範的原則,同樣需要進場由交易平台組織交易,並向社會進行信息公告。)
第七條交易雙方應當按照規定格式,向交易平台提交下列材料:
(一)轉讓(受讓)申請書;
(二)《廣東省水權交易管理試行辦法》規定的材料;
(三)組織機構代碼證(企業工商營業執照);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證;
(五)經辦人身份證;
(六)授權委託書或相關授權檔案。
交易雙方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負責。
(說明:交易雙方在參與水權交易必須提交申請材料,除《廣東省水權交易管理試行辦法》規定材料外,增加了證明交易雙方主體資格的材料。交易雙方資料整理齊全後,向交易平台提交申請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合法性等方面負責,一旦查出材料虛假、違法,由申請方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八條交易平台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材料進行齊全性審查,審查通過的出具受理通知書,審查未通過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說明:為保證交易平台工作時效,參照同類型交易規則,做出了5個工作日的規定。參考:廣東省排污權交易規則(試行)第十條。)
第九條交易平台受理交易申請後,在交易平台網站發布水權交易信息公告,公告期限不少於20個工作日。
公告內容一般包括申請方的基本情況、交易標的、交易數量、交易期限、交易價格、保證金設定以及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說明:為保證交易的公開、公正、公平,交易平台對所有交易信息都將在交易平台網站刊登公告;為保證交易項目能廣泛徵集意向方,充分發揮交易平台發動市場發現價值功能,對交易公告期做了具體要求。經研究《中國水權交易所水權交易規則(試行)》第四十一條規定掛牌為45個工作日、《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設定為不低於20個工作日,為保證既能充分徵集意向方,同時防止設定過長的公告期耽誤項目的進程,此條僅設定最短披露時間,具體期限由申請方在此基礎上根據項目情況自主確定。)
第十條水權交易信息公告發布期間,確需變更公告內容的,在沒有徵集到意向方之前,經申請方提出申請並經交易平台同意,可以變更公告內容,如已徵集到意向方,通過交易平台徵得意向方同意後方可提出申請。
(說明:為保證交易的公平和維護交易正常秩序,對信息發布期間,申請方可能會提出的延期、中止、終止、變更和取消水權交易等行為作出了明確程式規定。)
第十一條水權交易信息公告發布期滿,未徵集到符合條件意向方的,經申請方申請並經交易平台同意,可以延長信息發布期限;未提出申請的,公告到期自行終止。
(說明:對信息發布期滿但未徵集到意向方的,從簡化程式出發,未變更公告內容的,可以經平台同意後延長發布期限。)
第十二條水權交易信息公告期間出現交易活動無法正常進行的情形,交易平台應當發布中止或終止公告。
公告中止期限不超過30個工作日,中止情形消失後,交易平台應當及時恢復公告,累計公告期不少於20個工作日。
公告終止後,申請方可以向交易平台重新申請發布交易信息公告,公告期限重新計算。
(說明:詳細列舉了信息發布過程中,交易平台對於交易活動可能產生的中止和終止的處理方式。規定了累計公告期應滿足正常交易掛牌時間,同時也對中止時間做了限定,保障程式的有序進行。)
第十三條意向登記
(一)水權交易公告發布期間,意向方簽署《保密承諾函》後可以查閱申請方存檔於交易平台的交易項目相關材料。申請方應當配合意向方的查詢洽談和盡職調查。
(二)意向方符合水權交易信息公告條件,並承諾遵守交易公告要求的,應當在公告發布期間內向交易平台提交本規則第七條規定的材料,申請參與水權交易。交易平台根據意向方提供的信息進行交易意向登記。
(三)意向申請材料通過齊全性審查後,交易平台通知意向方向交易平台交易結算賬戶繳納交易保證金,交易保證金數額為公告交易總價的10%。
交易中心在收到交易保證金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意向方出具受理通知書。意向方逾期未繳納交易保證金的,視為放棄交易資格。交易平台對意向申請材料審查不通過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說明:意向登記環節是交易平台明確意向方交易意向的重要環節。該條款明確了意向方的權利義務以及交易平台確定其主體資格的方式。意向方在參與水權交易必須向交易平台提交申請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合法性等方面負責,一旦查出材料虛假、違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設定交易保證金是為保證項目有序進行,保障交易雙方以及交易平台的合法權益。保證金參考《中國水權交易所風險控制管理辦法(試行)》第六條。)
第十四條確定交易方式
(一)水權交易信息公告期滿後,只有一個符合條件的意向方,交易方式確定為協商轉讓,交易平台在5個工作日內向交易雙方發放交易通知書。
(二)水權交易信息公告期滿後,如產生兩個以上符合條件的意向方,採取競價方式或者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方式選定成交方,交易平台在5個工作日內向交易雙方發放交易通知書。
(說明:該條款按照意向登記結果,規定了不同數量意向方成功登記後應採取的交易方式和確定交易方式的程式。參考《中國水權交易所水權交易規則(試行)》第二十三條、四十七條、六十七條、《廣東省排污權交易規則(試行)》第十二條。)
第十五條組織交易及成交簽約
(一)交易平台在確定交易方式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組織交易,並根據交易結果組織交易雙方簽署交易協定。
(二)交易平台在交易平台網站對交易結果進行公告。
(說明:組織交易涉及到競價的,將由交易平台制定具體的競價交易細則。參考《中國水權交易所水權交易規則(試行)》第二十四條、《廣東省排污權交易規則(試行)》第十三條。)
第十六條在交易協定簽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轉讓方和受讓方均須按收費標準分別向交易平台繳納交易服務費。
(說明:該條款規定了轉讓方和受讓方向交易平台繳納交易服務費的期限。參考《中國水權交易所水權交易規則(試行)》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九條、《廣東省排污權交易規則(試行)》第十四條。)
第十七條資金結算
(一)交易保證金
1.通過審查的意向方,在公告期間中途申請退出交易的,交易平台自同意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無息全額退還交易保證金。
2.意向方參與競價但沒有成交的,其繳納的交易保證金在交易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無息全額退還。
3.意向方取得交易資格但未參加競價的,或參與競價但不履行相關程式的,其繳納的保證金不予退還。
4.成交意向方不按期與申請方簽訂交易協定,其繳納的保證金不予退還。
(說明:該條款針對保證金,詳細列出了幾種保證金全額無息原路退還和予以沒收的情況,規範了保證金流轉的程式,使保證金真正發揮規範交易流程、維護交易秩序、降低交易風險的作用。參考《中國水權交易所水權交易規則(試行)》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五條。)
(二)交易價款
1.成交意向方如是水權交易中的受讓方,其繳納的交易保證金自動轉為交易價款,差額部分須在協定約定的期限內轉入交易平台結算賬戶。
成交意向方如是水權交易中的轉讓方,其繳納的交易保證金在簽訂交易協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無息全額退還。
2.交易價款支付方式為一次性的,受讓方應通過交易平台結算賬戶一次性支付;約定為分期付款的,受讓方通過交易平台結算賬戶分期分批支付。
3.交易平台在收訖交易價款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交易價款(無息)轉入轉讓方指定賬戶。
(說明:實行交易平台統一結算能最大程度的保障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規範交易資金的流轉,加強交易資金的監督。參考《中國水權交易所水權交易規則(試行)》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條。)
第十八條交易鑑證
(一)交易平台在收到交易雙方繳納的服務費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外公布交易主體名稱、交易標的、成交數量、成交價格、交易方式等交易相關信息,同時向交易雙方出具交易鑑證書。
(二)交易平台應在出具交易鑑證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取水權的交易信息告知有取水許可審批許可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將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交易信息告知交易雙方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說明:交易鑑證是交易項目在交易平台完成流程的證明材料,本條對交易鑑證書出具的條件和時間節點進行了明確,有利於維護交易各方合法權益。符合《廣東省水權交易管理試行辦法》規定第二十一條要求。)
第十九條交易雙方申請直接提供交易鑑證服務的,提交本規則第七條所列材料並由受讓方繳納保證金。交易平台對交易雙方提交的材料進行形式審查,審查不通過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審查通過的,組織簽訂交易協定、辦理交易結算、進行交易鑑證等服務。
(說明:針對直接進入組織交易和項目結算的項目作出明確規定。參考《中國水權交易所水權交易規則(試行)》第三章第二節、第四章第二節針對交易鑑證服務交易流程做了明確規定)
第三章附則
第二十條取水許可證的變更和申領
交易協定簽訂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取水權轉讓方應當持交易協定、交易鑑證書等相關材料到取水許可審批機關辦理取水許可證的變更手續。
取水權轉讓方辦理取水許可變更手續後,應書面通知受讓方。受讓方收到通知後應當持交易協定、交易鑑證書等相關材料依法申請辦理取水許可手續。
(說明:相關水行政主管部門作為交易具體管理機構,負責取水許可證的變更和申領,交易規則不展開進行詳細描述。依據《廣東省水權交易管理試行辦法》第二十二條制定。)
第二十一條本規則所稱水權交易,包括取水單位之間轉讓取水權的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之間轉讓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行為以及其他合法的交易類型。
本規則所稱水權交易雙方,是指水權交易的轉讓方和受讓方。水權交易轉讓方和受讓方可以分別成為水權交易的申請方或意向方。
(說明:根據《廣東省水權試點方案》以及《廣東省水權交易管理試行辦法》內容,廣東省水權交易主要包括兩大類型,同時考慮到今後工作推進的需要,提出其他合法交易類型;《廣東省水權交易管理試行辦法》第五條已對水權交易轉讓方及受讓方做了定義,在此不做重複論述。這裡定義當轉讓方為申請方時,受讓方為意向方;受讓方為申請方時,轉讓方為意向方。)
第二十二條本規則所稱交易活動無法正常進行的情形包括:
(一)經交易雙方、利益相關方申請或有權機關通知要求中止或終止交易活動的;
(二)因不可抗力導致交易活動無法正常進行的。
(說明:對造成交易活動無法進行的情形進行明確,其中有權機關指的是公檢法機構以及其他與項目有關係的政府職能部門。)
第二十三條參與交易的各方當事人在交易活動中有欺詐、脅迫、串通壓價、商業賄賂行為和違反交易規則的其他行為的,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說明:明確交易主體責任,保障交易有序進行。參考《廣東省排污權交易規則(試行)》第十八條編制。)
第二十四條水權交易過程中發生糾紛時,交易雙方可以通過和解或向交易平台申請調解。和解、調解不成的,交易雙方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說明:明確解決糾紛的方式方法,保障雙方合法權益。參考《廣東省排污權交易規則(試行)》第二十條編制)
第二十五條交易平台應當每半年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水權交易的相關統計數據及分析報告。
(說明:按照管理試行辦法規定,交易平台定時提交相關統計數據和分析報告,參考《廣東省排污權交易規則(試行)》第十七條,實行每半年提交有關信息)
第二十六條本規則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修改修訂

廣東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粵府令第275號)2020年5月12日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批准的《廣東省機構改革方案》,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省政府決定:
  對《廣東省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防震減災工作管理辦法》等17部省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省政府決定修改部分條款的規章
十二、廣東省水權交易管理試行辦法(2016年12月20日粵府令第228號公布)
  修改內容:
  (一)刪去第十三條第六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十一條。
  (二)刪去第二十二條中的“交易平台出具的證明等材料”。
  (三)將第二十六條中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修改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將第二十七條中的“水權交易平台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公開交易信息或者未按照規定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門交易信息的”修改為“水權交易平台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公開交易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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